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4 日
- 當事人陳清和、藍偉成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陳清和 代 理 人 沈濟民律師 被 告 藍偉成 褚人賓 李忠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3441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35、3036號),聲請交付 審判即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陳清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之交付審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 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 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 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依 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以被告藍偉成、褚人賓及李忠憲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詐欺得利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035、3036號對被告藍偉成、褚 人賓、李忠憲等3人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41號駁回再議,於112年5月3日送達聲 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32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1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 四、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五、聲請人所指詐取體檢車車款人民幣123萬8,200元部分: ㈠查台塑網(南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南京公司)與鄭州宇通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通公司)於105年5月30日簽訂《項目合作契約書》,約定台塑網南京公司辦理「河南 省鄭州市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以人民幣123萬8,200元向宇通公司購買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1臺,交車地點在河南省鄭州市頤和醫院(見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他字第5899號卷[下稱他5899卷,其餘卷號以此類推] 第7-10頁)。嗣聲請人代表平潭蛭慧石健康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蛭慧石公司)與台塑網南京公司、宇通公司於同年8月25日簽訂《項目轉讓協議》,約定:台塑網南京公司、宇通公 司先前雖簽訂《項目合作契約書》,然因台塑網南京公司不符 合政府政策規定無法經銷買賣宇通公司產品,而此產品已完成生產,故雙方同意將此項目轉由蛭慧石公司採購、上牌,蛭慧石公司應給付人民幣123萬8,200元,而台塑網南京公司則將體檢車1臺轉讓予蛭慧石公司,惟同契約第2條已載明轉讓項目「不包含[台塑網南京公司]自帶設備:富士牌乳腺X 線機一套、乳腺檢查電動椅一套、婦科檢查椅一套、受檢人員報到系統一套等」(見他5899卷第15-19頁),可見該轉 讓標的僅止於該體檢車車輛本身,不含體檢設備。聲請人另與另案被告江東霖於同年8月19日簽訂《切結書》,約定江東 霖應協助聲請人銷售該體檢車,銷售後應給付聲請人人民幣157萬元(即上述體檢車車款人民幣123萬8,200元,加計10% 手續費,再加計蛭慧石公司另向上海淄徇公司採購設備所給付之人民幣20萬元),江東霖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85萬 元之本票1張交予聲請人,以為擔保(見他5899卷第11-13頁)。蛭慧石公司乃於同年8月30日匯款人民幣123萬8,200元 予宇通公司,有電匯憑證在卷可查(見他10645卷第47、49 頁),該體檢車則於105年11月30日獲配車牌,所有人登記 為蛭慧石公司,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機動車行駛證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他8223卷第93-95頁),上開事實,固可認定。 ㈡惟查,台塑網南京公司於105年3月與河南中衛中康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衛中康公司)訂定合作契約書,中衛中康公司為鄭州頤和醫院向台塑網公司購買大巴士篩檢車,此有合作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61頁),其中前言載明:「[中衛中康公司]委託[台塑網南京公司]提供『河南 省鄭州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第5條 約定:「本系統之使用及項目交付地點為河南省鄭州頤和醫院。」可見該體檢車確實是供頤和醫院使用。聲請人主張:該採購案並非頤和醫院所為,確屬詐欺云云,並不可採。又中衛中康公司於105年9月5日始告知另案被告江東霖將取消 訂單,有微信訊息截圖1紙在卷可查(見北檢他10645卷第122之1頁),此已在《項目轉讓協議》、《切結書》簽署完成及蛭 慧石公司付款之後,可見「河南省鄭州市頤和醫院行動婦女兩癌篩檢巡迴車採購案」並非虛構,而另案被告江東霖邀集聲請人代表蛭慧石公司簽訂《項目轉讓協議》,並與聲請人另 簽署《切結書》等節,均非施用詐術之舉。另案被告江東霖業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54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0297號駁回再議,該2份處分書均同此見解(見北檢偵8223卷第111-121頁、本院卷第63-70頁),可資參考。 ㈢況且,另案被告江東霖雖為台塑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網公司)之員工,然被告藍偉成自109年8月14日起始擔任台塑網公司之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查(見北檢他8223卷第43-49頁);被告褚人賓則陳稱:我 是在106年至108年間擔任江東霖之主管,此前與江東霖不同部門,並未經手本案《項目合作契約書》、《項目轉讓協議》等 語;被告李忠憲則陳稱:我與江東霖同在系統服務處,但並非江東霖之主管,亦未經手本案等語(見北檢他8223卷第34-35頁),參以聲請人於偵訊中所自承:我在簽署《切結書》 前沒有接觸被告藍偉成、褚人賓及李忠憲,都是聽另案被告江東霖的說法等語(見北檢他8223卷第106頁),難認被告3人與江東霖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六、就聲請人所指詐取體檢設備款人民幣300萬元未遂部分,查 被告褚人賓、李忠憲雖於106年間曾至聲請人經營之微創生 技有限公司請求給付款項,有證人即該公司會計曾嘉雯證述可佐(見北檢他8223卷第108頁),然如前所述,蛭慧石公 司受讓體檢車時,其轉讓標的僅止於該體檢車車輛本身,不含車上台塑網南京公司之體檢設備,而該體檢設備仍在車上,為蛭慧石公司所占有,廣東省深圳市龍崗區人民法院遂以(2021)粵0307民初5998號判決命蛭慧石公司返還體檢設備價額人民幣296萬1,800元本息予台塑網南京公司,有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北檢他5899卷第73-87頁)。是以,被告褚人 賓、李忠憲係為其公司主張權利,顯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七、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3人有何詐欺取財 犯行。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