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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 法官
    趙書郁

  • 被告
    林智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智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72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智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智皓於民國112年6月底至7月初間,在不詳地點,基於參 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年巴」、「陳思梅」、「mimibaby新娘秘書」等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林智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中之「mimibaby新娘秘書」,於112年7月15日,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由「陳思梅」與盧昱超聯繫,佯稱投資可以獲利,其等可以代為操作投資,請將投資款項200萬元交給專人等語,致盧昱超因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7月25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 星巴克大直樂群門市,與依照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前往該處之林智皓碰面;林智皓則依詐欺集團成員「年巴」指示偽刻「林文龍」印章1顆,再列印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其 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以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文龍」之印文),嗣林智皓配戴前開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專員林文龍)之特種文書,假冒為「林文龍」外派專員前往星巴克大直樂群門市,以取信盧昱超而行使之,而向盧昱超收取200萬元 (為警方提供之道具鈔),林智皓並將前開攜帶之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之私文書交付予盧昱超而行使之,欲表彰於同日收受之現金200萬元,足以生損害 於「林文龍」、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嗣林智皓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且當場為警扣得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 份、「林文龍」印章1枚、「林文龍」工作證1張等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昱超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民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準此,告訴人盧昱超於警詢時之陳述,於本案被告林智皓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不具證據能力。至告訴人所為未涉及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述內容,本院自得援用作為認定被告關於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證據。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林智皓所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本案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智皓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7號卷,下稱訴字 卷,第21至22頁、第42至43頁、第79頁),核與告訴人盧昱超之指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7至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7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查緝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蓋有林文龍印文及簽名之200萬元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翻拍照 片、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見偵查卷第37至45頁、第47至55頁、第52頁、第57至64頁),及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林文龍」印章、「林文龍」工作證足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被告自112年6月底至7月初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取款工作,嗣由該集團中之「mimibaby新娘秘書」,在社群網站上張貼投資訊息,再由「陳思梅」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詐騙告訴人,嗣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年巴」指示、偽刻印章、列印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可知本案集團在招募成員、施用詐術、收取款項等節,均由不同成員負責,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為有結構性之組織,且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情狀、遂行詐欺犯行之手段觀之,亦堪認該詐騙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應屬犯罪組織無疑。 ⒉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除本案外,未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83頁至84頁),依上說明,被告之本件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有明文。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又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尚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亦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 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99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透過被告向其取得200萬元,而被告若依其犯罪計畫將所領取告訴人遭 詐欺之款項,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不詳成員,實已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應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定義。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向告訴人施詐,被告亦已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實施,惟因告訴人有所警覺,未陷於錯誤而報警處理,是告訴人之財物在被告前往領取之時均在警方控制之下,無論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無從對該等財物有任何管理、處分之可能,既未能進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之實力支配,此部分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應屬未遂。 ⒋再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 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 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明知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專員林文龍)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偽造之物,仍於其向告訴人收款時配戴在身上,佯裝為任職於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專員「林文龍」,足認上開工作證上之記載均非真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偽造之特種文書。 ⒌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 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交予告訴人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 張,在「收款公司蓋印」欄內,蓋有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經辦人員簽章」欄內,有被 告偽簽之「林文龍」署押1枚及蓋有偽造之「林文龍」之 印文1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 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至明。 ㈡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諭知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本院訴字卷第76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⒉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共犯關係 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現今詐欺集團為逃避警方查緝,多採分工方式為之,屬多人分工共同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而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除有集團首謀之人外,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拿取詐欺所得之人,各擔任該集團性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因此,此種詐騙集團之各成員,固因各自分工不同,未能從頭到尾均有參與每個角色之行為,惟其等明顯均係基於自己犯意之意思,而與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詐欺不特定被害人之犯意聯絡,利用彼此行為,以達成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自應對於全部結果共同負責。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負責擔任第一層收水工作,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其餘成員彼此間,雖無直接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已可預見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雖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則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其他共犯以詐欺手法詐騙而來,而分擔前揭工作,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目的,再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應足認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共同犯罪目的,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年巴」、「陳思梅」、「mimimibaby新娘秘書」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被告偽造之「林文龍」之印文、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科刑部分 ⒈被告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施而未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幸告訴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未受損害,被告所為業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復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告訴人受有實際損害,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主要負責轉交偽造之收據及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之參與程度,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從事磁磚填縫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照顧父親(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緩刑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3至84頁),經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罪章,犯後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參酌其年紀尚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不長,於本案詐欺集團分工之角色為協助收取贓款,尚非實際操控詐欺集團行為之首腦,目前已有正當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80頁),堪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因認前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緩刑之宣告 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藍色iphone 12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 :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號)、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證券部外派專員 林文龍)、附表編號3所示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或供其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已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㈡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 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 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1張,雖係供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告訴人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被告所有之物,固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惟該私文書內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林文龍」印文及「林文龍」署名各1枚, 以及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自行刻印之偽造印章「林文 龍」1顆,既分屬偽造之卬文、印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另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偽造印章後蓋印而成,無法排除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之可能,即無從為沒收偽造印章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 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 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查,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陳稱:並未因本案而獲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2至23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 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0條 、第212條、第216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藍色iphone 12智慧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號) 1支 2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證券部外派專員林文龍) 1張 3 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4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1張 5 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林文龍」之印文、「林文龍」之署名各1枚(蓋用及簽署於偽造之聚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印文2枚 署名1枚 6 偽造之「林文龍」印章 1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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