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周濬紘(原名:周俊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周濬紘(原名周俊宏) 代 理 人 高宏銘律師 廖至中律師 被 告 吳嘉勳 陳淑婷 林映如 祝文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2月6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1297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原不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42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周濬紘以 被告吳嘉勳、陳淑婷、林映如、祝文宇犯刑法第339條詐欺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刑法第336 條第2項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續字第424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 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96、1297號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 下稱高檢署處分書)。原處分書於民國112年2月1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12年2月21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勳為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勳公司)負責人;被告祝文宇為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山林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陳淑婷為謙勳公司之董事,並擔任該公司會計;被告林映如為甲山林公司之開發部副理。謙勳公司與甲山林公司於100年9月間,欲共同開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等18筆土地之土地開 發建案(下稱本案開發案),被告4人利用進行本案開發案 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被告陳淑婷向聲請人佯稱:被告吳嘉勳所開設之謙勳公司與被告祝文宇之甲山林公司共同合作本案開發案,並佯稱其欲與聲請人及訴外人羅方輝共同投資認購兩戶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間,與被告陳淑婷、羅方輝簽署投資協議,協議由羅方輝提供新臺幣(下同)489萬6,000元、聲請人提供720萬 元,被告陳淑婷提供230萬4,000元,共同投資本案開發案。嗣聲請人與被告陳淑婷、羅方輝、被告吳嘉勳於101年3月9 日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投資本案開發案,約定未來可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開發案之房屋,且投資價金可做為抵銷日後購買房子的價金,聲請人則交付票面金額720萬元 之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予謙勳公司,用以支付本案開發案之投資金額。惟謙勳公司取得投資款項後,所購買之土地並未登記於謙勳公司名下,而是登記於被告吳嘉勳名下,嗣後又過戶至軒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軒宇公司),經聲請人向被告吳嘉勳提出質疑,被告吳嘉勳即佯稱:可將原投資款項轉為投資軒宇公司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鵝湖公司)所投資興建之「三重河景站社區建案」(下稱河景站建案),後續會由甲山林公司處理,並提議只要聲請人再支付25%預售屋價款,就可以取得預售屋產權云云, 且被告林映如為配合被告吳嘉勳將土地過戶給軒宇公司之說法,竟於107年1月23日,向聲請人虛偽陳述「後面的款項,我們幫你們處理」云云,並由被告吳嘉勳、祝文宇與聲請人於107年1月23日簽署承諾書(立書人為被告吳嘉勳,受指示人為被告祝文宇),於承諾書上記載「本人吳嘉勳因與周俊宏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周俊宏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8-11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金 額新臺幣966萬元(買賣總價款75%),本人吳嘉勳指示祝文宇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等字,致聲請人陷於錯誤,又再給付預售屋款25%,惟被告祝文宇後續拒絕支付承諾代 聲請人支付之貸款,致聲請人受有996萬元之損失。因認被 告吳嘉勳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 欺得利、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 嫌、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祝文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被告陳淑婷、林映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3人以上共 犯詐欺罪嫌等語。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㈠依照聲請人、被告陳淑婷及羅方輝3人所簽立之投資協議書( 告證2-1),於收受聲請人之投資款項後,其所購買之三重 區福德北路土地,本應登記為謙勳公司所有,但被告吳嘉勳竟登記在自己名下,嗣更擅自處分予軒宇公司,顯然侵占謙勳公司之財產,自涉業務侵占及背信罪嫌,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處分書均未論及,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又依照被告林映如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林映如有向聲請人表示被告祝文宇與被告吳嘉勳間在本案開發案為合作關係,聲請人聽聞後,因此特別要求被告吳嘉勳、祝文宇應以本案開發案之利益,支付河景站建案預售屋剩下之75%價款,並請被告吳嘉勳、祝文宇共同出具承諾書,聲請人才敢放心購買,故被告祝文宇刻意出具語意不清之承諾書,並向聲請人口頭佯稱願意負責清償剩餘75%之價款,自屬施用詐術,高檢署處分書完全忽視聲請人與被告林映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情。 ㈢復聲請人當時已對被告吳嘉勳失去信任,若非被告祝文宇打包票會負責清償剩餘75%之價款,聲請人絕無可能同意購買河景站預售屋,並給付25%之預售款,倘被告吳嘉勳確實有資力清償剩餘75%之價款,又何必將款項交給被告祝文宇代為給付?足見被告祝文宇之辯詞並非可採,高檢署處分書及原不起訴處分書竟採信於此,已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㈣此外,被告吳嘉勳、陳淑婷均證稱被告祝文宇有口頭承諾會負責清償剩餘75%之款項,被告祝文宇亦知悉聲請人要求出具承諾書之目的,在於要求被告祝文宇清償剩餘75%價款,可見被告祝文宇刻意出具語意不清之承諾書,實屬施以詐術詐欺聲請人無訛。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另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之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謙勳公司原與甲山林公司合作進行本案開發案,嗣被告吳嘉勳向被告陳淑婷表示得以較便宜之價格購買本案開發案,被告陳淑婷即與聲請人、羅方輝一起共同投資,金額分別為被告陳淑婷230萬4,000元、聲請人720萬元、羅方輝489萬6,000元,並於101年3月9日共同簽署投資協議書,約定未來可以每坪25萬元之價格購買本案開發案之房屋,投資價金可作為抵銷日後購買房子的價金,聲請人因而交付面額720萬元之 第一商業銀行永和分行支票予謙勳公司,用以支付本案開發案投資金額,嗣謙勳公司取得投資款項後,所購買之土地並未登記於謙勳公司名下,而是登記於被告吳嘉勳名下,又過戶至軒宇公司,被告吳嘉勳向聲請人稱可將原投資款項轉為投資軒宇公司及天鵝湖公司所投資興建之河景站建案,並提議只要告訴人周濬紘再支付25%預售屋價款,就可以取得預 售屋產權等語,被告林映如亦有向聲請人稱「後面的款項,我們幫你們處理」等語,嗣後有由被告吳嘉勳、祝文宇與聲請人簽立承諾書,聲請人因而再為支付25%之預售屋款項等情,核與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2935卷三第29-32頁),有羅方輝、聲請人與被告陳淑婷之內部投資協議書(即告證2-1,下稱告證2-1投資協議書)、聲請人之720萬元支票照片、羅方輝、聲請人、被告陳淑婷與 謙勳公司之投資協議書(即告證2-2,下稱告證2-2投資協議書)、本案開發案之地籍異動索引、聲請人之妻與被告林映如間之通話譯文、LINE對話紀錄、房地買賣預約單、河景站付款明細表、匯款單、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承諾書附卷可稽(見偵32935卷三第65-66頁、第67頁、第69-72頁、 第73-74頁、第89-92頁、第93-109頁第167頁、第169-171頁、第173-235頁、第239-247頁),且為被告吳嘉勳、林映如、陳淑婷、祝文宇所不否認(見偵續卷第251-255頁、偵32935卷三第123-126頁;偵續卷第71-76頁、偵10537卷第25-28頁;偵續卷第85-88頁、偵10537卷第17-19頁;見偵32935卷三第265-26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聲請意旨請求究辦被告吳嘉勳涉嫌業務侵占罪嫌部分,惟查: 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為該條之被害人,因而陳告他人之犯罪事實,請求究辦,亦祇可謂為告發,不得以告訴論,則其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與後續駁回再議處分自無分別再議、聲請交付審判之權。又法人與自然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兩者所享之權利或所負之義務應屬個別,不得混為一體,依公司法組織之公司被侵害,雖股東之利益亦受影響,但直接受害者為公司,當以該公司為直接被害人。 ⒉依聲請意旨所述之侵害情形,乃本應屬謙勳公司之本案開發案土地,經被告吳嘉勳移轉至其名下,再為移轉予軒宇公司,以此侵占謙勳公司之財產。是以,所侵害之對象應為謙勳公司,聲請人甚至並非謙勳公司之股東,僅係投資本案開發案之投資人,故被告吳嘉勳業務侵占本案開發案之土地即公司資產行為,直接被害人應係謙勳公司,聲請人既非直接被害人,其所為僅屬告發性質,當無聲請交付審判之權,聲請人此部分所請,於法自有未合,本院自無庸審酌。 ㈢聲請意旨雖稱被告吳嘉勳擅自將本案開發案土地移轉至其名下後,再為移轉至軒宇公司,被告吳嘉勳未依約履行投資協議,應依協議內容違約罰則賠償投資金額及違約金,被告吳嘉勳尚未給付,已涉背信、詐欺罪嫌等語,但查: ⒈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者,即其為他人處理事務,本其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而處理事務之法的任務,因之,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係基於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基於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故如買賣契約之單純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信義誠實之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嘉勳於收取聲請人等人之投資款項後,並同時出具本票予聲請人作為擔保,有本票影本、信託委任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偵32935卷二第39頁、偵32935卷三第341-347頁), 且聲請人亦自承已取得房屋(見偵32935卷第29-32頁),聲請人所投資之款項確實已經用於購得河景站建案之房屋,衡以上開情節,足認被告吳嘉勳於締約之初,即未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難認符上開所述之「不純正履約詐欺」情形,是否僅得以被告吳嘉勳事後未依約履行協議內容,逕認被告吳嘉勳已涉背信、詐欺之犯行。 ⒊又細譯告證2-2投資協議書內容(見偵32935卷三第69-71頁) ,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投資協議係聲請人、羅方輝及被告陳淑婷提供資金14,400,000元以投資謙勳公司之本案開發案,並於契約第三條約定,本案開發案於第1次公開銷售時,聲請 人、羅方輝及被告陳淑婷得以其提供之資金取得本案開發案10樓房屋之房屋權狀登記面積55坪,另分配地下3層之平面 車位1位等內容。又依照告證2-2投資協議書契約第六條約定,若謙勳公司未依照上開協議內容於公開銷售時與聲請人簽定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聲請人得解除契約,謙勳公司於接獲聲請人解約通知後除應歸還本金予聲請人等人外,聲請人另可請求投資金額之50%以為違約金,如因而造成聲請人損失,聲請人可再行請求損害賠償。是以,依照上開投資協議書內容可知,聲請人可得向被告吳嘉勳請求返還本金、違約金等損害賠償,應係於聲請人向被告吳嘉勳解除契約後,始得請求返還本金、給付違約金。然而,本案開發案於移轉予天鵝湖公司興建河景站建案前,謙勳公司均未有公開銷售一事,謙勳公司及被告吳嘉勳又有何違反上開契約書第三條之約定?被告吳嘉勳自無依照該投資協議書返還本金、給付違約金之義務(至是否有其他民事請求權基礎,非本部分應審酌之重點),聲請意旨猶稱被告吳嘉勳應返還聲請人本金、給付違約金云云,顯係對於上開投資協議書契約內容之理解有誤。 ⒋再者,依照告證2-2投資協議書第五條載明:「風險預告:本 案因政府審查、法令變更、基地整合或其他影響因素,存在時程延遲風險,甲方係基於獨立之判斷,自行決定及投資本案,乙方不負責盈虧亦不保證最低之收益,投資所生之風險及損益悉由甲方自行負擔與享有。惟乙方須盡善良建案開發管理人之注意與義務」。足見被告吳嘉勳已告知聲請人本案開發案可能因政府審查等影響因素,導致時程延遲風險,況且投資本即具有風險,被告吳嘉勳亦已告知本案開發案不保證最低收益,卷內證據以觀,尚難認定被告吳嘉勳於締約之際有以虛偽之事實或隱匿重要事實等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後與被告吳嘉勳締約,聲請人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本應自行評估現有之資訊後,消彌資訊不對稱之成本等各項風險後,自行選擇是否投入資金,除非有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等情況,始有探討詐欺、損害賠償之必要,聲請人既已信賴本案開發案有利可圖,自當承當相對應之風險,豈有當風險發生時,始以詐欺、背信等罪嫌對被告吳嘉勳提起告訴企圖降低風險之理?從而,難僅因投資後本案開發案土地開發過程不如預期,造成事後無法繼續履行契約取得相對應之獲利,即倒果為因,遽認被告吳嘉勳於締約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 ⒌此外,證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證稱:101年簽協議書,106年建案都還沒開始蓋,我聯絡吳嘉勳,吳嘉勳說投資的關係手上並無資產,但是其手中另有甲山林公司10戶保留戶,願意把我投資的價金去跟甲山林公司購買房子,但要付中間的價差等語(見偵32935卷三第30頁)。稽之被告吳嘉勳於偵查 中供稱:本案開發案原本是我跟甲山林公司一起開發,土地最早時是登記在甲山林公司,後來轉到另外4人名下,分別 為白嘉輝、張錫、甲山林公司的另外2人,後來因為白嘉輝 財務狀況出問題,張錫也怕放在他名下會有影響,就都一併過給我,但因為白嘉輝財務出問題,土地都被限制登記,甲山林公司認為我的財務狀況並無好轉,甲山林公司才會去找天鵝湖公司,並簽立合建契約,聲請人也感到很錯愕,我說我手上還有其他建案的幾間房子,但聲請人覺得吃虧,就要求與甲山林公司的祝文宇見面,祝文宇同意保留給聲請人等語(見偵32935卷三第124-125頁),足認被告吳嘉勳於處理本案開發案時,有因土地登記等問題導致本案開發案無法順利進行,致甲山林公司另尋天鵝湖公司合建,被告吳嘉勳知悉於此,亦已尋求其他補償方式(其他建案補償、與甲山林公司商談)等方式與聲請人洽談後續事宜,倘被告吳嘉勳自初即有詐欺聲請人之意思,或是事後有背信之犯意,又何須於風險發生時,積極尋求其他補償方案以降低聲請人之損失,難認被告吳嘉勳自始即具有惡意不履行投資協議書之意願,準此,實難僅以投資協議書契約不履行之問題,逕以詐欺、背信罪責相繩。 ⒍至被告吳嘉勳雖將本案開發案土地移轉至軒宇公司名下,但觀以告證2-2投資協議書之附件一第三條即載明:「全案由 甲山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謙勳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投資興建」(見偵32935卷二第33頁)。可見聲請人於簽立告證2-2投資協議書時,早已知悉本案開發案與甲山林公司有關,又軒宇公司均為被告吳嘉勳、祝文宇投資,亦據被告吳嘉勳、祝文宇供稱在卷(見偵續卷第252-253頁、偵32935卷三第265-267頁),被告祝文宇亦稱:本案開發案在跟地主談的 時候碰到很大的困難,政府不願意去拆除,所以後來只用買地的部分去做都更,後來因為執行不下去,就把土地賣給軒宇公司,後來軒宇公司去找天鵝湖公司合建,因為原本是談大範圍,現在變成小範圍,我對地主會說不過去等語(見偵32935卷三第266頁)。足見被告吳嘉勳將本案開發案土地移轉至軒宇公司名下係基於本案開發案之利益所為之,也因此本案開發案才會限縮為河景站建案,難認被告吳嘉勳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聲請意旨固執前詞指稱被告吳嘉勳有背信之行為,實難可採。 ⒎另聲請意旨稱不起訴處分及駁回意旨均未論述背信、業務侵占部分,但觀以高檢署處分書第4頁即已詳為論述,聲請人 卻未詳讀而空言泛稱未有論及,自難予以採信,併此敘明。㈣聲請意旨雖稱:聲請人係信任被告林映如表示本案開發案為被告吳嘉勳、祝文宇合作關係,因此要求應支付河景站預售屋之75%價款,並出具承諾書,聲請人才敢放心購買,且若被告吳嘉勳仍具資力清償75%之價款,又何必交由被告祝文宇代為支付,被告祝文宇明知於此,仍以語意不清之承諾書取信於聲請人,顯係詐術云云。經查: ⒈觀諸承諾書之內容為:「本人吳嘉勳因與周俊宏關係人陳婷淑有債權債務關係,茲承諾代周俊宏清償支付新北市三重區河景站預售屋B08-11F買賣契約預定銀行貸款金額新台幣996萬元(買賣總價款75%款項),本人吳嘉勳並指示祝文宇先生代為支付前開預定銀行貸款。前述相關代償債務之情形,如有衍生任何稅捐,概由本人負責」(見偵32935卷三第83 頁)。可見該承諾書之債權債務主體係被告吳嘉勳與聲請人,並由被告吳嘉勳承諾代為清償購買河景站建案預售屋之75%之銀行貸款996萬元,至被告祝文宇則為代為支付之角色。 依承諾書之上下文意旨,清償債務主體仍係被告吳嘉勳,是否得以進而解釋為被告祝文宇承諾為民法上之債務承擔,實具疑義。 ⒉又被告吳嘉勳供稱:因為後來我資金短缺,與祝文宇談說本案開發案,轉為河景站建案,如果還有結餘就用來付給聲請人這些投資人,但我不確定我有無結餘,因為當時房子還沒開始蓋,我跟祝文宇就是45%、55%的分潤等語(見偵續卷第 254頁)。參以被告吳嘉勳曾多次匯款至軒宇公司兆豐銀行 帳號,再由被告祝文宇藉以繳納其他相類似如聲請人此種投資人之預售屋價金,有軒宇公司之兆豐銀行存簿影本附卷可查(見偵32935卷三第295-299頁),足證上開承諾書內容所稱之被告祝文宇「代為支付」,應解釋為被告祝文宇代被告吳嘉勳轉交繳納預收屋價金,而非承擔債務,資金來源仍係被告吳嘉勳。 ⒊基上所述,是否得僅以承諾書之內容,逕以推認被告吳嘉勳、祝文宇間具有詐欺之犯意,已生存疑。倘聲請人於簽立承諾書對於確切由何人支付預售屋價金有所疑義,自應委任法律專業人士協助,反覆確認文意內容之法律效果,就有所爭議之內容予以修正,而非事後發覺約定之內容與自身錯誤理解有異,即指稱遭詐欺而陷於錯誤。 ⒋聲請意旨雖徒以聲請人與被告林映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稱聲請人係因知悉被告吳嘉勳、祝文宇為合作關係,應以該案利益支付河建案預售屋之75%價金,聲請人因而信任被告祝文宇之身分始為給付25%河景站預售屋價金云云。但查: ⑴觀以聲請人與被告林映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如下(見偵32935卷第93-110頁): 林映如 他們兩個是在福德北案合作關係 如果您擔心吳董(按:指被告吳嘉勳)不指示,您可以請求他給您承諾書。 聲請人 這份承諾書和他給我們的本票感覺都沒有保障,我們希望內容直接承諾以三重福德北案之利益支付75%的貸款,福德北案的利益我們這群債權人為第一順位由祝先生(按:指被告祝文宇)支付給建設公司。謝謝。 林映如 您可以請求他提供給您。 聲請人 好的,我們和其他朋友再和吳先生討論一下,其實源頭是吳先生,祝先生是好心幫我們,非常謝謝你們,感恩。 林映如 嗯嗯。好的。 -------------------分隔線表不同日----------------------- 聲請人 林小姐早,請問關於福德北案利益分配吳先生是以他個人名義和你們公司簽署嗎?因為我們想是不是要有個標的請他承諾出讓。謝謝 林映如 福德北案吳董是以個人土地名義與公司合建。 聲請人 那吳先生軒宇建設有以他個人名義或他公司名義持股嗎?謝謝 林映如 福德北案吳董是以個人名義與公司合建,也就是共同投資興建。 聲請人 好的,謝謝 -------------------分隔線表不同日----------------------- 聲請人 林小姐你好,這是吳先生要出具的承諾書,建設公司會接受嗎?要麻煩你幫我們問一下,多謝。 林映如 是的 建設公司表達請盡快完成款項補足 聲請人 錢我已經準備好了,建設公司接受承諾書,吳先生他們簽好就可以趕快匯款,因為大家都怕將來出狀況。 林映如 恩恩~了解 -------------------分隔線表不同日----------------------- 聲請人 我之前已繳了15萬的訂金,簽約金138萬可以用匯款的嗎? 林映如 一人一份,有陳婷淑的名字 可以 聲請人 但是陳小姐說不應該有她的名字,我再問他看看 林映如 其實有她比較有保障,款項連結比較沒有問題 她沒有任何法律責任。只是純粹敘明因為她的關係吳董要付錢,但請您們不要流出去 自己保存 兩個老闆已經都簽好了,請慎重考慮,勿橫生枝節喔!萬事拜託 聲請人 好的,我也覺得不要讓老闆改來改去 -------------------分隔線表不同日----------------------- 聲請人 林小姐午安,我們8戶投資者當初有祝文宇承諾書的,也是妳親口告知我們甲山林(軒宇)有設專戶將吳嘉勳應分配三重河景站的利潤轉讓給我們,有祝文宇的承認親簽即可,要我們放心。請問為何演變成直接給存證信函?!請妳幫我們這群可憐人,我們都是那貸款的錢去投資,為了拿回我們的投資款,我們買房的訂金25%,都去跟親友調借,現在祝文宇不認他簽的承諾書,叫我們情何以堪.... ⑵從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知,聲請人向被告林映如表示,被告吳嘉勳允諾支付河景站建案之75%款項,且係來自於本案開發案有關被告吳嘉勳之收益,甲山林公司並設立專戶,由被告祝文宇將被告吳嘉勳之收益自該專戶代為支付聲請人之河景站建案房屋銀行貸款。堪認聲請人對於被告吳嘉勳應如何支付銀行貸款、被告祝文宇僅係設立專戶代為支付等情均知之甚詳,復核以前揭承諾書之內容,益見聲請人明知被告祝文宇僅係立於代為轉交款項之人,非為被告吳嘉勳債務承擔之人,自難認聲請人對於承諾書之文意有所誤認,無從認定有陷於錯誤一事,實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合。⒌另聲請人指稱被告林映如曾向聲請人表示「後面款項我們幫你們處理」,惟就係單純被告祝文宇依照約定代為將被告吳嘉勳之收益用以支付聲請人河景站建案之銀行貸款,或是被告祝文宇願意承擔被告吳嘉勳對聲請人之債務,並無法正確解讀。再參以上揭對話紀錄內容、承諾書之前後文義,應可確認聲請人對於後續銀行貸款繳納之流程已為瞭解,尚難僅憑事後民事不履行一事,逕而推認被告4人具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既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4人未構成上開告訴之罪嫌之所憑證據 及理由,而其所憑之事證,復經本院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訛,是其調查證據、採認事實確有所據,且就其認事用法亦無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形,本院認並無不利於被告且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認定,而得據以裁定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意旨猶執前詞,認其事後投資失利、債務不履行等原因,進而認定被告4人涉有前揭 犯嫌,聲請裁定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