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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75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黃文昭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晉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王晉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記載。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王晉維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欄所載日期應更正為「111/03/16、111/03/16、111/03/16、111/03/18」),並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聲請書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可作為證據。本院審核後,認為檢察官的聲請合法正當,爰考量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兼衡酌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犯罪罪質、時間相距、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且本院已合法通知受刑人而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受刑人於期限內未表示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75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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