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耀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楊簡秋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7號 聲 請 人 耀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簡秋櫻 代 理 人 蔡岳龍律師 黃立心律師 郭桓甫律師 被 告 陳國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0號駁回聲請再議 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6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耀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耀翔公司)以被告陳國昡涉犯侵占等罪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22號,下稱原不起訴處 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11130號,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 再議處分已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1月5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9年3月間,以其開設之Kim Mark International Co.,Ltd公司(下稱Kim Mark公司)與聲請人 即耀翔公司就進口砂石買賣業務有合夥之合作關係,並約定由被告擔任中間人,負責將耀翔公司支付之貨款、船運款,分別匯予中國之砂石場及負責船運之富國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國新公司)。詎被告於99年6、7月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背信之犯意,將耀翔公司交由被告轉付予富國新公司之美金4萬7221元船運款侵占入己, 致耀翔公司需重複給付船運款予富國新公司,因而受有商譽及財產上損失,因認被告涉犯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第342 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四、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規定法院為 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 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聲請意旨固認依據聲請人與被告之合作框架,聲請人轉交與被告之船運款,被告有將該船運款轉交與富國新公司之處理義務等語。惟觀諸聲請人所提出據以證明其與被告間合作關係之電子郵件截圖(見他5643卷第6頁),僅提及貨款匯款單及船運貸款匯款單之寄送,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匯出匯款申請書等交易憑證(見他5643卷第26至43頁)亦僅得佐證聲請人有匯款與被告及富國新公司之事實,均不足證明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前揭聲請人所主張之合作模式。(二)另依聲請人之刑事告訴狀第五點,係記載聲請人向被告洽購砂石原料(見他5643號卷第3至4頁),而聲請人之實際負責人楊文景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未簽立任何書面文件,通常都是我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需要多少砂石,我會請被告載運到指定地點,再協調富國新的船過去載運。我經營的耀翔公司支付船運和貨款,被告必須付款給富國新公司,耀翔公司與富國新公司沒有任何契約關係等語(見他5643號卷第60至61頁),另依富國新公司111年4月11日富國新字第1110411001號函所載:「一、楊文景向本公司表示北區有客戶要承租KUANG HUA MARTIME S.A.(PANAMA)所屬船舶,租船期間楊先生曾提供報關單據,單據顯示Kim Mark為出口人(即託運人),船運費應由出口人Kim Mark負責支付,一般貨到港卸完貨後7日內須電匯支付船運 費,但Kim Mark遲未支付2010年5-7月間之船運費。二、 一般不認識的客戶要承租船舶,考量船其風險會要求預付保證金等費用,楊先生曾為本公司北區業務聯絡人,且口頭承諾願意負責船運費之收取,故期間未收取相關擔保費用,本公司對於2010年5-7月間一直未收到的船運費,基 於業務往來協助關係,多次以電話向楊先生反映運費延遲問題。三、因Kim Mark遲未支付2010年5-7月間之船運費 ,經本公司多次向楊先生反應,楊先生陸續以耀翔公司名義於2010/11/8,2010/12/9以及2011/1/10三次匯入未結 清之船運費,並傳真匯款水單,經船公司KUANG HUA MARTIME S.A.(PANAMA)確認收到該款項。」(見偵卷第44至45頁),則依上述,聲請人與被告間之交易模式,係由聲請人向被告購買砂石,由被告自行與船運公司簽約運送,聲請人支付款項與被告後,被告即負有將砂石交付與聲請人之義務。由上,其等間所成立者似應係買賣契約,聲請人支付與被告之款項,似應屬聲請人購買砂石之對價,則該等款項是否係被告為聲請人處理、持有之財產,即屬有疑。 (三)至依據富國新公司上揭函文內容,可知聲請人之所以為被告支付船運費用與富國新公司,應係富國新公司基於業務往來協助關係向楊文景反應後,因聲請人為買受人,且係楊文景居間介紹被告向富國新承租船舶,方由聲請人代為支付,亦不足認定聲請人與被告有前揭聲請人所指之合作模式存在。由上,是被告縱未給付運費款,聲請人並代為支付運費款,亦僅屬民事糾紛,而與刑罰無涉。 (四)另聲請意旨另提出楊文景聯繫被告及訴外人王小南之電子郵件截圖(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以其佐證被告與聲請人之間之合作關係,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 項為交付審判准否之裁定前,所得為必要之調查,僅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非得就聲請人指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此部分既屬偵查中未曾顯現之證據,揆之前揭說明,即不在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內,附此敘明。 六、至聲請人其餘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