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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222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姚念慈

異議人
張顯銘
即受刑人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5月25日112年執更造字第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112年5月25日112年執更造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的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26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本院裁定)所定刑之案件,都已經北檢檢察官以110年12月2日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檢察官重複執行,是對其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固定有明文,然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違法或執行方法乃不當始克當之。

三、經查,北檢檢察官110年度執更助字第492號執行指揮書所指揮執行之內容,係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聲字第2525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所定之有期徒刑11年8月(該裁定經受刑人不服提出抗告,為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423號駁回而確定,所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明細詳附件一),與北檢檢察官112年執更造字第261號執行指揮書所執行的本院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之案件(明細詳附件二)均無重複(附件一編號22與附件二編號13、14案件之案號固然皆為新北地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961號。但附件一編號22,係該案附表編號二所示受刑人民國109年5月14日所犯之加重竊盜罪、毀損罪。附件二編號13,係該案附表編號一所示受刑人109年2月23日所犯之竊盜未遂罪。附件二編號14,係該案附表編號三所示受刑人109年8月5日所犯之竊盜罪、毀損罪。三者乃受刑人所犯不同罪行)。受刑人誤以為重複執行,並不足採。北檢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顯然無何違法不當。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222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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