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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251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黃怡菁劉庭維郭又禎

聲請人
顏新章
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代理人
朱瑞陽律師
被告
劉曉玫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384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亦規定甚詳。據此,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對象應為「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如聲請人非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依法應逕予駁回。而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所謂前條之駁回處分,係指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即聲請人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與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上級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以處分書駁回者而言。至於聲請人聲請再議之再議不合法之情形,目前檢察實務均係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意旨,並無製作處分書,並不屬於同法第258條之駁回處分,不得對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再從貫徹刑事訴訟法採行彈劾主義(控訴主義)之精神而言,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既未曾就原不起訴處分是否適法為審酌,審判機關即不應過分侵越追訴機關之權限,而產生由審判機關輕易開啟審判程序之現象。

三、經查,聲請人即告訴人顏新章前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22號不起訴處分被告劉曉玫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認其係主張被告劉曉玫涉犯為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之妨害秘密罪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聲請人未就妨害秘密罪嫌部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不得對原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乃以公函通知再議不合法之旨,有臺灣高等檢察署簽呈及112年10月23日檢紀羽112上聲議9384字第1129070859號函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98頁正反面、第100至101頁),是臺灣高等檢察署既係以再議不合法而終結,顯未經該署檢察長實體審查後以再議無理由為由而為駁回處分,從而本件聲請逕對上開臺灣高等檢察署公函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且無從加以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因程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則臺灣高等檢察署上開公函內所指聲請人未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15條之2第3項妨害秘密罪嫌提出告訴乙節,是否妥適,以及聲請意旨所指摘之事項,實體上有無理由,本院均無從自實體上加以審認,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劉庭維

          法 官 郭又禎

書記官 鄭人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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