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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673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沛元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如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8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如琪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如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基於一個經營賭博行業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並反覆聚眾賭博,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簡卷第11-16頁),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本案為謀私利,再度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所經營賭場規模不大,賭客人數不多,違法情節較輕,且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20-21、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編號5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6,600元,經被告自承為其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10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於扣案鄒貴麟112年9月12日、同年9月21日簽單各1張,是賭客鄒貴麟所有之簽注及兌獎憑據,有證人鄒貴麟警詢證述可查(見偵卷第48-49頁),則該等簽單並不屬於被告,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 1支 含SIM卡1張 2 計算機 2臺  3 開獎號碼單 1張  4 112年9月22日539簽注單 2張  5 現金 6,6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8512號
  被   告 黃如琪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如琪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起,提供其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2樓之「金龍之飲料店」充作賭博場所經營地下簽
    注站,聚集不特定人前來下注簽賭,賭博方式為賭客以每2
    個號碼1注80元之價格簽注號碼,再與臺灣今彩539之當期開
    獎號碼核對,如對中2組號碼(即俗稱2星),賭客可得5,30
    0元,對中3組號碼(即俗稱3星),賭客可得57,000元,如
    未簽中,則由黃如琪贏得賭資,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賭客賭
    博金錢。嗣經警接獲情資,於112年9月22日18時5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
    查獲徐德琳、鄒貴麟及黃延城(3人所涉賭博部分,另為職
    權不起訴處分)在上開賭場聚集簽賭,並扣得賭資6,600元
    、簽注單4張、開獎號碼單1張、計算機2台、黃如琪雲所有
    之三星牌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如琪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二)同案被告徐德琳、鄒貴麟及黃延城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黃如琪扣案手機內訊息畫面截圖、現場及上開扣
      案物暨扣案物照片。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黃如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000年0
    月下旬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營利賭博相關犯行,是
    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且侵害同一之
    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論以接續犯。又其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扣案
    之簽注單4張、開獎號碼單1張、計算機2台及三星牌手機1支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賭資6,600元,為其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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