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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40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呂政燁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佳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沈佳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沈佳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另被告前雖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因被告上揭前案與毀損本案屬不同類型犯罪,故認無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呂政燁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328號
  被   告 沈佳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佳德應知其體重遠超過一般冷卻水塔水管所能負荷之程度
    ,竟基於毀損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7日20時40分
    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寧南路72之1(西門新宿時尚廣場)
    徒手從2樓攀爬至5樓,在攀爬過程中,將該大樓之冷卻水塔
    之水管踩破,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泰鴻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即該大樓(1至6樓)所有權人之利益。
二、案經泰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廖千媚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佳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廖千媚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報案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查獲暨現場照片、西
      門新宿時尚廣場簽呈暨檢附之修復前後照片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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