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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賴政豪

  • 被告
    陳振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2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主 文 陳振愷犯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壹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振愷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可判斷本案所涉「虛擬貨幣投資」工作內容可疑,而已預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設計師」有可能為以從事詐欺犯罪為手段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且其所負責提供帳戶所收受、提領及匯款之款項,可能是詐欺而來且是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與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其提領及匯款之現金款項極可能是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得及欲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之洗錢標的之認知,自民國111 年4月23日某時許起,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 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良福通訊(捲毛)」(通訊軟體Messenger暱 稱為「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下均逕稱暱稱)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LINE群組「設計師」),以下述方式分工,並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每月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㈠由陳振愷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 ㈡「文杰」負責招募陳振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指示陳振愷為提款及匯款之職務; ㈢「順心」負責於111年4月26日3時至4時間,收取陳振愷領取之款項之職務。 二、陳振愷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自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各第一層人頭帳戶內,再由不詳成員將詐欺款項部分或全部匯入陳振愷臺銀、國泰帳戶(帳戶資料詳見附表一:帳戶簡稱表),嗣陳振愷再依「小新」或「文杰」之指示,提領及匯款詐欺款項,並將各款項依附表三轉交/匯款對象欄所示方式處理,以隱匿該贓款之來源及去向【其詐欺手法(含時間及內容)、匯款時間、金額、第一層人頭帳戶、第一層帳戶轉匯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第二層帳戶均如附表二所示;陳振愷提領/匯款時間及轉交對象等均如附表三所示】。嗣因陳振愷於111年5月25日1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銀行和平分行,欲提領詐欺款項時,經行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獲報到場,當場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二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訴由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被告陳振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查庭準備程序時陳述綦詳【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18029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3-37、43-47頁;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3-47、239-242、269-271頁;審訴卷第53-55、71-73、133-13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1188號卷一(下稱訴一卷)第125-130頁;卷二(下 稱訴二卷)第7-11、19-36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及卷頁欄 、附表三提領/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2張、被告與「文杰」、「小新」、LINE群組「設計師」之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國泰世華商業(下稱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暨被告臺銀、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 偵一卷第59-83頁、訴一卷第71-118頁)等件附卷可稽,並 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 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屬裁量權行使範圍,則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98年度台上 字第38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 2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 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揆諸前揭說明,亦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將該條項減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處斷。 ⑵又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條未修正法定刑度,然刪除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刪除加重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並將項次及文字修正,不涉及實體要件之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⒊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應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亦予敘明。 二、罪名及罪數: ㈠罪名: ⒈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本案犯行,均在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期間內所犯,又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在法院,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 二卷第13-15頁)在卷可查,又附表二編號5所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6日向告訴人陳薇安施用詐術後,陳 薇安遭詐欺款項於同年4月25日由不詳成員匯入被告國泰帳 戶,係被告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除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罪外,另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是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法條之更正與變更: 本案詐欺集團雖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對告訴人蔡宜靜、高彩雲及葉美珍施用詐術,惟現今詐騙集團詐騙手法、名目多端,並非必然會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精細,被告所為係「文杰」、「小新」指示申辦帳戶及領取款項,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有冒用公務員名義等語(見訴二卷第8、20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 欺集團所採用之詐術手法或參與其中,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主張被告應適用該款規定,容有誤會,惟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被告所犯仍屬構成要件及法條相同之加重詐欺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文杰」、「伯阿土」、「順心」及「小新」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對同一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被害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一罪。 ㈣想像競合: 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是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項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5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分別與各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想像競合犯,本 質上係成立數罪,惟考量行為人乃出於單一侵害犯意或評價上屬單一行為侵害歷程,為避免過度評價,因此在法律效果擬制為科刑上一罪,在刑罰上應合併評價數罪之各法定刑,而從其中「最重罪」處斷,即以所論處最重罪名的法律效果作為成立想像競合全部罪名之量刑框架。就輕罪部分,固未因此被排斥適用,應一併考慮輕罪的實質影響,於量刑時同為考量,然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列屬於一般科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有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各一般洗錢犯行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上開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揆諸上開說明,爰將之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精神痛苦,被告係基於上開罪名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本案犯行,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或匯款詐欺款項之工作,造成他人之財產法益重大損失,且因此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均應值非難;復分別審酌如附表二所示各次詐欺行為騙得告訴人、被害人之金額,受詐欺款項經混同後,匯入被告國泰、臺銀帳戶所占比例、及所占被告提領、匯款金額之比例暨其取得之報酬為9萬7,000元之情形;另參酌被告與被害人黃坤山(附表二編號9)、告訴人毛芳芳(附表二編號11)調解成 立之情形,此有調解筆錄影本1紙(審訴卷第153-154頁)在卷足參;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指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文杰」之情形,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見偵一卷第40-42頁)附卷可參;及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皆符合上述自白減刑規定;及其戶籍資料註記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訴一卷第65頁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警詢中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偵一卷第19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及自述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二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數罪,係於短時間內實施多次犯罪、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各犯行之間隔相近、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兼衡被告在本案提供帳戶及提領、匯款之涉案程度及其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地位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 陳:我有欠「文杰」錢,因為本案獲利的部分可以扣抵欠「文杰」的錢,總共扣抵9萬7,000元等語(見訴一卷第128頁 ),是該扣抵部分即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而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入如附表二第一層人頭帳戶,再轉匯附表二第二層帳戶所示帳戶之款項,雖有部分款項遭被告提領及匯款,惟被告提領款項已全數交予「順心」或再轉至附表三轉交/轉帳對象欄所示之 帳戶,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該款項屬於被告所有,抑或被告就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難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諭知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二、犯罪工具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㈡至扣案之國泰銀行外幣存摺(戶名:理放美髮沙龍店、帳號:000000000000號),經國泰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該外幣帳戶無往來交易等語(見訴一卷第9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可證明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附表一:帳戶簡稱表 銀行及帳號 戶名 簡稱 備註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 被告國泰帳戶 被告提供給「小新」網路銀行及提款卡之帳號、密碼 臺灣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 理放美髮沙龍店(負責人:陳振愷) 被告臺銀帳戶 被告提供給「小新」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邱威翔 邱威翔國泰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賴睫予 賴睫予中信帳戶 臺灣銀行帳號&ZZZZ; 000000000000號 廖尉掬 廖尉掬臺銀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貞健 謝貞健中信帳戶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謝貞健 謝貞健聯邦帳戶 附表二 (續上頁) (續上頁) (續上頁) 附表三:被告提領/匯款時間及轉交對象 編號 提領/匯款時間 提領/匯款帳戶 提領/匯款地點 提領/匯款金額 轉交/匯款對象 提領/匯款單據、交易明細卷頁 1. 111年4月29日 15時56分許 被告國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2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LINE暱稱「順心」 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101-118頁) 2. 111年5月4日 15時5分許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古亭分行 300萬元(未含手續費4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書豪)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憑款憑證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5頁) ②被告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訴一卷第101-118頁) 3. 111年5月19日 14時38分許 (依收訖戳記) 被告臺銀帳戶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00萬元 臺灣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鍾怡君) ①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6頁) ②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訴字卷第85-90頁) ③臺灣銀行和平分行112年11月9日和平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訴一卷第147頁) 4. 111年5月19日 14時40分許 (依收訖戳記)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90萬元(未含手續費3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品瑄) ①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9頁) ②被告臺銀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表(見訴一卷第85-90頁) 5. 111年5月20日 14時24分許 (依收訖戳記) 臺灣銀行新永和分行 296萬元(未含手續費40元) 6. 111年5月23日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10萬 銀行告知被告該帳戶被圈存,而未成功提領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6頁) 7. 111年5月24日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210萬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7頁) 8. 111年5月25日 臺灣銀行和平分行 170萬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1紙(影本見偵一卷第127頁) 附表四:扣案物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型號: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 含手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2 被告臺銀帳戶存摺 1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3 被告國泰帳戶存摺(類別:活期存款) 3本 帳號:000000000000號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 1紙 5 臺灣銀行取款憑條 3紙 日期分為111年5月23、24、25日 6 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 1紙 日期為111年5月19日 7 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 2紙 日期為111年5月19、20日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憑款憑證 1紙 日期為111年5月4日 9 大小章 各1顆 大章:理放美髮沙龍店 小章:陳振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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