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自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1 日
- 當事人施毓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施毓森 代 理 人 賴安國律師 劉彥廷律師 張睿平律師 被 告 陳泓仁 程白菊 陳鏡文 陳怡均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554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聲請人即 告訴人施毓森以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陳怡均分別涉犯詐欺取財、詐欺得利、業務侵占、背信等罪嫌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5545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 聲請人聲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733號認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聲請(下稱 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並於民國112年10月5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遂於112年10月1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此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程序上係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泓仁為被告陳怡均之男朋友,並為被告程白菊、陳鏡文之子。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被告陳鏡文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被告陳泓仁先指示被告陳怡均在Dard論壇張貼尋求「阿心手工麻糬」加盟、投資人之文章,並佯稱利潤非常好云云,聲請人見之與其等聯繫,被告陳泓仁、陳怡均竟隱匿109年起即有欠繳全民健康保險、 勞工保險、欠稅等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30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NOTCH咖啡本町店, 與被告陳泓仁、程白菊簽立營業讓渡及委託經營合約,聲請人復於111年4月30日至000年0月0日間陸續交付共計新臺幣 (下同)175萬4,230元,部分款項並匯入被告陳怡均、陳鏡文名下帳戶。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在與聲請人簽約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侵占、背信之犯意聯絡,無履約之真意,致聲請人陷於錯誤,且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將營收款項據為己有,侵占入己,未本於聲請人利益管理,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聲請人,被告3人並因而取得合約利益。因認 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怡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鏡文涉有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附件「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補充(一)狀」所載。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 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難免故予誇大,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五、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二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一、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三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 六、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怡均、陳泓仁隱瞞、告知錯誤交易重要資訊,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締約之詐欺取財部分: ⒈按刑法上之詐欺罪,係指行為人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不清,難予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然即便如此,從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客觀上顯失均衡之契約;另一種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又「履約詐欺」,可分為「純正的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後始出於不法之意圖對被害人實行詐術,而於被害人向行為人請求給付時,行為人以較雙方約定價值為低之標的物混充給付(如以膺品、次級品代替真品、高級貨等),及所謂「不純正履約詐欺」即行為人於締約之初,自始即懷著將來無履約之惡意,僅打算收取被害人給付之價金或款項。其行為方式多屬不純正不作為犯,詐術行為之內容多屬告知義務之違反,故在詐欺成立與否之判斷,偏重在由行為人取得財物後之作為,由反向判斷其取得財物之始是否即抱著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28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泓仁、陳怡均惡意隱瞞阿心手工麻糬於109年即有欠繳健保、勞保及欠稅等情,謊稱阿心手工 麻糬營業狀況優良,利潤非常好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陳泓仁簽署合約等情。但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對話證據,相較於被告陳怡均、陳泓仁所提出之對話證據較為片面,聲請人據以指證被告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事實,自應審酌聲請人之證述是否無瑕疵可指。 ⒊觀諸被告陳怡均與聲請人間之Dcard對話紀錄截圖(即均被證 1,見偵卷第27頁正面及反面),被告陳怡均在社群平台Dcard張貼有關「阿心手工麻糬」尋找加盟或尋找投資人之貼文,經被告陳怡均與聲請人洽談細節訊息,被告陳怡均即已告知「朋友大致的狀況像文中提的是一樣的 因為他們家品牌 有了加上也開了好幾家店了 要不是遇到那股東 他們現在也不會面臨缺資金的狀況」等文字,可證被告陳怡均已有稍微告知聲請人「阿心手工麻糬」之經營本身目前遇有困難,被告陳怡均是否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已生疑問。 ⒋再查,觀諸聲請人與被告陳泓仁間之LINE對話紀錄(即仁被證1,見偵卷第35頁正面至第36頁反面),被告陳泓仁與聲 請人接洽之初,亦已向聲請人表示「我們就是因為找到不好的投資者 錢被侵佔(按:應為侵占) 然後現在完全沒有本錢」、「簡單一點 我店都有營業 但沒有週轉金」、「我名下銀行負債信用卡10萬 車貸35萬 銀行紓困100萬」,可徵 被告陳泓仁與聲請人接洽時,即已告知「阿心手工麻糬」雖具有知名度及客源,惟因與其他投資者間有金錢紛爭,致目前週轉金狀況不佳,且聲請人要求被告陳泓仁整理EXCEL報 表填寫之,益徵此些報表乃聲請人所認定是否與被告陳泓仁合作之重要資訊,被告陳泓仁亦已填寫並提供相關報表資料,並就聲請人詢問有關薪水明細部分,也已告知「因為他們拖欠兩個月的薪水」等內容,顯認被告陳泓仁已各就聲請人所要求之交易資訊據以提供,並告知有欠薪水之問題,聲請人又稱被告陳泓仁有隱瞞交易資訊云云,亦存疑問。 ⒌再者,聲請意旨一再指稱本案事實「相當單純」,但綜觀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證據,卻始終未可提出究竟「阿心手工麻糬」109年欠繳健保、勞保、欠稅之實質單據資料,對 於施以詐術之詳細內容欠缺任何證據足以補強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認定被告陳怡均、陳泓仁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本院綜合上情,足見聲請人已考量交易各項細節等風險因素,基於自由意志而決意投資,自難以投資失利反過來對被告4人告訴詐欺罪嫌,豈有以此方式享有毫無風險投資之理, 已與投資之原理相悖。既難認定被告陳怡均、陳泓仁有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行為,聲請意旨指稱被告程白菊存有犯意聯絡云云,自屬無據,準此,原不起訴處分書、高檢署處分書本於卷內資訊而為不起訴處分,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再議處分,核無不當之處。 ㈡聲請人指稱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利用委託經營「阿心手工麻糬」之機會,將保管之營業收入據為己有,且違背其等之任務,未本於生請人之利益管理,反將應交付聲請人之款項侵占入己,已有違反背信、侵占、詐欺得利等情: ⒈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行為,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據聲請及告訴意旨,乃指稱被告陳泓仁與聲請人簽訂合約後,未依照合約內容將營業收入、應收款項匯予聲請人,將該等款項入己等語,倘係為真,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係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則無再論以背信罪之必要。聲請人既已委任具有法學素養之代理人於偵查中提出告訴,竟將同一告訴事實拆分不同罪名提出告訴,錯誤適用法律以上開2 罪名提出告訴,顯有未洽,是依照告訴意旨所指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未將營業收入、應收款項交予聲請人一事,故本院僅就被告陳泓仁、程白菊、陳鏡文是否有侵占該等款項判斷之。 ⒉按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若純僅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問題,與侵占罪之要件不合。固然,被告陳泓仁與聲請人於111年4月30日簽立「營業讓渡及委託經營合約」(見他卷第20-23頁),並依第1條、第3條約定被告陳泓 仁應自合約簽署日1個月內,讓渡標的之權利予聲請人,並 於合約簽署日起,將各營業據點之所有營業收入存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但再觀上開合約第2條、第5條之約定,聲請人本應於111年4月30日匯款20萬元,並於完成商標授權之日5 日內匯款100萬元,有上開合約書料附卷可查(見他卷第20-23頁),依據被告陳泓仁所提之匯款單據,似乎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且依被告陳泓仁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124頁),聲請人於111年7月30日已列舉有關退回頂 讓金、保證金等相關細項,益徵聲請人即被告陳泓仁間之合作關係是否履行、如何履行,解除契約後之法律關係,屬民事債務之糾葛,參考上開說明,可徵本件僅係被告未依約定,應給付他人之物而未給付,則係民事上違背履行契約之問題,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即難遽認被告陳泓仁有何業務侵占犯行,更無從對被告陳鏡文、程白菊繩以上開罪責。 七、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所指述內容,業據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為必要之調查、蒐證及詳細論列說明理由,結果仍無從單以聲請人之片面指訴認定被告被告4人涉犯上開罪嫌,其認定並無明顯悖於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之理由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法 官 林靖淳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附件一:「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狀」 附件二:「刑事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理由補充(一)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