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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彭慶文陳翌欣何孟璁

  • 原告
    許秀慧
  • 被告
    羅唯(原名:羅曉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187號 聲 請 人 許秀慧 代 理 人 沈孟生律師 被 告 羅 唯(原名:羅曉婷)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再議之處分( 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即刑事訴訟法第258條前段所定上級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同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聲請人即告訴人許秀慧以被告羅唯(原名:羅曉婷)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詐欺私募有價證券等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 上聲議字第7292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23日送達至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9月1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 自訴,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唯(原名:羅曉婷)為股票公開發行之台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10樓,下稱台一國際公司,業經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 限公司公告於106年11月21日終止上市)之財務長,與另案 被告即台一國際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許守信(另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均明知台一國際公司於94年至98年間有鉅額虧損,且自94年起長期製作台一國際公司不實財報用以掩飾前開虧損,造成94年度後每年度之財報中「累積虧損」、「股東權益」及「負債及股東權益總計」等會計科目內容均為虛偽不實,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辦理有價證券私募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行為之犯意聯絡,於99年8月、9月間,在台一國際公司上址辦公室內,由被告向聲請人許秀慧佯稱台一國際公司財報數字亮眼,未來展望良好云云,又提出資產負債表及台一國際公司98年至109年之營運計畫書,遊說聲請人參與台一國 際公司私募,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9年9月24日、99年9月27日分别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375元、2,000萬元至台 一國際公司專戶參與私募,嗣台一國際公司爆發財報不實案件,聲請人始察覺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處罰之詐欺私募有價證券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偵查程序中曾多次具狀聲請將聲請人提出之告證2號 營運計劃書併同告證22號被告於另案(即現由本院審理中之108年度金訴字第57號)扣押之筆記本送請鑑定,即可提供 作為字跡鑑定之比對對象,亦曾擷取告證22號筆記本中由被告親自書寫、與告證22號營運計劃書上載有「補公開發行」等字跡完全相同之部分,做成告證19號之字跡比對表,然原檢察官並未調取告證22號筆記本併同告證2號營運計畫書送 請鑑定,以致原鑑定單位因欠缺類同字跡之比對對象而無法鑑定,原不起訴處分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駁回再議之處分對此亦隻字未提,自屬率斷。 ㈡聲請人於收受原駁回在議之處分後,自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發展研究院(下稱臺經院),告證2號營運計劃書上 記載「補公開發行」等字跡,與告證22號筆記本中相同之文字進行鑑定結果,告證2號營運計劃書內「公」、「開」、 「發」3個字筆跡,經與告證22號筆記本影本中可對應字樣 鑑定分析後,為「特徵相符」之筆跡,可知告證2號營運計 劃書上記載「補公開發行」等字跡,確為被告親自書寫,足證被告曾執該營運計劃書向聲請人解說私募及後續補公開發行之程序,始交付聲請人。 ㈢被告自98年3月起擔任台一公司財務長,接續前受手職務,造 成該公司98年財報與前幾年度之財報均屬不實,其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許守信(另由檢察官追加起訴,現正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號審理中)犯意聯絡,估不論其是否有以該不實之營運計劃書口頭向聲請人說明,均無礙於其與許守信共犯詐欺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罪之成立。 ㈣綜上,原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顯有違誤,請准聲請人提起本案自訴。 四、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高檢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案卷全卷核閱,卷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張祖欣到庭證述:被告提供營運計畫書簡報檔案、預估未來10年財務報表是在聲請人即我太太於99年9月13日回臺灣之後,但我當時人不在場,當時沒有看到資 料,我們會參與私募是因為跟另案被告許守信蠻熟的,聽一聽覺得可以等語。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守信具結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跟聲請人說明私募訊息,聲請人曾承攬台一國際公司保險業務,對於公司動態及相關經理人都有認識,經理人也會參加董事會,而參與私募的董監事在董事會上有經過討論,都相當清楚,不需要為私募提供任何文件等語。本院審酌證人張祖欣、許守信之證述情節,尚難認被告有為聲請人原告訴意旨所述之犯行。 ㈡聲請人指訴被告佯稱台一國際公司財報數字亮眼,未來展望良好云云,且提出資產負債表及台一國際公司98年至109年 之營運計畫書,遊說聲請人參與台一國際公司私募等情,然證人即聲請人配偶張祖欣於偵查中證稱:「(問:被告有無提供台一國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98至109年度之營運計畫 書或其他財務業務文件遊說聲請人參與台一國際公司私募案?若有,於何時何地提供?你當時人是否在現場?)被告有提供2份,一個是營運計晝書的簡報檔案,另一個是預估未 來十年的財務報表。並有遊說聲請人參與私募案,是從99年7月開始跟我太太講台一國際公司很好,在大陸有工廠經營 很好,在香港也上市了,99年9月2日我太太回美國,我有問太太是否可以請對方提供財務、業務文件給我們參考,99年9月13日我太太又回臺灣,羅唯有給我太太資料,這資料是 預估的,不是實際數字。」、「被告提供給我們資訊是在99年9月13日回臺灣以後,地點是在被告的公司,我當時人不 在場,當時沒有看到資料,我在99年10月19日回臺灣才看到這些資料。」等語,可認證人張祖欣並未親見被告有交付台一國際公司98至109年度之營運計畫書予聲請人之情事。又 證人許守信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不清楚被告有無跟聲請人說明私募訊息,聲請人曾承攬台一國際公司保險業務,對於公司動態及相關經理人都有認識,經理人也會參加董事會,而參與私募的董監事在董事會上有經過討論,都相當清楚,不需要為私募提供任何文件等語。從而,被告是否有以不實資料遊說聲請人參與私募並交付台一國際公司營運計畫書或其他文件予聲請人等情,誠有疑義。 ㈢本案原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806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後, 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37號命令發回續查,經原檢察官將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2號營運計畫書及被告之中華電信門號申請書、遠傳電信門號申請書、臺灣銀行開戶基本資料、臺灣土地銀行開戶基本資料及印鑑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彰化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台北富邦銀行開戶申請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印鑑卡、兆豐商業銀行印鑑卡、花旗(臺灣)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中華郵政儲金帳戶立帳申請書、元大商業銀行開戶文件、星展(臺灣)商業銀行申設帳戶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資料、被告當庭書寫字跡等件,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字跡鑑定,鑑定結果以上述營運計畫書中經聲請人以綠色標籤標記之英文及阿拉伯數字字跡部分,因該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顯,無法認定;另同以綠色標籤標記之「補公開發行」等字跡部分,因缺乏相關比對對象所寫類同字跡可資比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等節,有上開資料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3月7日刑鑑字0000000000號函各乙份存卷可考, 故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有持該等營運計畫書向聲請人進行詐騙投資之情事。 ㈣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不論係高檢署檢察長命令(案號: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37號)發回續查前之第1次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高檢署檢察官發回後之第2次偵查 (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以及檢察官第2次偵查 後之聲請再議(案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各階段 ,均已具狀聲請將其提出之告證2號營運計畫書,連同告證22號另案扣押之筆記本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補公開 發行」等字跡是否相符,雖未經檢察官調取該扣押筆記本送請鑑定筆跡,亦可見上開各階段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業已審酌其調查證據之聲請,咸認無予調查之必要,或與其認定偵查之結果無影響甚明。又本案第1次偵查階段檢察官復於 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8065號)敘明其不予 調查之理由,雖第2次偵查階段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32號)及其後聲請再議階段高檢署檢察長 駁回再議之處分書(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未予敘明 其不予調查之理由,然既經各該偵查階段檢察官及聲請再議階段高檢署檢察長審酌,仍分別為不起訴之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尚無違誤。 ㈤聲請人於高檢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7292號駁回其再 議之處分後,自行將告證2號之營運計畫書及告證22號另案 扣押之筆記本影本,委託臺經院進行筆跡鑑定,並向本院提出該院112年9月7日(112)工鑑字第08002號)筆跡鑑定研 究報告書,其結果為:委託人(即聲請人)所提之「營運計畫書內之『公』、『開』『發』3個字筆跡,經與標準標的筆記本 影本中,可對應字樣鑑定分析後,為「特徵相符」之簽名筆跡。本院認該鑑定研究報告意見縱予採信,然本院審酌本案全部現有卷證及聲請人於聲請准提起自訴時向本院提出該鑑定研究報告書,仍難認被告與另案被告許守信間,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難逕以刑法詐欺取財及詐欺私募有價證券等罪論處。 六、綜上所述,本案尚難僅憑聲請人片面之指訴,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上開罪名相繩。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高檢署檢察長處分書等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認定被告未構成各該罪嫌之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既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亦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均有違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何孟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鈴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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