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卷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李世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 請 人 飛特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世隆 代 理 人 黃明展律師 劉兆珮律師 古慧婷律師 被 告 張永興 選任辯護人 鄭克盛律師 陳啟弘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告 林立平 選任辯護人 柯宗賢律師 被 告 溫宗羚 選任辯護人 馬翠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112年度智重訴字第1號),聲請限制閱卷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為聲請人各部門分別可瀏覽之權限頁面示意圖,涉及聲請人各部門如何分責管理、運用資料及對管理之航空器屬性、與客戶間關係等各項資料,一連串之電腦路徑得以窺探聲請人各部門具體掌管之特定檔案夾名稱及存放位置,如非聲請人各部門有瀏覽權限之人員,無法得知該等內容,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屬於聲請人經營業務之重要資訊,爰依法聲請本院限制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閱覽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內容,如本院認該等資料應公開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請本院僅予被告及其等辯護人閱覽,而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2 項定有明文, 因此卷宗或證據內容涉及當事人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於刑事訴訟法中對於辯護人閱卷權並無限制,僅對被告有所限制。然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 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其立法理由謂:「二、審判原則上應公開行之,惟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時,如仍一律公開審判,可能造成營業秘密之二次受害,自有未宜,爰於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如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另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其立法理由謂:「刑事審判除有法定事由得不予公開外,雖應公開法庭行之;被告或自訴人、告訴人之辯護人或代理人對於卷宗或證物,亦得依法檢閱、抄錄或攝影。惟第二十三條侵害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其證據或其他訴訟資料如涉及營業秘密,一旦公開審判或將全部卷宗、證物提供檢閱、抄錄或攝影,可能造成權利人受重大損害。爰參考第九條及營業秘密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條,以資兼顧。」因此,智慧財產刑事案件之證據或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得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限制閱覽訴訟 資料,或限制其檢閱、抄錄或攝影。次按作為法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至少應盡可能開示給對造之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閱覽,使對造可以就該訴訟資料為攻防,此為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尤其是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智慧財產法院109年度刑智抗字第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內容,係檢察官起訴主張被告涉犯違反營業秘密法罪嫌之相關證據資料,並已繫屬於本院,而為本院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卷證 內容包含聲請人各部門之電腦路徑及各該路徑內之客戶資料檔案名稱、財務資料檔案名稱、飛機維修資料檔案名稱等(見110偵2811卷四第377至381頁),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卷證內容包含聲請人各部門分工之手冊之電腦路徑(見110偵2811卷五第61、63、65、79、81、83頁),堪認均屬聲請人經 營事業存放各項資料所在位址之營業秘密。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就前開涉及營業秘密之資料,於兼顧營業秘密之保護及被告防禦權之保障下,聲請人聲請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得閱覽,不得抄錄、攝影或複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許峻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應限制閱覽之卷證頁碼 1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四第377至381頁。 2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811號卷五第61、63、65、79、81、8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