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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陳盈呈

  • 被告
    張皓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皓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26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 字第16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復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皓翔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皓翔於本院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復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取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價值、所竊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等節;末衡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且無收入,自己住,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財物,固屬其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見偵卷第47頁),依上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267號被   告 張皓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00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皓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9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即文泫 生活館有限公司控管之「小北百貨康定分店」內,趁該店夜班主任盧振文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貨架上之針織印圖平口褲2件、緞彩暖絨毛長袖衫1件、男拖鞋1雙等商品 ,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57元,且未經結帳即離去而 得手。嗣於通過防盜門時觸發警鈴啟動,經盧振文上前攔阻並追回贓物,復經盧振文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文泫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皓翔於警詢與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盧振文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本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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