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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729號

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江俊彥林彥成許芳瑜

聲請人
即被告
廖家楹
選任辯護人
鄭光評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2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家楹提出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二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起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蒲意生活有限公司擔任在臺唯一採購主管乙職,茲有因業務出國洽公之必要,爰具狀請求准許於民國112年10月3日至同年月12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

二、刑事程序中之限制出境處分,目的在於保證被告到場(包括有罪確定後之到案執行),避免因被告出境滯留他國,而影響偵、審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依其限制被告應住居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之內容以觀,性質上屬限制住居的方法之一,亦屬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乃在於防止被告逃亡。因此,考量是否暫時短期解除限制出境,自應以訴訟進行之程度、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受影響,以及替代之擔保手段是否可達防免逃亡等為判斷依據。

三、經查:

㈠本案聲請人即被告廖家楹(下稱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自110年9月1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自111年5月17日起第一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1月17日起第二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自112年9月17日起第三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茲聲請人以上揭情詞為由,聲請解除其於前開特定期間內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業據其提出相關說明函文及行程表等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等一切情狀,為確保聲請人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並參酌聲請人本次出境目的及所需時間等情狀,准聲請人於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後,在112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2日止之期間,解除其入出境之限制,俾兼顧公益之維護、人權之保障及刑事程序之適正進行。於該特定期間屆滿後,即恢復限制聲請人之出境(出海),並發還其本次聲請提出之保證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江俊彥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許芳瑜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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