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65號
- 自 訴 人 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
- 代 表 人
- 黃瓊慧
- 自訴代理人
- 郭峻誠律師
- 被 告
- 陳志龍
- 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臺龍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選任辯護人
- 張百欣律師
- 邱馨儀律師
- 陳志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自訴案件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者,非經自訴人聲明,毋庸移送案件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43條準用第304條前段、第307條、第3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龍於自訴人吉標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其住所地在桃園市○○區○○○街00號14樓之1,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19頁)附卷可佐;又本件契約簽約地點分別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市板橋區,此有商品合作生產銷售合約書(本院卷第20頁)、關係人林孝祈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本院卷第125頁)可明;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住所地、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自訴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自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又自訴代理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請求將本案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見本院卷第126頁)審理,是審酌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基於被告應訴之便利性,故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35條、第304條及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