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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自字第71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黃傅偉許柏彥黃思源

自訴人
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嘉容
自訴代理人
蔡㚡奇律師
自訴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自訴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被告
張建偉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采妤律師
被告
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中文姓名:丹格斯,法國籍)
選任辯護人
黃曉薇律師

曾怡敏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31條定有明文。

三、自訴人伊詩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及自訴代理人自訴被告張建偉及Aruaud Pierre Marie DANGAS涉犯商標法第95條、第97條、刑法第253條等罪嫌。經本院合法通知自訴人、自訴人代理人均應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到庭,惟其等於上開期日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再次合法通知應於113年12月2日到庭,其等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等情,有本院上開期日筆錄(本院卷二第75頁、第89頁)及送達證書(本院卷二第63至71頁、第77至85頁)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31 條、第343 條、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黃思源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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