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0 日
- 當事人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羿諺、陳東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羿諺 代 理 人 李浩霆律師 被 告 陳東榮 張素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 年度上聲議字第54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9181號),聲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因刑事訴訟法交付審判制度已修正為准許提起自訴制度,聲請意旨雖誤載聲請交付審判之旨,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先敘明。 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 回[再議]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 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第2項規定 :「依法已不得提起自訴者,不得為前項聲請。但第三百二十一條前段或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不在此限。」聲請人鷰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被告陳東榮、張素禎涉有侵占罪嫌,具狀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1年度偵字第29181號對被告2人為不起訴 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450號駁 回再議,於民國112年6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上聲議卷第18頁)。聲請人委任律師於同年月30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查,此外,亦查無聲請人有何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 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必須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而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四、經查,附表所示5張支票均由被告陳東榮收執,且編號1至4 支票業經兌現等情,固為被告陳東榮所坦承不諱(見他1141卷第56頁),且有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在卷可查(見他1141卷第7、9、10頁),可以認定。然就附表所示支票之開立緣由,證人即愛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愛走公司)實際負責人李牧耘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稱:本案5張支票是用以向威 購在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購公司,負責人為被告陳東榮)支付貨款所用,當時因為愛走公司支票用完了,才會交付金市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市達公司)之支票。因以往愛走公司會計都是和威購公司會計即朱羿諺對帳,所以才將該5張支票交付給朱羿諺。威購公司業務係多層次傳銷,須向 公平交易委員會報備,在完成報備之前,擔心有收款疑義,才以聲請人名義與愛走公司簽立代收轉付合約,基本上愛走公司認知代收轉付的主體是威購公司,透過愛走公司平台購物的都是威購公司的會員。至聲請人與威購公司之合作關係,伊認知聲請人係威購公司的供貨商,詳細合作關係伊不清楚等語(見他1141卷第61頁至第62頁反面),而證人即愛走公司之會計姜誠亦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3號案件中證稱:聲請人及威購公司均是愛走公司的合作廠 商,該2家公司都會開發票跟愛走公司請款等語(見偵1773 卷第114至120頁),此外,亦有威購公司、聲請人分別與愛走公司簽立之代收合約書2份、被告陳東榮與證人李牧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佐(見他1141卷第29頁、第35至36 頁、第66至67頁)。倘若聲請人主張:證人李牧耘係為清償愛走公司積欠聲請人之款項,始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予朱羿諺等情屬實,而證人李牧耘仍故為偽證,將使愛走公司原擬給付予聲請人之支票被挪作他用,而愛走公司所欲清償之債務亦無法消滅,終將面臨二度追償之窘境,如此徒然損己利人,顯非理性之人所為,故證人李牧耘應無虛偽陳述而刻意迎合被告2人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從而,聲請人主張: 證人李牧耘與之另有業務侵占案件,故迴護被告2人云云, 並不可採。據此,威購公司確實均有與愛走公司進行交易,而附表5紙支票亦應係愛走公司用以向威購公司支付貨款之 用,應可認定。聲請人雖提出其存摺明細、與愛走公司間請款單及發票存根等件(見偵29181卷第10-3頁至第10-9頁背 面、第38頁至第50頁),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與愛走公司另有交易往來,無從證明附表所示支票確係愛走公司向聲請人付款所用之物。基此,憑卷內事證,尚無從認為附表所示支票為聲請人所有之物,難認被告2人有何侵占附表所示支票 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依憑現有證據,無從證明被告2人有何侵占犯行 。聲請人其餘所指,業經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詳為論駁,且原處分所憑據之理由均有卷內各項訴訟資料可稽,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聲請人聲請傳訊其會計田繐綺到庭作證,亦無調查必要。聲請人猶執陳詞,再事爭執,指摘原處分違法不當,請求裁定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表 系爭支票列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票面金額 票載發票日 票號 提示兌現 1 愛走公司 空白 永豐銀行松江分行 50萬元 110年6月30日 AN0000000 已兌現 2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7月30日 MA0000000 已兌現 3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8月30日 MA0000000 已兌現 4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9月30日 MA0000000 已兌現 5 金市達公司 空白 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50萬元 110年10月30日 MA0000000 未兌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