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632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佑昇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佑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昇因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法應併合處罰數罪中之部分罪刑苟已先行執行完畢,並非不得再與其他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須扣除其中已執行完畢部分之刑期而已(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為上開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判決者,本院並為諭知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法院等節,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20號卷第7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632號卷第14至17頁)在卷可稽,是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再者,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為附表所示判決中首先確定之判決,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前揭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罪刑仍可與附表編號2及3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從而,聲請人首揭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犯罪時間及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規定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暨本院前以書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節,就其所犯附表所示之各罪,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佑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贓物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11月23日21時許前之某時許至同年月24日12時25分許 110年11月17日 111年4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01號、111年度偵字第19208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46469、46470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77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5日 112年5月8日 112年6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簡字第253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簡字第1606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28日 112年8月1日 備註 業於112年6月15日執行完畢(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6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