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自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誹謗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郭子彰
- 被告賴麗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58號 自 訴 人 周峻墩 (年籍住居詳卷) 自訴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賴麗如 (年籍住居詳卷) 選任辯護人 張顥璞律師 陳建州律師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麗如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賴麗如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寄發記載如附件所示內容之台北信維郵局14642號存證信函(下稱本案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周峻墩、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述「周峻墩會計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事務……令本人遭國稅局追繳高額綜合所得稅」、「本人已掌握周峻墩會計師藉由管理系爭診所[按即嘉義大學眼科診所,下稱本案診所]銀行帳戶之際所涉洗錢等違法事宜」、「請周峻墩會計師……將系爭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按即被告申設之戶名『大學眼科診所賴麗如』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並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印章……全數交予本人或貴大律師」等不實內容,令上開會計師公會等多數人得以閱覽,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項證據章通則內之規定,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本案存證信函(見審自卷第25-30頁,即本判決附件)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112年6月2日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及前開 會計師公會,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犯行,辯稱:自訴人負責處理本案診所之會計稅務,伊為本案診所負責醫師,而本案診所108年至111年間之損益結果會自動帶入作為伊執行業務所得,此攸關伊個人應繳納之綜合所得稅金額,然伊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竟嗣遭國稅局核定尚應分別補繳新臺幣(下同)22萬2,411元、33萬8,852元,而自訴人所提供其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費用剔除明細,其內赫見有大學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學光公司)所支出之人員費用,經伊質問自訴人,自訴人始終未予回覆,伊無從查核上開補稅原因,其顯然未善盡對診所負責人之告知義務,自訴人復將本案診所盈餘轉到大學光公司,益見其未對本案診所為最佳財務規劃;本案診所實際上是由大學光公司出資設立、經營,僅約定由伊出面擔任負責醫師並申請該診所銀行帳戶(即本案帳戶),自訴人明知此情,實際上受大學光公司指示管理本案診所財務及本案帳戶相關收支轉帳工作,未依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為實質受益人之審查,自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虞;至於伊請求自訴人交還本案帳戶印章部分,依本案存證信函內容脈絡可知,伊僅係表達因已終止與大學光公司、訴外人陳韻芬間之合作關係,不願繼續擔任本案診所負責醫師,遂請求自訴人交還先前依該合作關係所交付之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伊於發函時無法確知本案帳戶印章係由自訴人或大學光公司保管,惟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既均確為自訴人保管、使用,則關於交還「印章」之誤載並無害於自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又上開會計師公會地址均相同,彼此人員互通,伊寄發本案存證信函予上開會計師公會僅係預作申訴準備,並無散布於眾之意圖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112年6月2日委託律師寄發記載如附件所示內 容之本案存證信函予自訴人、前開會計師公會乙情,業為被告所是認(見自卷二第185頁),並有本案存證信函在 卷可佐(見審自卷第25-30頁),固堪認定。 (二)按人民之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健全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受憲法第11條明文保障,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其保障之內容,包括主觀意見之表達及客觀事實之陳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陳述部分,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然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客觀之真實,始能免於刑責。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可認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並非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非因重大過失或輕率而致其所陳述與事實不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就意見表達部分,刑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而善意發表言論者,得免其刑事責任,而所謂「善意」與否,自非以被評論人名譽是否受損、評論人是否意在使被評論人名譽受損為判斷之依據,而仍應以其評論客觀上是否適當為準。如評論人本於就事論事原則,對被評論人之言行為適當合理之評論,即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縱其意在使被評論人接受此負面評價,亦難認非屬善意發表言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1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關於被告於本案存證信函內指稱:「周峻墩會計師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辦理事務……令本人遭國稅局追繳高額綜合所得稅」部分:經查,被告之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後,分別須補繳22萬2,411元、33萬8,852萬元等情,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在卷可佐(見自卷一第57-64頁)。其補稅數額及調整原因,108年度係因被告原申報所得總額1,342萬6,914元經核定後提高為1,387萬9,676元(差額:1,387萬9,676元-1,342萬6,914元=45萬2,762元),且原申報扣除額102萬9,856元經核定後減為92萬6,591元;109年度則係因被告原申報所得總額1,919萬0,892元經核定後提高為2,003萬8,023元(差額:2,003萬8,023元-1,919萬0,892元=84萬7,131元),且原申報扣除額240萬2,296元經核定後減為226萬1,259元。經比較被告於上開年度申報所得總額及嗣後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定所得總額之差額,均係因核認被告本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數額差距之故,即:108年度被告申報本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343萬5,086元,嗣經核定提高為388萬7,848元,差額即為45萬2,762元;109年度被告申報本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1,443萬4,238元,嗣經核定提高為1,528萬1,369元,差額即為84萬7,131元,有前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被告及其配偶許維修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在卷可稽(見自卷一第57-64、73-90頁)。而自訴人自承確有負責本案診所108、109年度財務、會計及報稅事務,且每年於取得本案診所收入及費用明細後均會製作診所各年度所得損益計算表後送請被告審閱申報(見審自卷第5頁,自卷一第393頁),其既負責處理本案診所會計及報稅事務,客觀上與被告本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之核計自屬關係密切,縱依上開資料顯示被告須補稅之調整原因有部分係因被告原申報扣除額遭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核減、剔除之故,惟就被告所得總額差異部分,顯難認與自訴人負責之本案診所報稅事務無涉。是被告辯稱其主觀上認定其遭核課補稅之原因係出於自訴人處理本案診所帳務、稅務有違失,致其核定所得總額增加,尚非全然無憑。此由被告於111年5月2日即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自訴人傳送108年度本案診所費用剔除明細表,向其質問補稅事宜乙節(見自卷一第291-293頁),益徵被告所辯非虛。再參以自訴人執業之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前曾於111年4月8日出具承諾書予被告,內容略稱:佳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處理匯款時,誤將國內各大學眼科診所之款項合計653萬餘元匯入本案診所帳戶,如造成被告稅務問題,將全權負責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自字第17號判決書在卷可參(見自卷二第160頁),亦可知自訴人於先前處理本案診所帳務事宜時,確曾發生與自訴人另負責之國內其餘大學眼科診所款項混淆而誤匯款項之情,且會造成被告稅務問題。是被告基於上述種種親身經歷,主觀上認知自訴人處理本案診所帳務及稅務曾有上開違失,因而認為自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遂為此部分言論,即難遽認被告係故意捏造虛偽事實,或基於重大輕率之惡意所為,自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四)關於被告於本案存證信函內指稱:「本人已掌握周峻墩會計師藉由管理系爭診所銀行帳戶之際所涉洗錢等違法事宜」部分:經查,自訴人自承負責本案診所108、109年度財務、會計及報稅事務,業如前述,又自訴人本案並未主張被告於本案存證信函中請求自訴人返還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部分為不實,適徵被告主張本案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為自訴人所保管、使用乙情,尚非全然無據,且與常情無違,堪認屬實。而參諸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於108、109年期間時屢有鉅額款項匯出其他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結果發現,受款人多係與本案診所無關聯之人員、公司,其中即包含多名大學光公司及其他大學眼科集團診所人員,至於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則主要作為健保局匯入健保款項之帳戶,如有剩餘,則大多以網路銀行匯入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嗣該案經檢察官認定被告涉犯刑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於110年間提起公訴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10年2月5日嘉檢卓宿戌109交查2194字第1109003405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2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21341號函暨所附存戶往來資料、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9989、9990號、110年度偵字第3622、5327、5755號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審自卷第157-169、175-189頁),被告既為上開案件之被告,對上開事證所顯示之本案帳戶款項金流情形自當知之甚詳。被告據此論斷,認為自訴人將理應用於本案診所之本案帳戶款項,逕自流用於支付大學光公司人員、其他大學眼科集團診所人員及廠商費用,實際上等於將本案診所收入轉移至大學光公司及其他大學眼科集團診所,因此描述、評價自訴人經手上開金流之情形為「洗錢」,而於本案存證信函內指稱此情。核被告此部分言論內容,雖使用較不精確之詞語指涉自訴人係違法「洗錢」,且意在使自訴人接受負面評價,然其既係基於主觀上對於前述本案帳戶款項金流客觀上有異常流入大學光公司及其他大學眼科集團診所之認知所為,其確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自難認被告有故意虛捏事實,或基於重大輕率之惡意,罔顧事實真偽即發表言論之情,要難逕以加重誹謗罪嫌相繩。 (五)關於被告於本案存證信函內指稱:「請周峻墩會計師……將系爭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印章……全數交予本人或貴大律師」部分:觀諸被告於該信函中請求自訴人交還本案帳戶印章之前後脈絡,其內容概以:其係應大學光公司邀請加入大學眼科集團診所,擔任本案診所之負責醫師,大學光公司並要求其申設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須交予大學光公司指定之自訴人保管,由自訴人負責本案帳戶之轉帳及本案診所之稅務、會計帳務,惟因其向自訴人請求提供本案診所之會計帳冊相關資料遭拒,遂正式發函請求自訴人應於期限內提供上述由自訴人保管、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密及本案診所自設立以來之所有會計帳冊相關資料(見審自卷第25-30頁,詳如附件),可知被告此部分所言,無非係基於本案診所負責醫師之身分,因先前請求自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說明本案診所財務事項,竟遭自訴人拒絕,乃正式發函表明拒絕自訴人繼續使用本案帳戶之意,客觀上已難認屬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又被告既僅意在以上開方式表明其法律上對自訴人之請求,則其主觀上是否確有誹謗自訴人之故意,亦屬有疑。且由被告於寄發本案存證信函前,確曾正式向自訴人起訴請求交還上開印章(案列本院民事庭112年度訴字第2990號),惟經被告比對發現前開印章即係斯時由大學光公司占有之本案診所印鑑大小章,乃旋於112年7月12日撤回此部分請求自訴人返還本案帳戶印章之聲明,有被告112年7月12日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在卷(見審自卷第241-243頁),益徵被告辯稱其係誤認當時本案帳戶印章與該等帳戶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同係由自訴人保管等語,並非全然無憑,自難遽認被告有誹謗之故意。 (六)至被告雖聲請傳喚陳韻芬到庭作證,證明本案診所之實質受益人究屬大學光公司或陳韻芬,然依卷內目前事證,已難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均如前述,此部分自無證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依自訴人所提證據及卷內事證,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誹謗犯行之心證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林珊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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