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96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懷祖
具 保 人 李建正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2年度執聲沒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建正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建正因被告李懷祖違反洗錢防制法(聲請意旨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更正)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具保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具保人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出具現金1萬元保證金後,被告已獲釋放,嗣被告所犯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審原簡字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被告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11年度審簡上字第1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執更字第858號指揮執行時,被告經合法傳喚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拘提被告,亦拘提無著,具保人經通知復未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1年刑保字第0000000148號)、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傳票及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查訪紀錄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綜上各情,足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