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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 法官
    馮昌偉程欣儀陳乃翊

  • 被告
    楊家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家旺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鋼鐵人」、「黑寡婦」、「奇異博士」、「雷神索爾」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由被告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以獲取收取款項總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楊家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即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不正方法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9日某時起,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金土」、「陳雅婷」與告訴人鄭彩鳯聯繫,並將其加入LINE「談股論金」群組,並佯稱:提供投資相關資訊,即可投資股票獲利,投資股票款項可選擇匯款或當面交付予公司專員等語,致鄭彩鳯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門市(下稱全家○○門市)內,將現金新臺幣30萬元交付予 自稱「欣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經理張孟軒」之楊家旺,楊家旺隨即在現金收款收據上偽簽「張孟軒」之署名共1枚 ,並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交付予鄭彩鳯而行使之。楊家旺得手後,復依指示將贓款以放置在上址全家○○門市附近某停車 場之方式,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嗣於112年5月19日13時38分許,楊家旺依「鋼鐵人」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統一便利商店○○門市,偽以六和投資理財顧問專員「 張孟軒」名義,向林妟(追加起訴書誤植為林晏)收取詐騙款項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逮捕之,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有明定。準此 ,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追加起訴,則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公訴人係以被告另涉犯詐欺等犯行,由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742號審理中,而認本件與該案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 連關係,乃依法追加起訴。惟上開案件業於112年8月4日辯 論終結,並於112年8月18日宣判,此業經本院審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而公訴人係於112年8月8日始追加起訴繫屬本院 ,有追加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8日北檢銘 宇112偵23520字第1129075661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案件繫屬於本院時,本院112年度訴字第742號案件業已辯論終結,揆諸前揭說明,追加起訴之程序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程欣儀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韶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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