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莫青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青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30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莫青霖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肆罪,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貳、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莫青霖為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百悅時尚館夜班櫃檯人員 及現場負責人,莫青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暱稱為「代瑋儷」、「亞太柏欽」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3日深夜及14日凌晨時分,在百悅時尚館,以提供按摩服務為名,由店內按摩師王○平、胡○紅、阮○月、陳○珠 (起訴書誤繕為BUI 0000 PHUONG)等女子,以每次新臺幣 (下同)1,300元之代價,為到店男客郭○豪、蔡○晟、詹○書 、林○田、蒙○齊及不詳男客等人先按摩數分鐘,若男客於按 摩時同意再加價為半套性交易,即徒手為男客來回搓揉陰莖直 至射精(即半套性交易),以此方式媒介、容留王○平、胡○紅 、阮○月、陳○珠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嗣於111年9月14 日凌晨1時20分許至1時40分許,男客詹○書、林○田、郭○豪 在完成半套性交易而先後步出百悅時尚館時,即為持搜索票在外等候之警方查獲,警方遂於同日凌晨2時20分許,持搜索 票在百悅時尚館執行搜索之際,復查獲接受胡○紅提供半套性 交易後尚未離去之男客蔡○晟,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莫青霖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訴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男客郭○豪、蔡○晟、詹○書、林○田、蒙 ○齊、小姐王○平、胡○紅、阮○月、陳○珠及在場之BUI 0000 PHUONG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5-146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報告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現場採證及蒐證照片、被告分別與「代瑋儷」、「亞太柏欽」之對話紀錄、扣案物翻拍照片、搜索時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筆錄等可證(偵卷第19-33、149-173、213-215頁),是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起訴書雖未認「代瑋儷」、「亞太柏欽」有與被告共犯本案犯行,然證人即被告於警詢中證稱「『代瑋儷』、『亞太柏 欽』他們跟我說店內有事情找他們就好」(偵卷第37頁);又依被告與「代瑋儷」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65頁): 被告有向其回報「20(即小姐代號)很怕,懷疑他(即男客)是警方來探底」、「他(即男客)跟20說美美(即小姐暱稱)是用嘴巴在做服務」、「美美就是29」;復依被告與「亞太柏欽」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6頁),被告亦有向其回 報「66完事要拿小費時,因客人嗣後帶警察到場就退還1300元,現在暫時讓那幾個沒證照的躲到舊包去」,可見被告需向「代瑋儷」、「亞太柏欽」回報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情形,及有無警方到場查緝等節,顯見2人為本案之共 同正犯。另起訴書雖認BUI 0000 PHUONG係從事半套性交易 之小姐,然BUI 0000 PHUONG於警詢否認當日有為半套性交 易(偵卷第139-142頁),且查獲之男客均未證稱有與之為 性交易,又男客林○田於警詢係證稱「當日係與陳○珠為半套 性交易」(偵卷第107-113頁),而男客蒙○齊於警詢則證稱 「小姐陳○珠有主動詢是否要做半套性交易,但我拒絕」(偵 卷第130-133頁),是原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更正 如上。 五、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媒介」,係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猥褻;「容留」指提供為性交、猥褻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6002號判決意旨可參)。 ㈢查本件從事半套性交易之小姐王○平等4人,由被告容留並媒 介男客前來從事半套性交易,不論王○平等4人是否確已與男 客發生猥褻行為,其所為已構成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均應為容留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代瑋儷」、「亞太柏欽」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容留猥褻罪,屬於形式犯,於行為人意圖營利而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時,其犯罪即已完成,乃因其處罰客體係圖利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縱以行為人數次圖利媒介、容留猥褻之行為相隔甚短,其數次犯行,仍屬獨立犯罪,自無解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與「代瑋儷」、「亞太柏欽」共同圖利而媒介、容留王○平、胡○紅、阮○月、陳○珠等4名女子與男客從事 猥褻行為,因對象不同且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至被告從行為開始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媒介、容留同一按摩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密接從事多次猥褻行為,彼此間獨立性薄弱,應各論以1罪評價為合理,附此敘明。 六、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竟與「代瑋儷」、「亞太柏欽」共同媒介、容留王○平、胡○紅、阮○月、陳○珠等4 名女子為猥褻以圖利,敗壞社會風氣,實屬非是,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且已近高齡70餘元,仍需照顧癱瘓之母親,暨高商畢業、現無業之等一切情狀(訴卷第34-35頁),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並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其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為促使其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約束己身行為,及填補其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收警惕之效。 七、沒收部分: ㈠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部分,被告於警詢中稱「扣案 物係店家所有,我們店內後方有暗藏包廂,要前往該包廂需用扣案搖控器打開鐵門才能進入」(偵卷第37-39頁),後 於本院訊問時稱「我會用扣案的鑰匙打開鐵門,讓客人可以前往包廂」(訴卷第32-34頁);又依被告與「亞太柏欽」 之對話紀錄所示(偵卷第166頁):被告曾回報「當時看到 警車停在門口,隨即按鈴通知裡面的」,且監視器畫面即有拍攝店外馬路以查看是否有警方到場臨檢,有現場蒐證照片可佐(偵卷第160-161頁),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係「代瑋儷」、「亞太柏欽」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現金部分,係被告與「代瑋儷」、 「亞太柏欽」共同媒介、容留性交易而向男客收取之費用,屬於其等犯罪所得,且未及朋分即為警查獲,應認為其等共有,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扣案如附表二之保險套部分,男客均證稱「進行半套性交易時均未使用保險套」(偵卷第50、74、91、109-110頁) ,是難認此等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另其餘附表二之扣案物品既均屬證物,非應或得沒收之物,自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世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 1 遙控器1支、監視器鏡頭12支、監視器螢幕2臺、監視器主機2臺、鑰匙1把。 2 現金新臺幣2萬7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 1 保險套17個、老點表1張、日報表1張、小姐薪資單8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