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賴定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賴定澤 選任辯護人 潘宣頤律師 王姿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8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定澤於提出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二樓。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賴定澤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參酌被告賴定澤之涉案情節,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0年11月3日起予以羈押在案(本院卷第175至181、203頁)。二、經查: ㈠被告賴定澤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雖否認起訴書所 載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犯嫌(共2罪),然被告賴定澤所犯上開罪嫌,有起訴書 關於犯罪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可佐,依卷內證據形式以察,已足認被告賴定澤涉犯起訴書所載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㈡本案共犯「葛倫志」經另案通緝,迄未到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且多涉其他集團共犯尚未查明。而被告賴定澤於偵查、本院訊問中供稱: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未經下載完整,有所缺少,但我已將存有與「葛倫志」聯繫紀錄之手機拿去賣掉云云(偵28754卷一第106、247至250頁、本院卷第179頁),乃有使關鍵原始證物滅失、令本案案 情晦暗之舉。又卷內被告賴定澤所提「自雲端下載列印之對話擷圖」,與其後調查人員實際進入雲端下載之對話擷圖顯然不符。參酌被告賴定澤於偵查、審理階段所辯,多有前後矛盾不一、違背交易常情之處,應有事實足認為被告賴定澤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再則,詐欺集團無非係以不斷詐欺牟利為其常業,在高獲利、高報酬之經濟誘因下,本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特性。被告賴定澤自承案發時為「專職幣商」(本院卷第180頁 ),對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有相當程度瞭解,綜合斟酌上情,並依被告賴定澤之犯罪性質、歷程、分工地位及條件觀察,被告賴定澤實有反覆參與加重詐欺罪之高度可能;且被告賴定澤目前另涉多起詐欺案件繫屬各地偵查機關(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見被告賴定澤短期內多次從事加重詐欺犯罪,乃有事實足認被告賴定澤有反覆實行加重詐欺犯罪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㈢本院審酌:本案前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依法提起公訴,相關證據已蒐集完備,且被告賴定澤於本院112年11月27日準備 程序中,就起訴書所載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1至422頁),又檢察官、被告賴定澤、辯護人亦陳明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審理期日中依序調查卷存人證、物證、書證、訊問被告即足(本院卷第422至423頁)。而被告賴定澤業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8日,將加重詐欺所 涉人頭商行東鑫企業社辦理歇業(聲2228卷第11頁)。則權衡本案目前審理進度、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賴定澤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要素,並斟酌被告賴定澤自偵查中於112年8月3日即經長期執行 羈押禁見迄今(偵28754卷一第241頁),已歷相當時日,基於比例原則之考量,認被告賴定澤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羈押之原因,惟若課予被告賴定澤提出高額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應足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對其形成拘束力,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且防免被告賴定澤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衡酌被告賴定澤之犯罪情狀、被訴提領之不法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44萬5,000元、所陳生活狀況及其 資力各節,經詳予考量後,爰准許被告賴定澤於提出2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0號2樓。 ㈣被告賴定澤於停止羈押後,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或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或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依同 法第117條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