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75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唐浩威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366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724號),聲請人不服本院准為觀察、勒戒之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提起抗告,於抗告中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一一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八九號裁定,於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補充理由暨聲請停止執行狀所載。
二、按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命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者,應先向法院聲請裁定;對前項之裁定不服,而提出抗告者,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至第414條之規定,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於112年2月20日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89號裁定聲請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聲請人不服上開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出抗告,全案尚未確定,經調取前開案卷核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係針對施用毒品者所為戒絕、斷癮之治療處遇,乃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帶有濃厚自由刑之色彩,為避免不可回復損害,並兼顧人權之保護,是在上開裁定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該裁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許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