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健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健霖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753、3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健霖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陸拾叁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健霖明知「CCAH19LP0220T6」審驗合格標籤式樣,並非其所販售「領夾藍芽耳機無限立體聲拉線伸縮蘋果安卓通用FineBlue佳藍F920來電震動 一拖二 語音報號 美滿購物」及 「寶可夢手環 Pokemon Go Plus 精靈寶可夢 自動抓寶 全 自動 電池款 交換禮物 現貨全自動 全滿購物」等商品(下合稱本案商品)提交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申請審驗而取得之認證號碼,竟基於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為虛偽審驗合格標記及陳列販售、與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 年1月間某日起,利用網際網路設備,在所申請之蝦皮購物 網站帳號「worldsim」所經營之「美滿小舖」網頁上,分別刊登販售本案商品之資訊,並分別虛偽登載上開「CCAH19LP0220T6」審驗合格標籤式樣,用以表示本案商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檢驗合格,以供不特定之人者上網瀏覽選購,足生損害於不特定買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對射頻器材審驗許可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健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92號卷[下稱新北檢偵57692卷,以下卷號以此類推]第9-13頁、新 北檢偵57693卷第9-13頁、北檢偵3753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23-24頁),且有蝦皮購物網站中本案商品頁面、「CCAH19LP0220T6」型式認證資料、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式認證證 明、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1年8月19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819025S號函及所附「worldsim」帳號 申請人資料及訂單資料、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1年7月27日通傳北決字第11150031440號函、同委員會111年7月19日通 傳中決字第11100377130號函在卷可參(見新北檢偵57692卷第17-47頁、新北檢偵57693卷第15-47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蝦皮拍賣網站上登載虛偽之「CCAH19LP0220T6」審驗合格標籤式樣,而以電磁紀錄態樣顯示在電腦網頁中,向不特定買家行使,使不特定買家得透過電腦處理而在螢幕上顯示,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所稱準特 種文書,又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碼代表產品經同委員會或其委託之驗證機構審驗合格具備一定品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 ㈡罪數: ⒈法條競合: ⑴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此有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被告之行為無庸另論詐欺取財罪。 ⑵刑法第255條第2項乃擬制之立法體例,屬補充規定,倘被告行為同時構成同條第1項之罪者,即應論以該主要規定之罪 。故被告之行為僅論以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罪,即為已足,並無再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檢察官主張應另論以刑 法第255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 ⒉被告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⒊被告刊登本案商品之頁面時,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品虛偽標記罪及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商品虛偽標記罪處斷。 ⒋被告刊登本案商品2種之頁面,分別為虛偽記載,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圖便利而於網頁上刊登本案產品業經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認證之資訊,欠缺法治觀念,影響市場交易秩序,惟念被告業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科技公司業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新北檢偵57692卷第9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後,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狀、罪質及侵害法益,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被告之目的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兼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販售本案商品,經蝦皮購物網站扣除相關費用後,實際撥款予被告共23,263元,有上述蝦皮訂單資料在卷可查(見新北檢偵57692卷第43頁、新北檢偵57693卷第43頁),此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第255條第1項、第212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第1項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