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俊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豪 張光豪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俊豪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光豪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被告二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不僅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他人心理不適,所為誠屬可議,併考量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蘇俊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被告張光豪自述高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10078號卷第21、27頁),暨其等之動機、手段、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唐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869號被 告 蘇俊豪 年籍詳卷 張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俊豪、張光豪於民國110年9月21日,各自透過不詳方式連接網際網路至UT聊天室,在該聊天室內相識後,透過通訊軟體LINE互相加為好友,蘇俊豪向張光豪提出以新臺幣3至5萬元不等之代價,供其拍攝其全身裸照及影片,雙方遂相約於110年9月21日晚間11時36分至翌(22)日凌晨1時38分許間 ,在新北市新店區寶安街16巷附近巷弄內,及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237巷35號欣欣客運新店寶橋路公車總站等處,均意 圖供人觀覽,在上開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處所,張光豪脫去其全身衣褲並裸露其生殖器,由蘇俊豪拍攝張光豪全身裸照及影片而共同為上開猥褻行為。嗣因蘇俊豪未依約支付張光豪約定款項,張光豪具狀提告詐欺等事(蘇俊豪所涉詐欺部分,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俊豪、張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5張、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0日睿數位字第202112-009 號函、扣案行動電話之本署勘驗報告、被告蘇俊豪所涉相類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書(本署108年度偵字第23758號)各1份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可認 定。 二、核被告蘇俊豪、張光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公然猥褻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書 記 官 簡嘉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 3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