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13 日
- 當事人吏聲有限公司、林長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判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吏聲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長生 代 理 人 朱俊穎律師 葉芸君律師 被 告 曾春喜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2年4月24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 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民國112 年5月30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而未確定之聲請交付審判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前項前段情形,以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7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查 本件聲請人吏聲有限公司告訴被告曾春喜涉犯侵占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續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後,經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112年4月24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3426號處分駁回,並於同年月26日 送達前揭處分書。嗣聲請人於同年5月5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無誤,是聲請人業於期限內提出聲請,且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規定終結,即應以聲請人本件交付審判之聲請,視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先予說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前係聲請人公司員工,其明知聲請人因業務需要交付其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聲請人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先於110 年5月12日離職前之某日,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搬離聲請人位在○○市○○區○○路00○0號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 ,又於110年5月12日離職時將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攜離本案辦公室,而未返還聲請人,以此方式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被告基於毀損文書之犯意,於110年5月12日離職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徒手撕毀聲請人所有、如附表編號4至25所 示之文書,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2 條之毀損文書罪嫌。 三、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法院於審查准許 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再按刑法第352條之毀損文書罪,以毀棄、損 壞他人文書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犯罪構成要件。又無論以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方法為之,均必使原物喪失其效用者,始屬相當,若僅損壞文書,而其效用仍存者,因本罪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自不成立犯罪。 五、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雖自承於110年5月12日將一黑色筆記型電腦放入包包後攜離本案辦公室之事實,惟辯稱該筆電為聲請人代表人林長生於103、104年間贈與其作為生日禮物(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135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7頁),核與證人即104年3月前擔任聲請人會計之劉春枝於偵訊時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續字第262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5頁),該筆電是否為聲請人所有,已有可疑。且被告持有之黑色筆記型電腦為廠牌為LENOVO、型號「THINKPAD T540 20BE」(下稱黑色筆電甲),並無觸控功能,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確認(偵卷第43頁反面),與聲請人告訴意旨稱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所示有觸控功能之黑色筆電(下稱黑色筆電乙)是否 同一,亦有可議。又被告抗辯其會將黑色筆電甲攜至本案辦公室,本與常情無違,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辦公室監視器畫面解析度並不足夠,未能辨識被告攜離者並非黑色筆電甲(偵卷第15頁、偵續卷第127至129頁),已難遽認被告有因業務持有黑色筆電乙並將之侵占入己之犯行。聲請人聲請意旨稱被告從未提及獲贈黑色筆電作為生日禮物,則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於偵訊時辯稱:伊確實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銀色平 板,該平板並非伊購買,係林長生於107年左右不慎摔壞 該平板,詢問大家有無願意自費修理該平板,修好就送給伊了,所以伊是自費刷卡修理的(偵續卷第164頁),核 與證人即108年9月前擔任聲請人倉管之駱儀靜證述相符(偵續卷第174至175頁),亦有訂單紀錄網頁畫面截圖可佐(偵卷第179至180頁),是被告辯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銀色平板雖為告訴人購買,而其因贈與而取得所有權,即非全然無稽,不能遽認其有侵占該平板之犯行,聲請人既未能提出該平板仍為其所有之證明,自亦不能因被告前後就取得該平板之緣由說明有異,即反認其前述獲贈平板情節為虛構。 ㈢、被告辯稱其係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機拿去給證人黃華暐 之公司修理,而證人黃華暐證稱:被告曾將一台黑色桌上型電腦送來伊處理,但是因為該電腦太爛伊沒有維修,就取了一台備用電腦請同事送至聲請人公司組裝,等聲請人買了新電腦再還給伊。原來的黑色電腦已經不堪使用,應該是被伊處理掉了等語(偵卷第129至130頁、偵續卷第187至188頁),與被告所述並無出入,且證人駱儀靜、林冠茜均曾提及聲請人電腦送修,可能尋求證人黃華暐之幫助,被告因此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主機交其進行修繕,即 難認有何易業務上持有之物為所有之意圖。至被告究係自行送交或請證人黃華暐前來取走該主機,與其意圖判斷並無影響,聲請人以被告此枝微末節事項所述有出入即指為狡飾,難認可採;至證人黃華暐決定不予修繕而將之廢棄,或堪認為實情,惟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可徵此係基於被告之指示,自不能任意歸咎於被告;被告備份其先前使用舊主機之資料,本可能係繼續工作所需,尤不得據此認其有業務侵占之犯行。 ㈣、聲請人指稱被告於110年5月12日離職當日在本案辦公室內徒手撕毀如附表編號4至25所示文書,雖為被告所是認, 惟辯稱其認為除如附表編號4至7、22至25所示之文書外,並非聲請人所有,而該等文件內容包含已執行完畢或已取消之活動,其撕毀該文書並不生損害於聲請人。查: 1、聲請人指被告撕毀之文書,除如附表編號18、19、22、2 5所示之文書有缺角外,其餘文書內容上之文字及印文 均清晰可見(偵卷第138至168頁),其價值或效用是否確有受到全部或一部貶損,而有致令不堪使用之事實,已屬有疑。 2、如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文書涉及已執行完畢之活動、如附表編號22至25所示之文書則涉及已取消之活動,經被告說明如上,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徵此對於其後續契約之履行或執行產生影響,則被告辯稱聲請人不因上開文書為其撕毀而受有損害,即非全然無據。 3、如附表編號8至20所示之文書,應屬被告於聲請人任職期 間職務上自行所製作或取得之資料,惟聲請人就被告於所製作、取得或複製之文件保存無任何詳細規定,其與被告之雇用契約書第6條第2項所稱「屬於甲方之任何物件」(本院卷第69頁)究竟係指為何,未具體明確,證人即102年9月前在聲請人任職之詹睿佯亦證稱:伊任職期間就涉及個資之文件事後會銷毀,一次性活動的相關文件會視性質交給廠商,且聲請人並未規定相關文件一定要交還等語(偵續卷第176至177頁)。是聲請人是否有合法取得該等文書之所有權,而被告不能任意留存或處分此等稿件,亦非無疑。 4、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發票雖記載聲請人為買受人,惟被告抗辯相關費用為其支出且未向公司申報,聲請人亦未提出證據可徵被告所述並不實在,則被告留存其支出費用之發票,即非無據,且聲請人既未支出或經被告申報該筆費用,該發票並無聲請狀所稱得作為申報扣減稅額及記帳憑證用途之餘地。 5、是被告所撕毀如附表編號4至25所示之文書,或乏證據確 定為聲請人所有,或為已執行完畢或取消事項而不甚影響聲請人業務,或文書內容尚可完整辨識而難認已足影響其價值或效用,自難因被告撕毀前開文書之行為,即遽以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本院已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並綜合全卷供述、非供述證據加以判斷,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告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或毀損文書之犯嫌,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均已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且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核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是以,原不起訴處分及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林奕宏 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廠牌IBM/LENOVO、「商務戰將觸控」之黑色筆記型電腦 1台 2 廠牌微軟、型號SURFACE PRO 3-256G之銀色平板電腦 1台 3 廠牌ACER之黑色桌上型電腦主機 1台 4 (103年7月11日)25周年晚宴活動合約書 1份 5 吏聲有限公司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6月11日報價單(3頁) 1份 6 吏聲有限公司給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103年11月20日報價單(3頁) 1份 7 吏聲有限公司103年7月30日保密切結書 1張 8 赫伯音響有限公司/頂盛音響企業社/繁星科技有限公司110年3月2日報價單 1張 9 銳立企業公司110年3月2日報價單 1張 10 110/03/05-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1 110/03/08-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2 110/03/09-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3 110/03/10-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4 110/03/11-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5 110/03/12-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6 110/03/15-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7 110/03/16-業務開發相關回報單 1張 18 3/5至3/12業務開發單暨筆記 1張 19 3/15至3/19業務開發單暨筆記 1張 20 3/22至3/26業務開發單暨筆記 1張 21 發票號碼AN00000000號、永元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13日統一發票扣抵聯、收執聯 1張 22 君悅飯店110年4月29日給棋略整合行銷公司資料(4頁) 1份 23 臺北君悅飯店110年4月29日付款確認單 1張 24 TINA2020大賽流程單 1份 25 TINA2021大賽流程單 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