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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趙德韻

  • 被告
    鄭彥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彥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彥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彥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被告於偵查機關尚無其他客觀事證足合理懷疑其涉有本案罪嫌時,即以手機主動報警並坦承本件毀損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為被告供承在案(見偵卷第17至21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2年4月20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18528號函文暨附件110報案紀錄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 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僅因細故糾紛即故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意識,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與告訴人間未能就賠償條件達成合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在教會擔任義工,罹患雙相型情感性疾患,並於19歲起即出現重度憂鬱症、躁症等症狀,長期受精神疾病之病症所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告持用毀損犯行之L型六角扳手,雖屬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據扣案,被告復於偵查中供稱因其服用精神科藥物已不記得該L型六角扳手之所在等語(見偵卷第20頁),倘予 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不予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181號被   告 鄭彥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0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彥伯於民國112年1月14日晚間6時24分許,前往黎哲安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65「仔仔通訊行」內, 向友人羅森催討欠款,詎鄭彥伯因羅森未在場而與黎哲安發生爭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L型六角扳手敲砸「仔仔通 訊行」內之玻璃展示櫃、玻璃大門、招牌及LED看板,復持 自玻璃大門掉落之金屬製門把,接續敲擊上開物品,致「仔仔通訊行」內玻璃展示櫃3個、玻璃大門1面、招牌1面、LED看板1面及展示櫃內之中古手機5支均喪失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黎哲安。 二、案經黎哲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彥伯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黎哲安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8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6紙在卷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彥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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