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司徒國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司徒國健 楊季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40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司徒國健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季蓁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二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二人均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所竊財物價值、手段、素行,及被告司徒國健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偵字第34008卷,下稱偵卷,第25頁)、被告楊季蓁自述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15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二人所竊之腳踏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7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400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415號被 告 司徒國健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監獄執行) 楊季蓁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司徒國健與楊季蓁為宏欣食材有限公司同事,2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前聊天時,司徒國 健見康正裕所有且上鎖之TRIBAN牌、深灰色自行車1輛數日 未移動,竟與楊季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楊季蓁把風,司徒國健解鎖,共同竊取上開價值約新臺幣12,000元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旋即由楊季蓁駕駛宏欣食材有限 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小貨車,將該自行車載往司徒國健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0樓住處。嗣康正裕發現 遭竊,報警並調閱案發現場監視器而查獲,並在司徒國健住處扣得上開自行車1輛。 二、案經康正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告訴人康正裕於警詢中之指述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 (二)監視影像光碟籍翻拍照片。 (三)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自白。 (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華江派出所扣案物品目錄表。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0 日檢 察 官 鍾 曉 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書 記 官 林 其 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