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6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張家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緝字第258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 第2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嗣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關於被告張家瑋前案之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補充記載為「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所載「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某時許」 ,其後應補充記載「,在臺北市興安街某處」;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000帳戶」,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所載「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前開帳 戶」,其後應補充記載「,嗣上開款項即於同日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被告張家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應予刪除;「名超財字第11122001號函」,應更正記載為「名超財字第111122001號函」; 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告訴人 王振宇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擷取圖片」、「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超財字第111110801號函暨所附說明書、電 子郵件列印資料、該公司109、110年度股份轉讓通報表部分頁次列印資料」、「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5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於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固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為準,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倘與起訴論罪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公訴不可分 原則之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即應併予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未敘及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遭詐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並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是堪認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並未包括被告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敘明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範圍擴張及於幫助一般洗錢部分,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其本案犯行可能另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本院卷第43至44頁),而賦予被告防禦之機會,本院自當併予審究。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後,於107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誤載被告前案執行完畢之日期,應予更正),業據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847號卷第7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要件。然本 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 所犯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案所犯則為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二者罪質不同,且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距前案執行完畢亦有相當時日,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被告具有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是尚難逕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詐欺集團可於詐騙後輕易取得財物,並致檢警難以追緝犯罪,助長詐欺犯行風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並無賠償告訴人之意願(本院卷第54頁),復考量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詐欺案件而經法院判決有罪之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14至16頁);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損害,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112年度簡字第689號卷第5頁),暨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情形,現從事展場活動、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 、須扶養父母之經濟情況(本院卷第45頁)及其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後,已獲得1萬2,0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卷第10頁),而 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雖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並未規定洗錢行 為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予以沒收,是本院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僅限於洗錢行為標的仍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時,始得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查告訴人將遭詐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該款項雖隨即經提領,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項係由被告所提領或收取,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石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柏家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 狀。 書記官 蘇瑩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581號被 告 張家瑋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6月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7日前 某時許,將所申請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約定報酬為3個月 新臺幣(下同)24,000元(實際獲得12,000元)。嗣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電話聯繫王振宇,佯以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即將上市、上櫃,值得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7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5,000元至前開帳戶。惟王振宇去電詢問前開公司後,發現該公司並無上市、上櫃計畫,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振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瑋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振宇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前開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名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影本、基本資料、名超財字第11122001號函暨說明書在卷可資參照,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請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所獲得之12000元,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檢 察 官 楊石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