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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1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許柏彥

自訴人
蔡葉榮
自訴人
陳永倉
共同自訴代理人
張振興律師
被告
洪福財 年籍住居詳卷
被告
張馥暄 年籍住居詳卷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王志超律師

劉書妏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吳姿蓉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譚凱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等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馥暄無罪。

洪福財被訴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或依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而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39條、第3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自訴人蔡葉榮、陳永倉(下合稱自訴人2人)於民國110年5月5日已就被告洪福財向鏡週刊指稱自訴人2人於110年1月12日強行闖入其辦公室、恐嚇其等不實事項,並由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發表在第239期之紙本雜誌及網站(下稱本案報導),涉犯加重誹謗罪嫌等情提出告訴,又被告張馥暄為上開報導之撰文者,如被告洪福財上開行為構成犯罪,則被告張馥暄即非無成為共犯之可能,是自訴人2人於110年5月5日所提告訴雖未表明對被告張馥暄之姓名年籍,其效力仍應及於被告張馥暄。而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應告訴乃論,依前揭規定,縱檢察官已依自訴人2人前揭告訴開始偵查,其等仍得提起自訴,且因其等已合法於告訴期間內對被告張馥暄提出告訴,其等再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自不生逾告訴期間之問題。從而,自訴人2人對被告張馥暄提起本案自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另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張馥暄涉有加重誹謗之犯行,無非以110年4月28日鏡週刊第293期封面及第24至27頁影本、鏡週刊網路新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閱卷收據、譯文內容、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7007號處分書、本院111年度聲判字第237號裁定、自由時報2022年1月14日「國北教大反駁糾正內容 監院強調『調查案件首重事實』」報導影本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馥暄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報導內容涉及國立臺北教育大學(下稱國北教大)校安機制,是校長與校評會的行為,具有高度公共利益,關於國立大學校長職權過大,應受公眾之關注,並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張馥暄身為記者,已盡其所能查證報導內容,客觀證據並與事實相符,被告張馥暄縱有在系爭報導加入個人意見,亦屬合理範圍,並不構成自訴人2人所述之加重誹謗犯行等語。茲查: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惟同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而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表意人對於所誹謗之涉及公共利益之事,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應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所定不罰之要件,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其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及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如於發表前有經合理查證,使行為人於客觀上得合理確信言論內容為真實而發表,且行為人未有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而得認為存有惡意外,倘行為人主觀上無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之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

㈡本案報導為被告張馥暄所撰寫,於被告張馥暄撰寫該報導前,有對被告洪福財進行訪問等節,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38頁、第142頁),並有本案報導、採訪錄音及譯文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至26頁、第17至31頁、第151至167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惟細閱本案報導,乃係針對國北教大教評會教師聘任程序及後衍生之校安事件所生爭議進行報導,而國立大學教師之聘任,涉及大學之教學及研究品質,校園安全則涉及校園師生能否於安全無虞之情形下進行研究及學習,尚非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故本案報導乃針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發表言論乙情,堪予認定。又依被告張馥暄所提出之採訪錄音及譯文,被告洪福財確有向被告張馥暄提及國北教大教師聘任之爭議、自訴人2人闖入其研究室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67頁),又被告張馥暄提出之教評委員與消息來源LINE對話紀錄可見有教評委員表示「社教系聘人」、「完全是恐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9頁),教育部110年3月16日臺教高㈤字第1100022939A號書函亦表明教育部有因國北教大某研究室遭侵入一案,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查訪,並說明其調查結果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而國北教大嗣後亦因此遭監察院糾正,此有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3頁),足徵被告張馥暄於發表本案報導前,確已經過相當之查證,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馥暄明知所引用證據資料為不實或就此有重大輕率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能認被告張馥暄發表本案報導已構成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況被告張馥暄於本案報導發表後,亦有針對受報導對象之說明、國北教大發表之澄清新聞稿予以平衡報導(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811號卷第41至45頁、第77至80又),更徵被告張馥暄應無蓄意傳述不實之事以誹謗自訴人2人之惡意甚明。

㈢自訴人2人固以被告張馥暄採訪被告洪福財之錄音譯文以「流氓校長」為標題,且於採訪時提及監察委員、報導時間配合監察委員調查,以及被告洪福財刻意誇大事件發生過程等情,認被告張馥暄並非善意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云云。惟被告張馥暄之採訪錄音譯文雖以「流氓校長」標題(見本院卷一第29頁),然並無證據證明該譯文係被告張馥暄自行製作,且錄音譯文之製作及下標,依常情應係於採訪完成後方做成,其標題不能排除僅為製作譯文之人依據錄音內容之主觀認知,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張馥暄於採訪被告洪福財時即已有欲藉由本案報導蓄意傳述不實之事之惡意。又觀諸錄音譯文內容,雖確有提及監察委員之姓名、報導內容是否要包含遴選爭議、報導時間要配合監察委員調查並經其同意、協調報導時間等情,惟依前揭監察院111年1月13日糾正國北教大新聞稿,可知監察委員確實有就國北教大之教師遴選爭議、校安問題進行調查,不能排除係被告洪福財知悉監察院開始調查後,方接受被告張馥暄之訪問,遂於訪問內容中提及監察委員之調查狀況,另為避免調查完畢前曝光調查情形或結論,被告洪福財表示報導須經監察委員之同意,亦屬情理之常,且被告張馥暄作為記者,為避免其報導造成消息來源之困擾,而向被告洪福財確認可以報導之內容,實屬其記者專業之展現,自不能憑此認定被告張馥暄有何惡意情事。再被告洪福財接受被告張馥暄採訪時,係以其親歷之事而為主觀感受之陳述,雖被告洪福財以恐嚇、闖入研究室、遇到搶劫等語表達,或較為誇大渲染,然僅係為表達其心中確實感受害怕之情,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馥暄有要求被告洪福財以此等言詞表達之情事,仍不能以此推論被告張馥暄發表本案報導之言論有何惡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自訴人2人所舉證據,尚難使本院就被告張馥暄涉有自訴意旨所指加重誹謗犯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張馥暄無罪之諭知。

乙、自訴不受理部分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補充自訴理由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22條、第237條第1項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23條第1項但書規定「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本條項修正前限於「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本條項修正之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之行使,是以修正後仍應認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之修正目的,是以同一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自不得再行提起自訴。

三、經查:

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洪福財以口頭、LINE通訊軟體向第三人指稱自訴人2人為黑道、強行闖入研究室等不實之事,更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向鏡週刊記者被告張馥暄不實指控自訴人2人於110年1月12日進入被告洪福財研究室之過程,經鏡週刊於110年4月28日刊登本案報導,造成自訴人2人社會評價貶損,因認被告洪福財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惟細閱自訴人2人所刑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與其等於另案即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案件(下稱前案)提告被告洪福財妨害名譽之犯罪事實大致相同,又該案已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自訴人2人聲請再議、交付審判後,亦均經駁回,此為自訴人2人所自承,並經本院調取相關案件卷宗查核無誤,且自訴代理人復於本院訊問時表明犯罪事實大體與前案111年度偵字第1763號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足認自訴人2人本案就被告洪福財自訴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揭規定,自訴人2人自不得就此部分再行提起自訴。

㈡自訴代理人固稱本案因另有共同被告張馥暄,及有被告洪福財、張馥暄之「流氓校長」錄音譯文,而有新事實、新證據,應可再行提起自訴云云。惟被告張馥暄為撰寫本案報導之記者,此觀諸本案報導紙本版、電子版之撰文者欄位自明(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19頁),該等證據亦經自訴人2人於前案提出,堪認被告張馥暄為前案潛在之共同被告早為自訴人2人所知悉,並為檢察官所審酌,又「流氓校長」錄音譯文,亦為精鏡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於前案即已提出予檢察官之證據,是上開事實及證據均難認屬新事實、新證據,而得構成自訴人2人就同一犯罪事實對被告洪福財再行提起本案自訴之理由,自訴代理人前揭主張,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2人對被告洪福財所提本案自訴為不合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件:刑事自訴狀、刑事自訴補充理由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無罪部分,自訴人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不受理部分,兩造均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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