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2號 聲 請 人 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朱國銘 代 理 人 郭瓔滿律師 洪瑋彤律師 被 告 楊佩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45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953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告訴人長榮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長榮公司)、朱國銘(下逕稱其名,與長榮公司合稱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3日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後,刑事訴訟法交付審 判制度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於同年5月30日修正通過 ,同年6月21日公布,同年6月23日施行。同時公布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規定:「[當次修正]施 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第2項規定: 「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故本案程序應依修正後現行規定辦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以被告楊佩樺涉犯妨害名譽罪及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7953號,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 ,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其再議聲請(案列: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345號,下稱 原駁回再議處分)。原駁回再議處分已於112年4月26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復於112年5月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 交付審判,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核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定之程序相符。 三、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立馬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馬公司)負責人,立馬公司則為長榮公司旗下子公司之直銷商。立馬公司自108年11月1日起向長榮公司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作為辦公室(下稱本案房屋),並由 長榮公司提供立馬公司部分行政支援服務。嗣因立馬公司積欠長榮公司貨款及人力支援費用,復因理念不合而停止販售長榮公司之產品,轉而販售與長榮公司具有高度相似之蜆類產品「黑鑽蜆」,因此與長榮公司間具有競爭關係。被告基於妨害名譽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於110年7月13日前某時許,接受「警政時報」採訪時,不實指摘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之內容(下稱本案言論),致使「警政時報」於110年7月13日,將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 內容刊登於標題為「『獨家』直銷美魔女小蝦對上大蜆精│立 川集團執行長疑似設局凹走300萬」之文章內,並拍攝訪談 影片傳播如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4所示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聲請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而顯失公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第313條第2項妨害信用及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37條第1項之營 業誹謗罪嫌。 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五、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茲就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補充說明如下: (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已敘明:依據偵查之結果,可知被告確曾擔任由朱國銘擔任負責人之第一飛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公司)之直銷業務副總,又依證人即第一公司副總黃美舒於偵查中之證詞,以及被告曾出資裝修、裝潢本案房屋,且被告為行銷長榮公司產品,亦自費拍攝行銷影片;後因立馬公司經營不善,延遲給付貨款,長榮公司決定不繼續供貨且屆期不續租本案房屋,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立馬公司給付積欠之貨款、案外人李俊達前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第一公司移轉股權,並於該案中陳稱第一商品公司虧損已達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情,可知被告所辯其原於第一公司擔任行銷副總,朱國銘請其於本案房屋成立新公司賣長榮公司產品、第一公司確有負債達1000萬元、朱國銘自109年6月起斷絕供貨且要收回本案房屋,其已付出裝潢費及租金等成本,並拍攝教學影片、支付行銷費用,其方因此向「警政時報」投訴本案言論之內容等情,尚非全然虛偽。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本案言論內容此部分為真實,並據此稱其遭朱國銘詐騙,即屬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縱被告表達意見之言論內容,使人感受尖酸刻薄,甚或渲染誇大,仍屬合理評論之範疇,自無從對被告科以誹謗罪責。又被告既然非完全虛捏本案言論之內容,自不構成刑法第313條、公平交易 法第37條第1項、第24條之罪。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 (二)聲請意旨固認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僅憑被告片面之詞,忽略雙方就有關人力支援服務協書、租賃契約、合作直銷之約定及長榮公司起訴請求立馬公司給付貨款之民事事件審理結果,遽對被告為有利之解釋,顯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有應調查事項未予調查等認事用法之重大違誤等語,然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已說明依據卷內相關資料,就本案言論中所涉事實部分,被告已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至涉及評論的部分,係被告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符合「合理評論原則」之範疇。況且被告就與聲請人間糾紛之事後評價,即便與前揭民事事件判決結果有所不同,亦無法改變被告內心主觀不服之感受,被告基此發表評論,縱用字較尖酸刻薄,或易使人有影射聯想,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仍應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三)至於聲請意旨所提及,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未探究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動機等語,惟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依據偵查之結果,可認被告並不構成告訴意旨所認被告涉犯之犯罪,自無傭再探討被告為本案言論之動機。 七、至聲請人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大致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俱如前述,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且此等事由,亦不足以動搖原偵查認定之結果。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上開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