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6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伯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伯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其行為殊無可取;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恐嚇取財、偽造文書、收受贓物及多次竊盜、強盜,分別經法院為科刑判決確定(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多次為罪質相似之犯行,素行非佳;惟念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3,600元業經歸還告訴人廖惠芬乙情,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偵字卷第49頁);兼衡其竊 得現金之價值共3,600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自承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工,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竊得現金3,600元業經扣案,並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乙 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可考(偵字卷第45、49頁),揆諸上述說明 ,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即無庸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004號被 告 林伯虎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伯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27日上午9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隆 銓商行」內,徒手竊取廖惠芬放置在桌上之現金新臺幣3,6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廖惠芬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伯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廖惠芬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劉 文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 品 聿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