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來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7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來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來福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來福為泓基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路5段137巷5弄10號1樓,下稱泓基公司)及怡賢電業工程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1樓, 下稱怡賢公司)董事,屬公司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 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泓基公司因承攬工程案之需要,於民國110年5月間辦理增資案,由法人股東怡賢公司增資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郭來福明知公司應收 之增資股款應收足,以確保公司資本之充實,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同年5月12日,委由不知情之莊連 城自其設於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934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匯款1,000萬元及500萬元入郭來福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將1,500萬元轉入怡賢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633號帳戶內,復於同年月17日將1,500萬元轉入泓基公司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充作怡賢公司繳納股款暨泓基公司增資資本額1,500萬元,嗣 即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黃明輝於同日出具泓基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表明已向法人股東怡賢公司收足增資股款 ,再持泓基公司變更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向臺北市政府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認為要件均已具備,而於同年月24日核准為增資1,500萬元登 記,使泓基公司公司資本額由8,500萬元變更為1億元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額審核之正確性。惟郭來福於同年月24日,即自上開泓基公司帳戶將1,500萬元轉入其名下華南銀行上開帳 戶,再於翌(25)日將該款項轉至莊連城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6號,下稱偵卷,第4至6頁反面;本院卷第24頁),復有臺北市政府110年11月22日府產業商字第110555642800號函、泓基公司登記卷內之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會計師黃明輝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見偵卷第7至12頁反面、第30至35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11日通清字第1110036922號函暨檢附之存款明細、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郭來福該行開立帳戶一覽表(見偵卷第17至19頁、第37至40頁)、110年10月26日通清字第1110039207號 函暨檢附之取款憑條、泓基公司及怡賢公司該行開立帳戶一覽表、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4至16頁、第41至46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11月7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147560號函暨所附莊連城開立帳戶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49頁)等件在卷可參,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已明定其行為主體為公司負責人,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當方法使 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之行為主體亦須為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則上開犯罪自均屬因身分或特定關係始能成立之犯罪,故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未繳納股款罪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不實會計事項罪所稱之「商業負 責人」,均應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而為認定。 次按公司之申請登記,主管機關僅需形式審查(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行為人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條之適用。再按商業負責人以虛列股本之不正當方法, 使公司之資產負債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應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此商業會計法之規定,原即含有業務上 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皆 係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屬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罪 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凡商業之資產、負債、權益、收益及費損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稱為會計事項,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30日修正後,則 將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權益變動表等4種,增資案公司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 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雖不屬該法第28條所稱之財務報表,然仍屬使商業之資產發生增減變化之事項,而屬會計事項,是倘若以不正方法使上開文件發生不實結果,參酌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認為成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罪。 (二)查被告為泓基公司之董事即公司負責人,亦為該公司商業負責人,有上開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證,為貪圖迅速完成公司登記,自不知情之莊連城處輾轉匯款至泓基公司帳戶,佯為法人股東怡賢公司之出資,並編製不實之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等會計事項,致使不知情之會計師核閱後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使之能持以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 不實結果、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 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明知泓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致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並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係基於同一公司增資變更登記之意思決定為之,應評價為一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股東股款未實際繳納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知悉怡賢公司未實際出資泓基公司申請增資登記所需之現金股款,竟進行該公司本案虛偽增資之登記,已危害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財務健全之立法本旨,所為固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卷第4頁調查筆錄「家庭及經濟狀況」、「教育程度」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表示:嗣後有將股款補齊等語,並提出華南銀行110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影本1紙、華南銀行110年5月7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支付泓基公司之支票影本1紙,惟觀諸上開110年11月18日存款憑條內容,係被告個人存款1146萬9688元至泓基公司華南銀行帳號尾數7471號帳戶,而110年5月7日匯款申請書 係被告個人匯款給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500萬元,支票一 紙則是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予泓基公司,均與怡賢公司無涉,無從認定怡賢公司已補足增資款。被告雖辯稱:我有做豐興公司工程,他資金有缺口,我調給他,後來他在 110年5月21日還給我,他開一張面額500萬元支票給泓基公 司,因為怡賢公司負責人也是我,等同怡賢公司匯款給泓基公司,這筆帳是股款;另有一筆1100多萬元的也是同樣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並於112年5月24日、5月30日陳 報被告個人與泓基公司股東往來情形,並提出股東往來分類帳,然觀諸泓基公司該股東往來分類帳,泓基公司自110年1月起至11月25日止陸續借款與被告個人達11,669,688元,被告個人於11月18日還款1146萬9688元予泓基公司;另110年5月7日款項借款與豐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500萬,本係泓基公司出借,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支付)泓基公司之證據,均係被告個人還款給泓基公司之金流,與怡賢公司補齊股款無涉,被告所述並非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年事已高、已將股款補齊,信無再犯之虞,請諭知緩刑等語,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一併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