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黃媚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01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朱勝勳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為: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朱勝勳(下稱受刑人)因背信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判決 (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犯罪所 得1,078萬1,1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該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等案件執行在案;而其中關於執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部分,因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後,於另案與被害人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民事訴訟)第二審(即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336號)民事訴訟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受刑人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共650萬1,738元(500萬元支 票1張及轉讓受刑人對第三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 價金債權150萬1,738元予被害人),故被害人因受刑人本案犯行所受損害已全部受償,自無再繼續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惟受刑人將上情陳明檢察官後,檢察官於112 年9月26日以北檢銘分110執沒463字第1129094952號函,仍 認本案須依法繼續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為有罪判決之裁判法院而言。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判決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且刑罰之執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檢察官應依指揮書附具之確定裁判書指揮刑罰之執行。從而,於法院之確定裁判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178號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至第5項分別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立法意旨,係為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方式,以根絕犯罪誘因,同時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而顯失公平正義。且基於被害人保護優先及交易安全之維護,對於國家沒收或追徵之財產,因與犯罪行為有關,自應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以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反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是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時,始毋庸沒收,縱使被告或受刑人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訴訟上和解或被害人經由民事確定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倘尚未給付,應認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檢察官依判決執行沒收被告或受刑人之犯罪所得,於法即無不合,至於經執行沒收、追徵而得之犯罪所得,被害人則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24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9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該案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24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現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等案件執行在案等情,有上開各該判決之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既係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本院前開確定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即就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案件聲明異議,自應由本院依法裁定,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背信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沒收追徵,已如前述。嗣受刑人與被害人固於另案民事訴訟在第二審程序中達成和解,並由受刑人給付被害人賠償金共650萬1,738元(500萬元支票1張及轉讓受刑人對第三人明基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價金債權150萬1,738元予被害人),業據受刑人提出另案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影本等件為證,此部分雖可認為係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上開650萬1,738元縱再加上受刑人於本案刑事判決執行程序中已分期繳付之犯罪所得32萬6,600元(參見112年10月6日檢察官執行筆錄),仍不足1,078萬1,158元,尚餘395萬2,820元未予沒收或追徵(計算式 :1,078萬1,158元-650萬1,738元-32萬6,600元=395萬2,820 元)。揆依前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與「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本案刑事判決所諭知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1,078萬1,158元,既尚未全部發還予被害人,亦未全額執行沒收追徵完竣,檢察官自應依本案刑事判決之確定內容,繼續依法執行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要屬當然。㈢、本案刑事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宣告並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檢察官依本案刑事判決之確定內容執行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自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參以臺北地檢署112年9月26日北檢銘分110 執沒463字第1129094952號函內容略為:「......縱被害人 於民事和解程序中願以較低金額與犯罪行為人和解,亦僅得在『已賠償』之金額內予以扣除。本件台端(即受刑人)經宣 告沒收犯罪所得『扣除已返還聯和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後 ,剩餘犯罪所得仍須依法繼續追徵沒收之」,可見檢察官已就受刑人依前揭和解筆錄支付予被害人之賠償部分加以扣除,而因扣除已賠償之金額後,本案尚餘犯罪所得395萬2,820元未予沒收或追徵,從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諭知本案仍應繼續就剩餘之犯罪所得執行沒收追徵,核其指揮執行並無違法及不當。 ㈣、綜上所述,本件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執沒字第463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違背法令或執行方法不當之情事,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媚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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