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2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逸華(原名吳存洋)
- 選任辯護人
- 劉大正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正欣律師(嗣經解除委任)
- 被告
- 李嘉偉
彭楚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4號、第13078號、第14448號、第17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壹、主刑部分彭楚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吳逸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李嘉偉犯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處該編號所示之刑。
貳、沒收部分彭楚皓扣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沒收。
李嘉偉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彭楚皓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3「詐騙情節」欄所示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各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各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第二層至第六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至彭楚皓以個人或其為代表人之欣冠衛材有限公司(下稱欣冠公司)、欣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欣俊公司)、獨資商號欣皓工程行所申設、如各編號「第四層至第六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復由彭楚皓於各編號「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至各該銀行臨櫃或使用自動櫃員機插卡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款項以不詳方式上繳,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二、吳逸華(原名吳存洋)、李嘉偉、「鄭帛庭」與如附表二編號4「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吳逸華向李嘉偉募用其申設、如該編號「第四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下稱甲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該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對沈沐蓉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於該編號「第一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將該欄所示之金額匯入該欄所示之人頭帳戶中,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編號「第二層至第四層帳戶-匯入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方式,將贓款層轉至甲帳戶,李嘉偉則依指示於該編號「提領時間、地點、金額」欄所示之時、地自甲帳戶提領該欄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北投區福星宮附近將提領款項交付「鄭帛庭」,李嘉偉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900元之報酬。
三、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法院應予以究明及更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故法院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更正後犯罪事實雖記載:「被告吳存洋、李嘉偉、彭楚皓與同案被告鄭馥緯、蕭宇傑、白凱夫、黎明杰、林緯軒、高天俊、高偉凡、許宸瑋(上8人本院另行審結)……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林聖芳等7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內。再由同案被告鄭馥緯、黎明杰親自或指揮被告吳存洋、同案被告蕭宇傑、白凱夫、吳存洋向被告李嘉偉、彭楚皓、同案被告高天俊、林緯軒、許宸瑋、王敬程、林奕承(上2人本院另行審結)收取渠等名下或擔任負責人之公司行號申設之金融帳戶,充作如補充理由書附表二所示第二層至第六層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被告彭楚皓、李嘉偉、同案被告林緯軒、高偉凡、高天俊及另案被告陳奕劭……前往銀行臨櫃或超商ATM提領現金……」,惟補充理由書附表二(F卷㈠第307頁)就各被害人均有記載對應之受款帳戶及提領人,公訴檢察官於蒞庭時亦表示本案各被告起訴罪數係以其所提領、收水或收簿帳戶款項牽涉之被害人人數為準(F卷㈤第362頁),是應認為檢察官就被告彭楚皓部分,係起訴其對告訴人林聖芳、畢皖娟、楊惠婷3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就被告吳逸華、李嘉偉部分,係起訴其對告訴人沈沐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吳逸華及其辯護人、被告李嘉偉、彭楚皓於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F卷㈡第254、267頁、卷㈢第19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逸華、李嘉偉、彭楚皓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F卷㈤第364至365、42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承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A卷第99至109、111至113、433至435頁,F卷㈢第353至355、373至37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之證述(B卷第207至2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吳逸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B卷第191至201、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清單」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佐,足認渠等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比較新舊法之罪刑孰為最有利,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罪刑應先就主刑之最高度比較之,最高度相等者,就最低度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㈡、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參照)。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陸續於如附表六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修正施行如該表條文內容欄所示。被告李嘉偉、彭楚皓提供帳戶本案詐欺集團層轉詐欺贓款並協助提領之行為,被告李嘉偉與招募其從事該行為之被告吳逸華間存在犯意聯絡,於修正前後均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義之洗錢行為;本案所涉洗錢金額未達100,000,000元,被告吳逸華、李嘉偉、彭楚皓於偵查中均未坦承犯行,惟渠等於審理中均已自白,是倘按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按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倘按同表編號3所示規定,其處斷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綜合比較之結果,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規定對渠等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該規定。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並未更動其餘各款要件,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㈡、事實欄一部分:
1、核被告彭楚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及被告彭楚皓就同一告訴人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3、被告彭楚皓就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各與同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彭楚皓就事實欄一涉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5、被告彭楚皓所犯3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二部分:
1、核被告吳逸華、李嘉偉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李嘉偉就告訴人沈沐蓉匯入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3、被告吳逸華、李嘉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與「鄭帛庭」及同編號「詐騙情節」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吳逸華、李嘉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騙型態趨向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因而造成民眾財產損失慘重,使人與人之互信、互動,個人與國家、社會組織之運作、聯繫同受打擊,對整體社會秩序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被告彭楚皓提供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被告吳逸華向被告李嘉偉募用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並提領款項、被告李嘉偉配合為之,所為均有不該;被告彭楚皓、吳逸華、李嘉偉均於審理時終完全坦承犯行,被告彭楚皓有與告訴人楊惠婷以10,000元達成調解並如數給付、與告訴人林聖芳以48,000元達成調解並先給付其中8,000元、被告吳逸華、李嘉偉均各與告訴人沈沐蓉以25,000元達成調解,惟因履行期未屆至無實際給付,有調解筆錄(F卷㈤第561至562、573至574、585至586、595至596頁)存卷足參之犯罪後態度,被告吳逸華之辯護人另為其辯護稱被告自警、偵以來就交付被告李嘉偉之帳戶與「鄭帛庭」之客觀事實並無爭執,另案遭判刑後亦按時報到服刑,足見被告吳逸華有悔意;佐以被告彭楚皓、吳逸華、李嘉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F卷㈤第301至305、327至329、333至344頁)所示之素行;兼衡酌被告吳逸華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汽車相關產業、月收入約50,000元至80,000元、未婚無子女、須扶養父母、父親年近七旬之生活狀況;被告李嘉偉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工程、月收入約100,000元至120,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被告彭楚皓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月收入約80,000元至100,000元、入監後其經營之公司無法運作,目前仰賴罹有重度近視之配偶苦撐、其尚罹有黃斑部出血,又因乳癌開刀,其岳父因為照顧其配偶與岳母已遭公司解雇,又因長年糖尿病需要開刀,其現在優先且盡力彌補告訴人,家中成員手術亦無法進行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F卷㈤第425至42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理由意旨參照)。查被告彭楚皓於本案行為後迄今尚因涉及數詐欺等案件,其中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或得與本案定應執行之刑,參酌前開裁定意旨,爰就被告彭楚皓本案所犯數罪先不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制定施行、洗錢防制法於同日經總統公布全文修正施行,除部分規定外,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本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已認定如上,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3目所列之犯罪,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制定、洗錢防制法修正後之規定,先予說明。
㈡、被告彭楚皓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1本,係用以提領該帳戶匯入款項之用,而該帳戶確用於收受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認定如前,係供被告彭楚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被告彭楚皓扣案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 0000號帳戶存摺1本,因該帳號尚無證據顯示有用已收受本案詐欺贓款,無從宣告沒收。
㈢、被告李嘉偉於警詢時供稱其因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共取得報酬2,900元,即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彭楚皓、吳逸華均否認有獲得報酬,本案既尚無積極證據可徵渠等就本案犯行已取得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戚瑛瑛、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