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27號
- 聲請人
- 黃鎮華
- 被告
- 李志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1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839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妨害自由救濟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黃鎮華所提之「刑事妨害自由救濟狀」,係向本院提出,其內容記載「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紀崑112他118字0000000000號不起訴處分事件,提起救濟」等語。查聲請人前以被告李志勇涉犯強制、竊佔、毀損等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惟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認其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並於處分書之教示欄記載「告訴人如不服本駁回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等語,該處分書已於112年1月13日送達聲請人等節,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474號卷第2至3、7至8、10頁)。又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以電子郵件及111年12月5日(臺灣高等檢察署收文日期為112年1月9日)以刑事再議陳報狀,陳報本案意見,臺灣高等檢察署乃於112年1月18日以檢紀崑112他118字0000000000號函覆聲請人略以:「台端前對被告李志勇提出妨害自由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30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839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台端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本署於112年1月6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474號駁回台端再議確定。若台端對本署駁回再議之處分有所不服,依法應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以資救濟」等語,此有該電子郵件、刑事再議陳報狀及信封、臺灣高等檢察署函稿可資為憑(見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卷第13、15至17、23頁)。是探求聲請人之真意,其提出本件「刑事妨害自由救濟狀」,應係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474號處分書聲請交付審判之意,自應遵守上開律師強制代理之規定。
(二)聲請人於112年1月30日提出上開救濟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書狀內全未記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聲請代理人之委任狀,核與前開律師強制代理規定不符,其聲請之程序自有欠缺,且屬不得補正之事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