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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占遺失物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
    蘇宏杰

  • 被告
    王聖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仁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漂 流物以外,其他物之離本人持有,非出於其意思者而言(最 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 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證稱:我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皓子哥娃娃屋內玩娃娃機,期間我將皮夾放置於其 中1台機檯上隨後便去打台,在我準備移動到隔壁娃娃機店 繼續打台時,我才發現長夾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5頁),足見告訴人尚非不知上開長夾於何時、何地遺失,依上開說明,自難謂上開長夾為遺失物或漂流物,而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持有之物。 ㈡核被告王聖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雖有未洽,惟其所引用之法條與本院據以論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不思將拾得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反而為圖個人私利,恣意侵占入己,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見偵卷第11頁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咖啡色長夾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5,500元 ,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於被告所撿拾告訴人長夾內之其餘物品,其中個人證件3張 均為證明身分、資格之文件,其等價值均非存在於物品之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信用卡3張均係個人專屬 物品,一旦所有人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咖啡色長夾1個 2 現金2萬5,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537號被   告 王聖仁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仁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上午7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000號皓子哥娃娃屋內,見陳柏宇所有、放置在夾娃娃機 台上之咖啡色長夾1個(內含個人證件3張、信用卡3張、現 金新臺幣2萬5,500元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咖啡色長夾侵占入己。嗣經陳柏宇察覺長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柏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聖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柏宇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截圖3 張、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查獲被告時之外觀照片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於 本案之犯罪所得,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檢 察 官 張書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 記 官 洪培倫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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