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自字第74號
- 自訴人
- 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程萬遠
- 自訴代理人
- 張伯時律師
- 被告
- 李維心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泰國商創利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前因另案被告陳束學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前案),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提起自訴,前案於智慧財產法院(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下稱智商法院)以108年度刑智上更㈡第1號案件(下稱前案更二審)審理時,被告李維心作為前案更二審審判長法官,竟反於事實,將經美國國務院、中華民國駐美國代表處認證為真正之美國政府公部門之美國聯邦通訊委員會FCC公文書,不實在前案更二審判決內登載為「並非美國公部門出具之文書」(下稱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一),顯有明知為不實事項,仍於公文書登載之違法;又陳束學及其所經營之金橋電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橋公司)於前案相牽連之民事案件、詐欺案件,多次在法官面前自白稱:金橋公司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產品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並在電源供應器產品上虛偽標示ATX12V文字等節,被告竟反於事實,不實在前案更二審判決內登載為:「不得逕認金橋公司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下稱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二)。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所謂「犯罪嫌疑不足」,係指依偵查所得事證,尚未到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之情形。若自訴案件所指被告犯行同有上述「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本不致提起公訴,雖自訴人藉自訴之管道向法院起訴,然此種案件依前述訊問及調查所得之事證,既猶未到達提起公訴之嫌疑門檻時,自不應貿然准許其提起自訴,此時即應依首揭法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該法第1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第161條第2項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之規定,在自訴程序中,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之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以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關於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一:
⒈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登載不實」應係指故為虛偽事實之記載而言,倘若承審法官本於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或取捨,因屬個人心證之表述,乃在闡述對於事實或證據之看法及取捨,非在於單純記載或描述事實,尚難認係明知不實事項而故為登載。
⒉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有上開不實登載事項一之行為,並舉智商法院111年度刑智聲再字第6號裁定所載:前案關於相關文書真偽之推論,縱有未盡周延之處等語為主要論據。惟查,被告於擔任智商法院法官,審理前案更二審時所為之判決,係承審法官本於獨立審判職權,對於事實或證據依自由心證所下之綜合判斷,並在該判決之理由欄內提出相當之說明,有上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縱自訴人於前案更二審時,向承審之被告提出證明自己所述為真之各種證據,或有自訴人所稱有再審法院認定為「未盡周延」之情形,然承審法官對於證據之採信與否、如何認定證據及各項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官自由心證裁量範圍,要難因自訴人所提出有利於己之證據,不為被告所採,即任意指摘承審法官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依法調查證據而為事實認定,所為核與刑法第213條之構成要件有間,實難率以前開法條論罪科刑。
㈡關於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二:
⒈經查,陳束學於另案審理時陳稱:電源供應器部分,自訴人訂的貨大部分要用在Intel主機上面,產品都是符合Intel的相關規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次觀諸陳束學及金橋公司於另案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上載:金橋公司出售予自訴人之各批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規格等節(見本院卷第213-217頁),及其等於另案提出刑事辯護意旨狀,上載:有關金橋公司交付之產品標示標示ATX12V乙節,即係說明該產品係依Intel ATX12V規格設計相容之電源供應器,並無任何不實等節(見本院卷第235-241頁),此有前開民事陳報狀、刑事辯護意旨狀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綜合前開陳述與書狀以觀,應可認定陳束學及金橋公司於另案審理時自認及自白其等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均符合Intel ATX12V相關規範。
⒉惟查,觀諸前案更二審判決,上載:「參諸金橋公司於產品目錄上所為之記載,僅係表示金橋公司有能力產製具符合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或經過CE、FCC、反向UR(UL)、TUV等國際安規認證之電源供應器,故此記載應與廣告之功能相同。而廣告之性質,核屬要約引誘性質,並非當然成為契約內容之一部,故自難僅因金橋公司上開型錄載有:所有電源供應器,均按照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不得逕認金橋公司有保證所出售之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之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從上開記載可知,前案更二審判決所述係審究金橋公司是否「保證」出售予自訴人之電源供應器符合Intel ATX12V與SFX12V設計規範,此與陳束學及金橋公司嗣後在民事及刑事案件自認、自白電源供應器均符合Intel ATX12V規範乙節,核屬二事。簡言之,前者為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保證品質,後者則為客觀上電源供應器是否符合Intel ATX12V規範。二事既無矛盾且可同時成立,則無從據此論證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二,有不實登載之情事。是自訴人所稱,尚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與自訴人所指涉有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自訴人所指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按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逕以裁定駁回本案自訴。
四、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自訴程序所適用。自訴人固聲請函詢中華民國外交部,確認自證19所示證據資料係由美國國務院、中華民國駐美國臺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認證證明真正之美國聯邦通訊傳播委員會公文書為美國政府公部門出具之文書乙節(見本院卷第251-257頁)。惟查,自訴人所稱被告不實登載事項一為被告作為承審法官依自由心證所為之綜合判斷或取捨等情,已如前述,縱使經函詢中華民國外交部可確認上開證據為真正公文書,仍與本院前開認定為何本案不構成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說明無涉,是自訴人之聲請,難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不具調查必要性,爰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證據調查之聲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