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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廖棣儀黃文昭姚念慈

  • 被告
    劉維洲許芯瑀王品睿李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維洲 選任辯護人 林皓堂律師 被 告 許芯瑀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呂奕賢律師 被 告 王品睿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劉書妏律師 被 告 李楷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第21868號、第22973號、第22975號、第22976號、第22977號、第31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維洲犯如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陸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至十一,附表十四至十七,附表二十一所示「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沒收。 許芯瑀犯如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睿犯如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二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柒萬叁仟陸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楷犯如附表二至十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十一「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維洲、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韋力誠(此人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下均逕稱其名)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成員)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的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逕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維洲以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 富維水產企業社」(下稱富維水產社)為幌,實際上係進行將詐欺所得金錢轉為虛擬貨幣以變更不法所得型態並挪移之任務(俗稱水房收水);王品睿負責交付取款車手提領所需之帳戶、印鑑、提款卡資料並與許芯瑀一起將款項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俗稱車手頭);李楷、韋力誠從事把風、監控(俗稱控車手);許芯瑀擔任取款且將詐欺所得依指示與王品睿送至指定地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之車手角色(俗稱車手)。渠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為詐欺取 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下或逕稱加重詐欺)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下或逕 稱洗錢)等犯意聯絡(詳細共犯關係與分擔行為詳如各附表「共犯」、「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載),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在網路刊登假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本案被告等知悉此犯罪手法,故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的加重要件),致使如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帳戶內,再由許芯瑀於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至二十一所示金額後,以附表一至二十一「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欄所示手法,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而洗錢。許芯瑀因此獲得大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王品睿獲得提領金額1.5%,李楷獲得大約4萬元之報酬。嗣經各附表「告訴人」欄(附表二十一方鵬翔僅通報165詐騙專線但 嗣未據警詢告訴)所示民眾發現遭詐騙報警,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明慧、陳賽華、林明國、呂淑貞、許家維、許志勤、郭月秀、鍾慧琦、王道明、劉惠珠、王清嘉、周惠菁、張清華、劉麗琴、吳文川、蔡瑞時、張碧芬、邱玲瑛、張榮漢、楊曉雲分別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於偵查或審判中對組織犯罪之被害人或證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或證人與被告隔離。」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所規定,但本案被告等被訴之犯罪行為並非傳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暴力團體態樣,而係近期修法納入之非暴力詐欺類型。本院先後於各次審理時徵詢到庭之證人即告訴人是否願意在沒有隱匿、變聲等情況下,在庭與被告等面對陳述,該等到庭之證人均表示願意(本院卷㈢第197、255、476頁,本院卷㈣第3 33頁參照)。且多數證人即告訴人,也自願與被告等見面進行調解,是本院認為本案並無適用本段首揭規定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次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 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264條第1項(應係第2項之誤植)第2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1款定 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 ,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可資參照。起 訴書附表編號十五與二十一之犯罪事實顯係重複記載。並將起訴書附表編號十五吳文川委託處理匯款事宜之人即吳錦秀誤載為起訴書附表編號二十一之告訴人。而檢察官已提出113年4月23日113年蒞字第4275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此一 更正對被告等並無不利,故本院以更正後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各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與論駁: ㈠被告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部分固為傳聞證據,然經檢察官、被告王品睿、許芯瑀及其等辯護人與被告李楷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劉維洲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而縱經偵審機關分同一案號偵、審之某共同被告,對該同一案號中之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亦屬證人之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睿於警詢中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既然被告劉維洲爭執其證據能力,依前述規定,不得作為證明被告劉維洲犯罪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 明文規定。被告劉維洲雖認被告王品睿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王品睿前揭陳述,係在檢察官面前合法具結後作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規定,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例外在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下,方無證據能力,而此一「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須由被告一方舉證釋明之。詳言之,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偵查中本即無「交互詰問」程序,是否有命被告與證人對質之必要,亦屬檢察官職權內得斟酌裁量之事項。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以該等證人陳述為審判外陳述、未經被告對質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劉維洲未能指出本段前述證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具結後所言如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以供本院調查審認,其空言指摘該等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不足採信。 ⒊其餘公訴人所提出用以證明被告劉維洲犯罪之各項證據,被告劉維洲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做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得作為證據。 四、本院曾以被告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罪嫌而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諭知渠等被告俾渠防禦,並因此指定辯護人為被告王品睿、許芯瑀辯護。惟公訴人數度稱並不認為被告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所為涉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且提出112年12月21日112年度蒞字第23691號補充理由書表明被告劉維洲、王 品睿、許芯瑀所為應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另,楊曉雲雖提出113年1月8日陳述意見狀 (本院卷㈢第149至176頁參照),希望「增加違(偽之誤)造文書罪和恐嚇罪」云云,但檢察官並未認定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且偵查、訴追,本院自無從判斷。均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許芯瑀、王品睿、李楷部分: 訊據被告許芯瑀、王品睿、李楷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一至二十一「出處」欄所示客觀證據可佐,足以擔保被告等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應予論處。二、被告劉維洲部分: ㈠訊據被告劉維洲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本案不利於被告劉維洲之證據,無非同案被告王品睿之警、偵詢供述,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而證據並無所謂檢察官強調之「案重初供」原則,否則審理之交互詰問將形同具文。且被告王品睿於警詢、偵查中陳述與審理中也無矛盾。被告王品睿證稱「交錢給九哥」、被告劉維洲是幣商等語,均為其個人臆測。而共犯之供述若要作為共同被告有罪之證據,需有補強證據,但依現有卷證,欠缺此補強。另從共同被告王品睿、王柏凱審理時之供述,均可知被告劉維洲出現在富維水產社次數很少,時間不多。渠等也不確定錢是否直接交到被告劉維洲手上。被告王品睿只是因為把錢送到富維水產社,而富維水產社的老闆是被告劉維洲,就直覺認為錢是交給被告劉維洲。再者,陳俊宏和趙維揚等人係於111年6月起涉及多起詐騙案,但該等偵查案件均看不出被告劉維洲有參與其中,若被告劉維洲確為配合虛擬貨幣幣商,均未認定其涉及該等案件?更毋論目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維洲將虛擬貨幣打給陳俊宏、趙維揚,也有案外人於偵查中證明富維水產社確實經營水產買賣。故被告王品睿僅係與陳俊宏、趙維揚、金耀庭等人共犯,而與被告劉維洲無關云云。 ㈡經查,除有如各附表「出處」欄所示證據(前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劉維洲有罪證據除外)足以證明各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遭詐匯款以及被告王品睿推由被告許芯瑀提領遭詐款項、被告李楷或被告韋力誠監控把風,被告王品睿、許芯瑀遞送層轉回富維水產社等節(被告劉維洲僅辯稱不知上情,並未辯稱無該等情節存在,主要之爭議點在於辯稱自己並未參與該等犯罪)外。對於主要爭點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睿供稱:「這些東西(本院按,其遭扣案物品)都是陳俊宏、趙維揚交付給我的 。我再交給許芯瑀要用來提領款項之 用。」、「跟本案有關的幣商九哥是天道盟的,和天道盟盟主鐵霸很熟,李凱(楷之誤) 、韋力丞(誠之誤)是旭仁 會的,負責幫許芯瑀在領款時把風。」、「這三次領款用的銀行帳戶資料,都是陳俊宏交給我,我再交給許芯瑀的,我收到錢之後,會交到台北市中正區福州街富維水產企業社,這家就是幣商九哥經營的。」、「昨日遭到扣案的公司帳戶中,許芯瑀領的錢就已經有好幾千萬元,都是經由我交到富維水產企業社等幣商那裡,有時候陳俊宏會派其他的幣商來跟我收錢,另外,陳俊宏、趙維揚也都會提供我領款的帳戶資料,也會派人來跟我收水。我將錢交給九哥之後,九哥會將錢轉成虛擬貨幣,打給陳俊宏、趙維揚,他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金耀庭,金耀庭就是詐騙集團的盤口,現在在緬北、泰北一帶。」(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4至116頁參照);「……是我上面的陳俊宏和趙維揚介紹(而認識被告 劉維洲的)。」、「(問:是經由你的上游陳俊宏跟趙維揚介紹劉維洲,是否如此?)答:是。」、「陳俊宏、趙維揚叫我去富維水產企業社交付金錢。」、「……(交付)當初和 許芯瑀去提領的詐騙所得。」、「(問:是否知道劉維洲之綽號為何?)答:九哥。」、「(問:何人告訴你?)答:陳俊宏、趙維揚。」(本院卷㈢第226至230頁參照)。證人即共同被告許芯瑀證稱:「(問:是否聽過綽號九哥之人?)答:有。」、「是王品睿說的。」、「就是我領完款把錢給王品睿之後,王品睿會跟我說要去九哥那邊即福州街的富維水產企業社,他下車回來之後會跟我說九哥今天在那邊。」、「……我領完錢之後給王品睿,他就會到富維水產企業社 下車找這個人。」、「王品睿只有(跟)我說,大概知道的是他錢會拿進去,裡面有點鈔機會點鈔,當場點完確定金額就結束。」、「(問:如何確認交付對象是否正確?)答:這個我不知道,因為有時候王品睿會說九哥在或九哥不在…… 」、「(問:王品睿是跟你說他交給九哥還是九哥的朋友還是九哥那群人,具體用語及如何形容?)答:基本上是九哥比較多,除非是九哥不在,才會跟我九哥的小弟在那邊,不然都不會說。」、「(問:你的意思是王品睿跟你陳述把錢交給九哥,九哥不在才會交給其他人,是否如此?)答:是。」(本院卷㈢第246至253頁參照)。可知,被告王品睿與許芯瑀分別對被告劉維洲有不利之證詞。 ㈢雖然,被告王品睿於審理中陳稱:「我只是交去(富維水產社)裡面,劉維洲沒有跟我收過款。」、「(我只有)在喝酒的場合有見過(被告劉維洲)一兩次。」、「……就是一般 喝酒。」、「沒有(提領錢交付款項的事情)」、「我跟劉維洲沒有講到話,只有見過面。」、「陳俊宏和趙維揚沒有說要將交付何人,因為(富維水產社)一樓有一個吧台,我的金額都放在吧台上面,就會有人來點錢。」、「(問:…… 你當時指認交錢對象為被告劉維洲,即綽號九哥之人,是否如此?)答:那時候應該是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我什麼,因為我沒有把錢交給過劉維洲。」、「……(被告劉維洲)沒有 跟我講過(富維水產社是他的),我跟劉維洲其實也不太熟。」、「(偵查中的指認)那時候我可能不清楚檢察官提問的問題。檢察官問我是否把錢交到這個點,他問我是否交給九哥,我只知道那個點是九哥的,我就以為九哥就是收這個錢的,不然我跟九哥其實也不熟。」、「當時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我是不是把錢交給九哥,這個點是九哥的,我以為是交給九哥,因為跟我收錢的從來不是九哥,我只有在富維水產企業社店裡有看過他坐在沙發而已,他也沒有管點錢,他只是坐在那邊,我只是進去跟他打個招呼就走了。」、「(問:你從事包括提領詐騙贓款工作,就是和陳俊宏、趙維揚、李楷、韋力誠、許芯瑀等人共同為之,是否還有其他人?)答:沒有,我對的就只有陳俊宏跟趙維揚而已。」、「(問:你之所以回答將錢交給九哥,是否只是因為他是富維水產企業社的負責人才如此認定?)答:是。」、「(問:…… 同上警詢筆錄第二頁,警察局有提示相關口卡讓你指認,你提到『編號24是劉維洲綽號九哥,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負責收我們現金』,這部分是你所猜,還是你真的知道他確實有收該款項?)答:我猜的。」、「(問:依你見聞,被告劉維洲是否有跟你收過你所要交付給富維水產企業社的錢,亦或指示任何人跟你清點、收取你所要交付到富維水產企業社的錢?)答:沒有。」、「(問:「……在警詢筆錄中記 載,你答稱『有時會交到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 社,這間店是天道盟的九哥在把持的,他這邊有在做虛擬貨幣幣商生意,也有做水產生意,那邊是店面,裡面一樓擺設是有一個吧台、沙發、桌椅,有隔兩個辦公桌空間,裡面有很多九哥天道盟的小弟,由這些小弟用點鈔機點錢,我會現場跟陳俊宏他們聯繫確認他們有打幣過去,以及金額確認後我才離開,那邊還有一個地下室,我沒有進去過,應該是他們用來休息跟抽K煙用的,因為我送錢的時候有聞到K煙的味道,這個地方通常有7、8個小弟在裡面,有時候九哥也會在那邊』,筆錄記載有無錯誤,所述是否實在?)答:我當時所述是前面的那一段陳俊宏跟我說的,後面那段是我看到的,是不是劉維洲的小弟我不知道,只是裡面有很多人進出。」、「(問:……警察問『你所稱九哥年籍資料、聯絡方式為 何」,你答「我都不知道,九哥都是陳俊宏、小維跟他聯絡,九哥大約40幾歲,他跟天道盟盟主鐵霸很熟,九哥的地位是直對老闆,輩份有可能是會長或分會長之類的』,記載有無錯誤,所言是否實在?)答:同前所述。都是趙維揚、陳俊宏跟我說的,我把我知道的講出來。」、「(問:……檢察 官問:『金耀廷【庭之誤,下同】與你所加入的詐騙集團有何關係』,你答稱『我將錢交給九哥之後,九哥會將錢轉成虛 擬貨幣打給陳俊宏、趙維揚,他們再將虛擬貨幣轉給金耀廷,金耀廷就是詐騙集團的盤口,現在在緬北、泰北一帶』,你在112年6月20日警詢筆錄中回答『編號24是劉維洲綽號九哥,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負責收我們的現金之後再把虛擬貨幣給陳俊宏、趙維揚,九哥的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 水產企業社內大約有7、8位小弟,那些小弟會在我送錢過去的時候幫忙數錢跟收錢,我送錢進去九哥的水產行時間大概是從今年4月開始』,上開筆錄記載是否錯誤,所述是否實在 ?)答:同前所述,我只知道那個點是九哥的,他是不是幣商我不確定,裡面確實有人跟我收錢。」、「(問:你當時所述及筆錄記載你都是肯定且直述的方式,讓人認為你明確的陳述九哥即為劉維洲,你是將所收到的詐欺款項交給劉維洲,劉維洲會再打幣,為何筆錄記載會如此記載?)答:當初警察跟檢察官問我把錢交給誰,因為那個地方就是九哥的地方,裡面的人我也不認識,我以為是九哥的年輕人會來跟我收錢,現在我只知道我把錢交到那個地方,裡面會有人來跟我收,這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以為是九哥的人,筆錄才會這樣記載。」(本院卷㈢第226至244頁參照)。被告許芯瑀也證稱:「(九哥是聽)王品睿說的。」、「(到富維水產社時)我沒有看過劉維洲,且交付之人都是王品睿。」、「我非常確定完全沒有進入過(富維水產社)。」、「(完全沒有)……看過九哥去收王品睿所要交付到富維水產企業社的 錢」、「(問:你方才回答審判長的問題全部都是聽王品睿講的,是否如此?)答:對,因為我完全沒有看過九哥這個人,都是聽王品睿說的。」、「陳俊宏跟小維的部分,陳俊宏我只看過幾次,可是像陳俊宏的話,如果王品睿有給錢給他,我會很明白確實知道他拿給陳俊宏,但九哥我沒有看過,九哥是誰我不知道,我也不認識,富維水產企業社開在哪其實我也不知道,我只知道福州街,到那個地點王品睿就會走進一個小巷子,就這樣。」(本院卷㈢第246至254頁參照)。可知被告王品睿於審理中陳述與警詢偵查中有所差異,且被告許芯瑀並未直接與被告劉維洲接觸,本件與被告劉維洲相關的訊息,都是聽聞自被告王品睿。 ㈣但,以被告王品睿偵查中之陳述,是經檢察官訊問後,先敘明被告劉維洲之身分,及與陳俊宏、趙維揚之關係,繼之直指其乃將本案詐欺所得交給被告劉維洲,而由被告劉維洲轉為虛擬貨幣,經陳俊宏、趙維揚遞轉回本案詐欺集團。並無任何臆測、推斷之用語。若果真是「沒有聽清楚檢察官問題」、「不瞭解檢察官問題」,如何能闡述如此完整、深入與直接?縱使有部分例如被告劉維洲與陳俊宏、趙維揚之關係,以及被告劉維洲將詐欺所得交易為虛擬貨幣的事實,乃被告王品睿聽聞陳俊宏、趙維揚所述。但既然陳俊宏、趙維揚命令被告王品睿將詐欺所得送去被告劉維洲掌控之富維水產社,肯定與被告劉維洲有相當之信任親誼關係(不然若被黑吃黑,豈不白作工),以一般民眾均能認同之經驗法則,當然不會誣陷被告劉維洲。陳俊宏、趙維揚向被告王品睿所告知的「九哥都是陳俊宏、小維跟他聯絡,九哥大約40幾歲,他跟天道盟盟主鐵霸很熟,九哥的地位是直對老闆,輩份有可能是會長或分會長之類的。」、「他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負責收我們的現金之後再把虛擬貨幣給陳俊宏、趙維揚,九哥的臺北市○○區○○街00號富維水產企業社內大約有7、8位 小弟,那些小弟會在我送錢過去的時候幫忙數錢跟收錢」等語,洵與事實相符。次查,雖然被告許芯瑀就「本案詐欺款項基本上是交給九哥,九哥不在才會交給其他人」的陳述,係屬傳聞。然,「被告王品睿曾經向被告許芯瑀表示本案詐欺款項基本上是交給九哥,九哥不在才會交給其他人」乙節,即屬被告許芯瑀親身經歷的事實而非傳聞。自有證據能力,應先辨明。而被告許芯瑀前述不利被告劉維洲之證詞,雖然是聽聞於被告王品睿,但,被告王品睿向被告許芯瑀陳述該等內容時,兩人是情侶關係,且共同從事本案犯行,衡情亦無憑空捏造事實而誆騙被告許芯瑀之必要。可知被告王品睿向被告許芯瑀表示本案詐欺款項基本上是交給九哥,九哥不在才會交給其他人等語,並非虛妄。況,被告王品睿不諱言,本案詐欺集團於偵查中曾找羅亦成律師向被告王品睿表示「不要再往上咬後面的人」(本院卷㈢第242頁參照)。不 惟被告王品睿,被告李楷也供稱:「……就連早上的陳律師都 當面跟我講,詐欺的部分都認沒關係,我被王品睿及其他大哥威脅的部分不要講,組織的部分也不要認。」(北檢112 年度偵字第22975號卷第219頁參照)、「今天早上,有一位陳柏帆律師突然打到文山二分局,說要來律見,……,該名律 師當時表示,詐欺可以認,組織不要認……」(北檢112年度 偵字第22975號卷第232頁參照)。外力干擾本案被告陳述的不當作為已不只一樁。是以,固然訴訟上並無案重初供「原則」。但實務上確實也會有證人或當事人於案發之初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之干預,較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的情事。更毋論,本案於偵查啟動後,確實有他人干預之行為出現,就被告王品睿偵查與審理中陳述差異之部分,應以其偵查中之內容較為可採。被告劉維洲辯稱,被告王品睿沒有把錢交給被告劉維洲,被告王品睿所言「交錢給九哥」、被告劉維洲是幣商等語,均為其個人臆測。只是因為錢送到富維水產社,而富維水產社的老闆是被告劉維洲,被告王品睿就直覺認為錢是交給被告劉維洲云云,與事實不符。㈤再者,富維水產社雖有經營水產之外觀,但警方搜索,並無任何有關水產進出貨記錄或客戶、往來商號名單與資料。詢問被告劉維洲、以及所謂被告劉維洲託付經營之被告王柏凱,也都無法提出實際經營的證據,反而辯稱:記在腦中(北檢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50至51頁參照)或存在手機但換了手機無法提出(本院卷㈢第196頁參照)。此殊違經營商 業的正常情狀,顯然被告劉維洲所言與被告王柏凱所證被告劉維洲僅是經營水產生意云云,無非避就,不足採信。另,被告王品睿、許芯瑀固供稱,並非本案所有的詐欺款項都是交回富維水產社;但縱使某人參與某犯罪組織,本就不一定就會參與該組織每一次的犯罪行為,況本院也非認定附表一至二十一犯行被告劉維洲皆有參與。被告劉維洲以陳俊宏和趙維揚等人另涉之他案,未據認定被告劉維洲是共犯為由,被告王品睿、許芯瑀也不是每次詐欺所得都送去富維水產社,反推被告劉維洲不是本案詐欺集團一份子云云,無非邏輯辯證錯誤,委實難採。第查,因本案詐欺集團詐使各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之帳戶可能同一,故當不同被害人款項匯入相同帳戶後,其該等款項已經混同無法區分。而被告許芯瑀並非一經被害人匯入款項後,立即根據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同步全額領出,故會產生「某被害人匯入某金額,但許芯瑀於該被害人匯入後相近時間,提領較被害人匯入金額較低甚至更高之狀況」,而迄今也無該等遭被告許芯瑀提領之帳戶所有人,主張其帳戶內金錢並非不法,故起訴書附表所載被害人匯入金額與被告許芯瑀提領金額不一致乙節,並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許芯瑀所提領金錢並非詐欺所得款項之證據,被告劉維洲所辯,無非模糊焦點。 ㈥由上開證據參互以觀,足證,被告劉維洲確實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且和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基於加重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以經營富維水產社為幌,而擔任水房收水,並於被告王品睿交付被告許芯瑀所領得之詐欺款項後,將之交易為虛擬貨幣,而層轉回本案詐欺集團。被告劉維洲所辯,無非砌詞狡飾,不足採信。至於「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但本案並非僅有共同被告王品睿與許芯瑀兼具不利被告劉維洲之自白內容。另有後述情狀證據、消極證據足以補強。是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禁止的「以共同被告自白作為被告劉維洲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情事存在,被告劉維洲認為欠缺補強證據云云,應屬誤會。據上,被告劉維洲犯行明確,應予論處。 三、新舊法比較: ㈠「至於本件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 當理由而交付帳戶、帳號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依立法說明,係因現行司法實務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行為而以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之幫助犯論處時,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因而增訂前開獨立之處罰規定,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就過去無法論處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人頭帳戶案件,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係規範單純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本次 修法並未變動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與本件上訴人基於不確定之洗錢故意,參與提領其所提供帳戶內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再交付他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合於洗錢要件,而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判斷,亦不相 侔。上訴意旨主張司法實務上已對於提供帳戶行為是否確有刑事可罰性有所爭議,本件應參酌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修法意旨而為上訴人有利之判決云云,要係因誤解 法律致生之爭執,尚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等情,為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3228號判決之見解(同院112年度臺上字第2673號判決論述意旨相同)。亦即,最高法院目前對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的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之見解,與法務部112年5月25日新聞稿之「新法施行後,就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特此澄清。」、「新法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本次修法並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當無所謂刑罰廢止問題,就新法施行前已繫屬之人頭帳戶案件」等立場相同。係在不能證明被告有犯一般洗錢罪的前提下,方有本增訂條文之適用。而本案被告承認犯行,且有補強證據可佐,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固然被告行為後之112年6月14日公布 的洗錢防制法,除前開增訂外,亦將該法第16條第2項,由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但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於偵查、審理時都坦承所涉洗錢防制法犯行。故此一修正對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無影響,可逕行適用現行規定。至於被告劉維洲,因始終否認犯罪,無本條減刑適用,無庸比較。 ㈡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其中第3條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就刪除「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部分,乃有利於被告等,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㈢被告等各自所犯附表一至二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 年5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第1項第4款:「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但於本件無影響,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部分: ⒈被告劉維洲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見解,行為人於參與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論斷均同,不贅)。 ⑵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十七、二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⒉被告王品睿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王品睿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⑵附表二至二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⒊被告許芯瑀部分: ⑴附表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許芯瑀雖另涉他案加重詐欺、洗錢,但目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的首次犯行早於附表一)。 ⑵附表二至二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⒋被告李楷部分 ⑴附表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違 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⑵附表三至十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 ㈡罪數: ⒈內部關係之共犯關係:詳如各附表「共犯」欄所載。 ⒉外部關係: ⑴被告劉維洲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十一、十四至十七、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劉維洲所犯附表一至十一、十四 至十七、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六個加重詐欺罪)。 ⑵被告王品睿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王品睿所犯附表一至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二十一個加重詐欺罪)。 ⑶被告許芯瑀部分,附表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二至二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許芯瑀所犯附表一至二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二十一個加重詐欺罪)。 ⑷被告李楷部分,附表二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三至十一,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被告李楷所犯附表二至十一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十個加重詐欺罪)。 ㈢科刑: ⒈刑之法定加重減輕: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為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斟酌個 案情節,認以論罪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 度範圍內量刑,已足生教育矯治之用,無論被告劉維洲是否構成累犯,均無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高、 低刑度之必要,是不論斷被告是否成立累犯,亦不於主文、理由、據上論斷欄諭知、記載、引用法條(至於提報假釋、累進處遇問題,請獄政等機關依法自行斟酌)。 ⑵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在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就其所犯之洗錢防制法部分減輕其刑並於量刑部分審酌(加重詐欺無本條減輕適用)。 ⒉刑之斟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各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被告分擔犯行之內容(被告劉維洲地位較高,被告王品睿次之,再來是被告許芯瑀,被告李楷最末)、被害人損失鉅大、各被告實際犯罪所得、生活狀況(詳本院卷,不贅),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對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劉維洲不願坦然面對所為之態度、和解狀況(詳附表)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方面: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供犯罪所用工具: 扣案如附表二十二至二十四所示行動電話,為供被告許芯瑀、王品睿、李楷犯本案所用之工具,且分別為渠等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而該等手機已經扣案, 無不能沒收情事,且依其性質也無不宜沒收情事。扣案如附表二十五所示行動電話,為被告劉維洲所有,雖其否認犯罪,但其確有本案犯罪已如前述,而依常情,該等行動電話應為聯繫本案所用,是同依本段前開規定,予以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劉維洲否認犯罪,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等犯罪所得(與前述行動電話業經扣案情形不同),無從沒收追徵。 ⒉被告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部分: 本段被告等就其犯罪所得各自前後有不同陳述,無法確認其犯罪所得,僅能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以被告王品睿於最後審理時之陳述(本院卷㈣第336頁參照),估算被告王 品睿犯罪所得為本案提領金額1.5%(共973605元),被告許 芯瑀犯罪所得10萬元,被告李楷4萬元,上開金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情事),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 告訴人 陳明慧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中某時許,以LINE ID:@326xnnqf向陳明慧佯稱可使用「昌恆理財顧問有限公司」為名之投資平台,按照其客服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陳明慧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之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之合庫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戶名:藏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18日下午1時58分許 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4分許 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7分許 112年4月18日下午2時8分許 112年4月18日下午3時1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共20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⒈112年4月19日中午12時12分許 ⒉112年4月21日中午12時35分許 提領地點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玉成分行(下稱合庫玉成分行)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松山分行(下稱合庫松山分行),起訴書誤載為新店分行 提領金額 ⒈180萬元 ⒉358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陳明慧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29至232頁參照) ⒉陳明慧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21號卷第48至60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⒔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4月19日合庫玉成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02至404頁參照) 27.112年4月21日合庫松山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暑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09頁參照) 28.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告訴人 陳賽華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6日以LINE暱稱「林曉雅」向陳賽華佯稱自己是投資顧問,並且向陳賽華推薦可下載使用不知名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陳賽華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7日下午8時56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14日上午9時43分許 提領地點 合庫玉成分行 提領金額 330萬元(包含附表二、三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陳賽華於112年6月10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33至241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14日合庫玉成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13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告訴人 林明國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李夢夢」向林明國佯稱自己是達信投資顧問,向林明國推薦下載「投信」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林明國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12分許 112年4月7日上午9時13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共25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二相同(提領附表二、三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二相同 提領金額 330萬元(包含附表二、三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林明國於112年5月23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43至245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⒔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9.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30.112年4月14日合庫玉成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13頁參照) 31.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告訴人 呂淑貞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日以LINE暱稱「李婉婷」向呂淑貞佯稱可下載使用「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呂淑貞陷入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33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 提領地點 合庫玉成分行 提領金額 338萬7000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  許芯瑀應給付99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1號。  王品睿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與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1號。  李楷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⒋與被告韋力誠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6號。  韋力誠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呂淑貞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47至249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17日合庫玉成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15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呂淑貞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1至462頁參照) 32.呂淑貞與王品睿、李楷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3至284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五 告訴人 許家維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3日上午8時52分許,以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向許家維佯稱可使用投資網站,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許家維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0日中午12時13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454萬1384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⒈112年4月20日下午1時48分許 ⒉112年4月20日下午3時17分許 提領地點 ⒈合庫松山分行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合庫松興分行(下稱合庫松興分行) 提領金額 ⒈350萬元 ⒉13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未到庭調解 出處 ⒈許家維於112年4月26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51至254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0日合庫松山、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23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六 告訴人 許志勤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7日下午2時許,以LINE暱稱「永誠Elina」向許志勤佯稱可使用「永成大戶投」投資網站,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許志勤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3分許 112年4月24日中午12時25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共76萬7604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24日下午2時12分許 提領地點 合庫松興分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3號。  王品睿應給付6萬4000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第六期為1萬4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3號。  李楷應給付6萬4000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被害人許志勤於112年5月12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55至265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許志勤與王品睿與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7至288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七 告訴人 郭月秀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以LINE暱稱「陳紫涵」向郭月秀佯稱可下載「昌恆投資」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郭月秀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4日下午1時5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337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六相同(附表六、七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六相同 提領金額 380萬元(包含附表六、七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  許芯瑀應給付101萬1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李楷應給付28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郭月秀於112年4月27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67至269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4日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27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郭月秀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3至464頁參照) 32.郭月秀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9至290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八 告訴人 鍾慧琦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7日,以LINE暱稱「邱沁宜」向鍾慧琦佯稱可下載「富達投資」手機應用程式,並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鍾慧琦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5日上午9時41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30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25日上午11時25分許 提領地點 合庫玉成分行 提領金額 400萬元(包含附表八、九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0號。  許芯瑀應給付9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0號。  王品睿應給付20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與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0號。  李楷應給付2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⒋與被告韋力誠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8號。  韋力誠應給付2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鍾慧琦於112年5月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73至275頁參照) ⒉鍾慧琦於112年5月3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78至182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⒔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9.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鍾慧琦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57至458頁參照) 32.鍾慧琦與王品睿、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1至282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九 告訴人 王道明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某日,以LINE暱稱「林珮慈Sarah」向王道明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王道明陷入錯誤,按照詐欺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15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八相同(提領附表八、九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八相同 提領金額 400萬元(包含附表八、九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  許芯瑀應給付45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9號。  王品睿應給付10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與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9號。  李楷應給付10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⒋與被告韋力誠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7號。  韋力誠應給付2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王道明於112年6月7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81至288頁參照) ⒉王道明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91至192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⒔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9.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王道明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59至460頁參照) 32.王道明與王品睿與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9至280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 告訴人 劉惠珠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某日,以LINE「昌恆官方客服」向劉慧珠佯稱可下載「昌恆」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劉慧珠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1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19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25日下午1時19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合庫復旦分行(下稱合庫復旦分行) 提領金額 200萬元(包含附表十、十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4號。  許芯瑀應給付57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只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王品睿應給付1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與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8號。  李楷應給付12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⒋與被告韋力誠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0號。  韋力誠應給付2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劉惠珠於112年5月15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291至304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5日合庫復旦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34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劉惠珠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5至466頁參照) 32.劉惠珠與王品睿與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7至278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十一 告訴人 王清嘉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李楷、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14日,以LINE暱稱「林雅潔」向王清嘉佯稱可下載「昌恆」手機應用程式,並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王清嘉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 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37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330萬7574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李楷、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與附表十相同(提領十、十一告訴人之金錢) 提領地點 與附表十相同 提領金額 200萬元(包含附表十、十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5號。  許芯瑀應給付99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2號。  王品睿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⒊被告李楷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2號。  李楷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6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⒋被告韋力誠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91號。  韋力誠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王清嘉於112年5月19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05至306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3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7至9頁參照) 26.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1至21頁參照) 27.被告李楷於112年6月14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229至233頁,結文第235頁參照) 28.被告李楷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29.112年4月25日合庫復旦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34頁參照) 30.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31.王清嘉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5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67至468頁參照) 32.王清嘉與王品睿與李楷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8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85至28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楷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十二 告訴人 周惠菁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9日前間,以LINE暱稱「營業員—蘋果」向周惠菁佯稱下載「富達」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周惠菁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6日上午10時55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300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49分許 提領地點 合庫松興分行 提領金額 31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9號。  許芯瑀應給付9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1號。  王品睿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周惠菁於112年5月18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09至311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合庫松興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39頁參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周惠菁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9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75至476頁參照) 周惠菁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63至26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十三 告訴人 張清華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9日下午3時23分許,以LINE暱稱「賴憲政」向張清華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清華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至合庫藏峰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4月26日上午11時24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485萬元 提領帳戶 合庫藏峰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4月26日中午12時24分許 提領地點 新北市○○區○○路000號合庫新莊分行(下稱合庫新莊分行) 提領金額 40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  許芯瑀應給付145萬5000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0號。  王品睿應給付80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張清華於112年5月18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315至317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合庫新莊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41頁參照)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於112年5月18日合金樹林字第1120001411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5號第131至136頁參照) 張清華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77至478頁參照) 張清華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0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61至262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十四 告訴人 劉麗琴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前間,以LINE暱稱「安琪angel」,向劉麗琴佯稱可下載「鼎盛」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劉麗琴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祈躍國際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6月2日下午2時47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90萬元 提領帳戶 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6月2日下午3時7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陽信銀行成功分行(下稱陽信成功分行) 提領金額 294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劉麗琴於112年6月16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319至320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陽信銀行成功分行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43至444頁參照) 2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於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61至365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十五 告訴人 吳文川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1日前間以LIME暱稱「張蘇敏Min」,向吳文川佯稱可下載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吳文川陷入錯誤,按照詐騙集團指示委託其姊吳錦秀匯款至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5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150萬元 提領帳戶 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6月5日中午12時59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陽信銀行民生分行(下稱陽信民生分行) 提領金額 398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7號。  許芯瑀應給付45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  王品睿應給付11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吳文川於112年6月9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3號卷第103至106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6月5陽信民生分行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49至450頁參照) 26.112年6月5日陽信銀行取款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53頁參照) 2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於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61至365頁參照) 28.吳文川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71至472頁參照) 29.吳文川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4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69至270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十六 告訴人 蔡瑞時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前間以LINE暱稱「鼎盛官方客服」,向蔡瑞時佯稱可下載「鼎盛」手機應用程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蔡瑞時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網路銀行匯款至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6月7日上午9時25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 提領地點 陽信民生分行 提領金額 30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1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2號。  王品睿應給付22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被害人蔡瑞時於112年6月28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25至330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6月7陽信民生分行監視器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51至452頁參照) 26.112年6月7日陽信銀行取款條(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53頁參照) 27.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於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61至365頁參照) 28.蔡瑞時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1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79至480頁參照) 29.蔡瑞時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65至26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十七 告訴人 張碧芬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13日前間以LINE暱稱「韓若嵐」,向張碧芬佯稱可下載「柏鼎」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張碧芬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生活家實業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華南生活家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6月2日上午9時15分許 112年6月4日下午2時20分許 112年6月5日上午8時59分許 112年6月6日上午8時53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共1100萬元 提領帳戶 華南生活家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⒈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34分許 ⒉112年6月5日上午11時11分許 ⒊112年6月6日上午10時55分許 提領地點 ⒈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興分行(下稱華南東興分行) 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下稱華南松山分行) 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東湖分行(下稱華南東湖分行) 提領金額 ⒈285萬元 ⒉400萬元 ⒊305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調解不成立 出處 ⒈張碧芬於112年6月20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31至336頁參照) ⒉張碧芬於112年6月21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77號第339至341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⒔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興分行113年1月16日華東存字第1130000004號函暨取款憑條傳票影本乙份(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73至279頁參照) 27.112年6月5日華南銀行松山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69頁參照) 28.112年6月6日華南銀行東湖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69頁參照) 29.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8日通清字第1120024989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85至393頁參照) 30.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6日通清字第11200232281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59至467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十八 告訴人 邱玲瑛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2月前間以LINE暱稱「操作小組」,向邱玲瑛佯稱可下載「百聯」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邱玲瑛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致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友順金屬有限公司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3日上午11時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5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3日下午1時21分許 提領地點 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臺灣中小企銀行東桃園分行(下稱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50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王品睿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3號。  王品睿應給付84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號。  許芯瑀應給付150萬元。 出處 ⒈邱玲瑛於112年5月9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43至346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3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邱玲瑛與王品睿112年11月13日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3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67至268頁參照) 邱玲瑛與許芯瑀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45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十九 告訴人 張榮漢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韋力誠、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22日前間以LINE暱稱「陳宥研」,向張榮漢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張榮漢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17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1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韋力誠監督把風下,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8分許 提領地點 臺北市○○區○○○路00號臺灣中小企銀行建成分行(下稱中小企銀建成分行) 提領金額 10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  許芯瑀應給付5萬元。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2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  王品睿應給付5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至止。 ⒊與被告韋力誠於112年12月22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089號。  韋力誠應給付10萬元,自113年1月起,按月每月2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張榮漢於112年5月6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47至350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建成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4至475頁參照) 26.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27.張榮漢與許芯瑀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47頁參照) 28.張榮漢與王品睿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47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十 告訴人 楊曉雲 共犯 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前間以LINE暱稱「陳曉芸」,向楊曉雲佯稱可下載「精誠」手機應用程式,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楊曉雲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以臨櫃匯款至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200萬元 提領帳戶 臺灣中小企銀友順金屬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盧洲家樂福交給不詳人士,轉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5月2日下午1時20分許 提領地點 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 提領金額 19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  許芯瑀應給付6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應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於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  王品睿應給付33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楊曉雲於112年5月24日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51至353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5月2日中小企銀東桃園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71頁參照)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於112年7月18日忠法執字第112900696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95至399頁參照) 楊曉雲與許芯瑀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02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81至482頁參照) 楊曉雲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6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3至274頁參照) 科刑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十一 被害人 方鵬翔 共犯 劉維洲、王品睿、許芯瑀、本案詐欺集團 告訴人遭詐情節 於112年4月18日前間某時,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不詳,向方鵬翔佯稱可下載「鼎盛」手機應用程式,並按照其操作投資即可獲利,致方鵬翔陷入錯誤,按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匯款至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匯款時間 112年5月5日上午10時58分許 匯款金額(新臺幣) 300萬元 提領帳戶 陽信祈躍國際帳戶 共犯分擔行為之內容 許芯瑀按指示,於下列時間地點提領下列金額之贓款交予王品睿,復偕同王品睿一起至富維水產社交給富維水產社不詳人員轉予劉維洲或逕送劉維洲,劉維洲則以該等款項交易虛擬貨幣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變更該詐欺犯罪款項型態且挪移以洗錢。 提領時間 112年6月7日上午11時5分許 提領地點 陽信銀行民生分行 提領金額 300萬元 有無和、調解與給付內容(新臺幣) ⒈與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19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98號。  許芯瑀應給付90萬元,自117年11月起,按月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止。 ⒉與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1月13日調解成立,調解字號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7號。  王品睿應給付25萬元,自113年5月起,按月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止。 出處 ⒈方鵬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359、361頁參照) ⒉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9至25頁參照) ⒊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33至36頁參照) ⒋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69至172頁,結文第173頁參照) ⒌被告許芯瑀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181至185頁參照) ⒍被告許芯瑀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1至253頁、第255頁參照) ⒎被告許芯瑀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57至61頁參照) ⒏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⒐被告許芯瑀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⒑被告許芯瑀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45至254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⒒被告許芯瑀於113年2月1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373至377頁參照) ⒓被告許芯瑀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8頁參照) ⒔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8日第一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3至94頁參照) ⒕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97至106頁參照) ⒖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13至117頁,第119頁參照) ⒗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20日第二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15至118頁參照) ⒘被告王品睿於112年7月20日第四次警詢(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129至133頁參照) ⒙被告王品睿於112年8月28日檢察官具結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8號卷第257至259頁,結文第261頁參照) ⒚被告王品睿於112年6月9日本院法官訊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866號卷第151至157頁參照) ⒛被告王品睿於112年9月27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65至70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0月23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361至39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2年12月14日本院法官訊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19至22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1月18日本院審理程序(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㈢第226至245頁,結文第259頁參照) 被告王品睿於113年4月25日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陳述(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㈤第285頁參照) 112年6月7日陽信民生分行監視器擷取影像(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451至452頁參照) 26.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於112年7月20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19484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068號卷第361至365頁參照) 27.方鵬翔與許芯瑀112度司刑移調字第898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㈠第473至474頁參照) 28.方鵬翔與王品睿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977號調解筆錄(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17號卷㈡第275至276頁參照) 科刑 劉維洲處有期徒刑貳年。 王品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芯瑀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十二 許芯瑀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附表二十三 王品睿所有,IPHONE8行動電話壹支(IMNEI碼000000000000000 ,無SIM卡)。 附表二十四 李楷所有,IPHONE13行動電話壹隻(IMEI碼000000000000000,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附表二十五 ㈠劉維洲所有,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 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一枚)。 ㈡劉維洲所有,IPHONE13MINI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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