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2號
- 異議人
- 張顯銘
-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25日112年執更造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5月25日112年執更造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所定刑之案件,都已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重複執行,是對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
三、經查,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內容,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5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1年8月(該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23號駁回而確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明細詳附件一),與北檢檢察官112年執更造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的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之案件(明細詳附件二)均無重複(附件一編號22與附件二編號13、14案件之案號固然皆為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但附件一編號22,係該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受刑人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附件二編號13,係該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受刑人109年2月23日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附件二編號14,係該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受刑人109年8月5日所犯之竊盜罪、毀損罪。三者乃受刑人所犯不同罪行)。受刑人誤以為重複執行,並不足採。北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然無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