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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曾名阜蔡宗儒黃瑞成

聲請人
侯尊中
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告
傅政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侯尊中(聲請人原誤載為中聯資本投資有限公司,因具狀人記載為侯尊中,應認為係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告訴被告傅政(聲請人原誤載為莊豐如,經聲請人具狀更正)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原誤載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聲請人具狀更正)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329號(聲請人原誤載為109年度偵字第14452號,經聲請人具狀更正)為不起訴處分後,因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就原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惟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認無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7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5150號(聲請人原誤載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4483號,經聲請人具狀更正)處分駁回再議之聲請,於112年6月15日送達前揭處分書與聲請人。是本案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期間,原應於112年6月25日(星期日)屆滿,因期間末日適逢假日,應遞延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本案聲請人委任律師於112年6月26日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文日期戳章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可參。另本案聲請人雖有以上誤載之處,惟其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書狀之理由欄內,顯係對本案所作之說明,經核本案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本件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任職於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擔任業務經理職務。於000年0月間,聲請人有意辦理不動產抵押借款,並提供坐落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5不動產為標的。詎於106年3月14日,雙方約定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辦理對保程序時,被告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內容填載有:「供押不動產於提供及辦妥設定抵押權之時,確無租賃、使用借貸關係、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非經貴行同意絕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借予第3人,如有不實,致貴行受有損害,願負一切賠償責任及詐欺刑責」及「未保存登記建物合併供押切結:..供押不動產時已建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含地面層或頂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或具有使用權,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如遇貴行實行前項抵押權時,聽任貴行一併拍賣以抵償債務。」等語之不動產抵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偽造「侯尊中」之印文,而完成前開不實之切結書,並與其他貸款文件,交由前開銀行貸款承辦人員辦理核貸手續。嗣因聲請人無力清償上開債務,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時,始發覺有前開不實之切結書。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意旨略以:㈠不動產抵押切結書與本案借據暨約定書均係擔保及承諾不同事項,當不得僅因有借貸之事實即認定聲請人必當願意承諾無租賃切結等事宜。㈡由證人陳冠宇之證述可知聲請人及侯尊仁毫無所謂審閱期間,原處分書理由已有違誤。況縱認為證人陳冠宇證述仍無從證明聲請人及侯尊仁未曾有審閱期間,亦應發回續為偵查,始為合法。㈢被告及其助理均未曾解釋本案借據暨約定書之約款予聲請人及侯尊仁知悉,甚且僅令聲請人簽名且未曾提出切結書予聲請人及侯尊仁過目,當應認為被告確實未經聲請人授權即逕行用印而犯有偽造文書罪嫌。㈣縱認為有授權,被告知其逾越授權,仍犯有偽造文書罪嫌。

四、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准許提出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法院於審查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准許提起自訴。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准許提起自訴。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6年3月14日進行對保程序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辯稱:在對保程序中,對方有聲請人、侯尊仁及財務長陳冠宇,聲請人是借款人,侯尊仁是擔保物提供者之一,整個過程歷時半小時以上,聲請人全程陪同對保,地點在聲請人的辦公室,對保過程由聲請人、侯尊仁及財務長陳冠宇親自過目,並簽名、蓋章,簽約前也有拿給聲請人等先行審閱等語。經查:

㈠本件不動產抵押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欄位上,有「侯尊中」之印文乙節,業據本院查閱此部分之切結書確認無誤(見111他1496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華泰商業銀行個人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中(見111他1496卷第66至68頁背面),就「擔保物限制處分及共通援用」事項於約定書第10條、第11條約定:「...,抵押權提供擔保時或之後,如有出租或出借等情事,甲方(即聲請人)、保證人及擔保物提供人應據實以書面通知乙方(即華泰銀行),...」,且該借據暨約定書載明於106年3月7日經聲請人攜回審閱後,始於106年3月14日由聲請人親自簽名用印,此有上開借據暨約定書在卷可按,聲請人既自承貸款文件係由其本人簽名(見111他1496卷第102頁背面),對上開辦理貸款時應以書面說明抵押物租賃情形,俾利華泰銀行評估抵押物擔保價值,決定核貸金額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而觀諸本案切結書內容,顯係延續前開借據暨約定書所為之書面說明,為貸款文件之一部分,自難於嗣後反於書面記載,而逕謂並未審閱借據暨約定書,並爭執此用印並未經聲請人授權,或有逾越授權之情。

㈢本件聲請人方之公司財務長陳冠宇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印章全部都是華泰銀行人員蓋的,由我拿出印章,對保當天華泰銀行人員將文件先給聲請人簽名,就把文件收去,我就把印章提供給華泰銀行的人,因為聲請人及侯尊仁是抽空來,簽完名就走了。我於簽名時沒有看到不動產抵押切結書這份文件,因為聲請人簽完名我會看一眼,再交給華泰銀行人員等語(見111他1496卷第174至175頁);而此不僅與被告所供:對保過程由聲請人、侯尊仁及財務長陳冠宇親自過目,並簽名、蓋章,簽約前也有拿給聲請人等先行審閱等語已有不合,亦與證人丁中甲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對保時有我、被告、華泰銀行經理謝時平,對方有聲請人、侯尊仁及陳冠宇,對方從頭到尾在現場,我們沒有碰到章,所有的章都是對方當場自行蓋印,被告沒有蓋到章,只有人到等語(見111他1496卷第162至163頁)並不相符,因互有立場而各執一詞。則本件究竟為聲請人方自行用印或由被告用印,實屬不明,難以憑證人陳冠宇所證,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況由聲請人於警詢供稱:當時我簽完名就離開現場,是由我授權公司的財務經理陳冠宇繼續完成用印事宜等語(見111他1496卷第102頁背面);證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供稱:我、聲請人、侯尊仁,與華泰銀行業務經理即被告、被告的助理丁中甲,於106年3月14日上午9時許,約在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3,聲請人、侯尊仁因為很忙,就由華泰銀行人員將合約給聲請人及侯尊仁簽名,之後聲請人及侯尊仁就離開了,聲請人及侯尊仁簽完名後,就由聲請人及侯尊仁授權我,將印章交給華泰銀行助理丁中甲用印,聲請人及侯尊仁急著要離開,我當下走出辦公室和聲請人及侯尊仁說話,回來辦公室後,華泰銀行人員就蓋完章準備離開等語(見111他1496卷第116至同頁背面),而渠等均未就聲請人印章使用範圍另加限制,顯係授權華泰銀行人員於完備貸款文件範圍內用印,且本院前已敘明本案切結書內容,係延續前開約定書所為之書面說明,為貸款文件之一部分,即令依聲請人暨證人陳冠宇所證,係由被告自行用印,被告為協助聲請人完備貸款文件,自信有權而在本案切結書代為用印,亦未逾越聲請人授權範圍,更難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難以憑此即以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指述被告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所舉之情由,尚非可採,俱如前述,至其餘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之理由,亦與其聲請再議之內容無異,均已據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中一一詳陳在案,其採證之方式、論理之原則,亦無何悖於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之處。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見有何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有聲請人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對於上開處分聲請准許提起自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黃瑞成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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