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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胡原碩

  • 被告
    蔡泉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泉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泉榮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泉榮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未經公司設 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規定,應依同條第2項 前段規定論處。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即擅自以公司名義對外經營業務,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並造成交易對象誤判其履約負責能力及交易秩序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所犯法條: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6035號被   告 蔡泉榮 男 8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樹旺律師 莊志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泉榮明知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竟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當時尚未設立登記之「泉旺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義,與范翃溢、孫建豪、王蓮芷等人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以此方式對外為法律行為。 二、案經范翃溢訴由本署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泉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翃溢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合作建築契約書」及該契約之解約協議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資料、泉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 北市○○區○○路00號8樓)設立登記表及該公司106年11月8日第 二次籌備會議紀錄等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條 第2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8  日檢 察 官 邱舜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 記 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19條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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