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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7 日

法官趙德韻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葉世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觀察勒戒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2年度毒偵字第32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葉世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惟執行檢察官並未簽發執行勒戒通知書之程序,即逕自發佈通緝,自屬執行程序不當指揮,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消滅被告之通緝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至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受刑人傳喚、拘提、通緝,僅係依同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事項所為之裁定,乃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雖非屬刑罰,但其既係對被告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自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77號、96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到案執行,該傳票於112年4月11日寄送至受刑人之戶籍址,因無人領取而寄存送達在臺北巿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而發佈通緝後,受刑人於112年6月7日被緝獲,檢察官即核發指揮書將之發監執行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點名單、拘票及拘提執行報告書、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及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檢察官前開通知傳喚、拘提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而認其顯有逃亡之虞,依法予以發布通緝,嗣經警緝獲到案執行,於法難認有何不當。本件受刑人僅泛稱檢察官發佈通緝不當,然未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尚非對

明異議要件不符。且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依據前揭說明,非屬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從而,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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