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自字第305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洪廷翰
- 代理人
- 朱駿宏律師
- 被告
- 胡益進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2年12月8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57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廷翰以被告胡益進涉犯公然侮辱罪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40757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再議無理由,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處分書駁回該聲請,並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送達聲請人(見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1270號卷第22頁之高檢署送達證書),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實。聲請人於同年月22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有其刑事委任狀及蓋有本院收狀戳章日期之「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15頁),是本件聲請程序上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意見狀」所載。
三、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此時,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
四、經查:
㈠被告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擔任教職,並開設「進階學校衛生實習」課程,聲請人係參與該課程之學生,被告為協調聲請人與其他參與該課程學生間之紛爭,於110年10月24日上午10時至12時之期間,在該校召開討論會,於討論過程中,被告對聲請人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及「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之言論等情,業據聲請人指訴甚明(見他卷第48至49頁),並有聲請人所提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見他卷第7至11頁、第21頁),上開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人不舒服之言詞=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之意涵(下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考量。比如系爭言論係出於挑釁、攻擊或防衛;是自願加入爭論或無辜被硬拉捲入;是基於經證實為錯誤之事實或正確事實所做評論等,均會影響個案之判斷。一般而言,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純粹在對人格為污衊,人格權之保護應具優先性;涉及公共事務之評論,且非以污衊人格為唯一目的,原則上言論自由優於名譽所保護之法益;而在無涉公益或公眾事務之私人爭端,如係被害人主動挑起,或自願參與論爭,基於遭污衊、詆毀時,予以語言回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況「相罵無好話」,且生活中負面語意之詞類五花八門,粗鄙、低俗程度不一,自非一有負面用詞,即構成公然侮辱罪。於此情形,被害人自應負有較大幅度之包容。至容忍之界限,則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為斷。易言之,應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被告所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之言論部分⒈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他卷第21頁),可見被告因在場其它3名參與相同課程之學生均有聽聞其所述順位之事,但聲請人卻表示未曾聽聞,被告遂質問聲請人為何未曾聽聞順位之事,並質問聲請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等情。
⒉依本案表意脈絡以觀,被告所為「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之言論,係質問聲請人於被告陳述順位之事時是否處於「腦袋放空」之不專心狀態之意,是上開言論固具負面意思,然此顯係被告以課程教師身分,對身為學生之聲請人竟未聽聞其所述與課程相關事宜,未認真參與課程乙節,表達質問及不滿之意,又被告所言係以現場其餘參與同一課程學生均有聽聞順位之事而為憑據,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致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一般具教師身分之人立於上開情境中,為上開言論,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自無從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⒊至聲請人固稱:被告係因課程組長無故塗銷聲請人已完成之電子紀錄,而故意設局,並用上詞責罵聲請人,以修理聲請人云云,然被告為上開言論之原因,業如上述,本案卷內亦缺乏充足事證證明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主張核屬個人臆測,要難採信。
㈣關於被告所為「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之言論部分⒈依聲請人所提如附表二所示現場對話錄音譯文內容(見他卷第11頁),可見被告係就聲請人未經同意即將其協調學生間紛爭所為談話內容錄音之行為,表達「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等情。
⒉所謂「不齒」係指「羞與為伍」之意,即不屑與某人為伍、並列,該詞固具有負面意義,然衡以參與學校課程或私人對話時,若認有錄音之必要,且非為保全證據目的所為,基於尊重在場他人之權益,理應先取得在場者同意後,始得為錄音行為,而依本案表意脈絡以觀,聲請人未徵得在場者同意即擅自錄音,被告驚覺此情後,而對聲請人為「我真的對你這種很不齒的行為」之言論,以表示對聲請人擅自錄音行為之不認同且不屑與之為伍之意,並非無端謾罵、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批評,是縱被告上開言語內容致聲請人聽聞後心生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基於惡意謾罵或刻意貶損他人評價之侮辱犯意所為。又衡以一般人立於上開情境中,為上開言論,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並未逾越依社會通念或人民法律感情所可容忍之界限,客觀上難認已達足以貶損聲請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
⒊至聲請人固稱:本案「進階學校衛生實習」課程係屬實習課程,每次討論均會作成會議記錄,而其本案所為之錄音,亦係作為之後會議紀錄之依據,屬正常行為,被告辯稱其因聲請人錄音行為感到生氣、驚訝,均為其脫罪之詞云云。然參與會議者之人體記憶及手寫紀錄等,均可作為製作會議記錄之依據,並無以錄音檔案為必然依據,且縱聲請人本案錄音目的係作為紀錄之用,其仍可事先告知在場者將進行錄音乙事,而非自以為常、自作主張地擅自錄音,聲請人此等冒昧行為,引發在場被告為上開言論,要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有證據,尚難認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案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件:刑事聲請准許提出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意見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被 告:你不要一直在講你是聯絡校內的 被 告:我說第一,第二,第三順位 被 告:有沒有這樣? 聲請人:沒有我沒有聽到這樣 被 告:他們三個都有耶 被 告:為什麼你沒有? 被 告:你那時候是腦袋放空了嗎? 附表二 被 告:為什麼要錄音呢?你有經過我的同意嘛? 被 告:你現在繼續錄 被 告:你繼續錄 被 告:有這樣的學生嘛,跟你講話,你還要錄老師講的話是不是 被 告:我是在協調耶 被 告:我真的對你這種真的很不齒的行為 聲請人:你這樣有點太超過了 被 告:什麼意思,誰超過錄音的,在座的三位你認為跟我講話需要錄音嘛 被 告:拿出來,拿出來 聲請人:那我們到這裡吧 被 告:拿出來啊 被 告:錄音筆在哪裡 聲請人:我們到這裡,我們是相對人我合法合理的 被 告:我也是合法合理的,我在討論這些事情,你為什麼要錄音呢 聲請人:我無法了解來這裡上課,講一些大家的事,結果我被吼叫 聲請人:我覺得很特殊啦 被 告:對是很特殊啊,你這個為什麼要把我錄音起來 聲請人:我只是表達我自己合法合理的權益 被 告:我現在也來錄好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