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637號
- 聲請人
- 即
- 自訴代理人
- 張家琦律師
- 被告
- 蔡宗隆
- 選任辯護人
- 林明葳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一一年度自字第一四號案件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自字第14號案件(下稱本案自訴案件)民國112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筆錄有漏未記載之處,且此與被告犯罪加重事由等攸關,對自訴人吳義勇之訴訟權益有重大影響,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轉拷交付本案自訴案件112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刑事聲請狀之具狀人雖記載為自訴人吳義勇,然該狀末僅有自訴代理人張家琦律師用印,自訴人並未簽名或蓋章,應視為由自訴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本案自訴案件之自訴代理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8條前段準用同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示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且本案自訴案件尚未確定,合於聲請期間,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交付本案自訴案件112年12月12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主文所示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之規定,併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