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燕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陳燕松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復興停車場) 被 告 丁志興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 年度執聲沒字第149號、執字第41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燕松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具保人陳燕松因被告丁志興犯傷害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刑保字第00000000號)。㈡爰依同法第121條 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本法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按: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本法第101條第1項或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依同法第93條第3項但書逕命具保之處分,及被告經傳喚、 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 必要,依同法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之處分等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此於本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是依本法第121條第4項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再按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於民 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嗣被告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判決有罪,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8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 國庫存款收款書、各該判決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時,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且於本院裁定時,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此有臺北地檢署通知、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可參,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