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振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振瑋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31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振瑋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振瑋係城將科技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廖志軒,下稱城將公 司,現已為解散登記)之實際負責人,詎分別為下列行為:一、被告廖振瑋與同案被告吳承衡(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通緝在案,以下逕稱其名)明知城將公司於民國105 年4月至同年0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富善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善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富善公司開立如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12萬5,097元,逃漏營業稅30萬6,256 元。 二、被告廖振瑋與吳承衡明知城將公司於105年4月至同年0月間 與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奧羅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奧羅爾公司)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間,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18紙,金額合計660萬7,790元,由奧羅爾公司持之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扣抵銷項稅額,以此方式幫助奧羅爾公司逃漏營業稅共計33萬390 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廖振瑋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29 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廖振瑋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7142號函文暨所附城將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乙份、城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城將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各乙份。 三、道勤會計師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函文乙份。 四、被告廖振瑋於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說明書乙份。 五、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4月21日財北國稅審四字第1110011537號案件移送書。 六、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7月1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1009741號函文暨所附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 肆、本案不爭執事實及爭點: 一、訊據被告廖振瑋對於其為城將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其胞弟廖志軒,而其所經營之城將公司與富善公司、奧羅爾公司之間並無交易往來,並有委託吳承衡辦理城將公司之記帳事宜等事實均不否認(本院訴字卷第49頁),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7月22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10497142號函文暨所附城將公司移送作業項目檢核表及案關資料、城將公司設立登記表暨變更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 (偵卷第17至8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廖振瑋否認有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主觀犯意,並辯稱:我當初是以每個月2,500元委託吳承衡,他怎麼辦 理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8頁)。則本案主要爭點為:被告主觀上有無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 伍、經查: 一、被告廖振瑋將城將公司之報稅事宜委託交由吳承衡處理,而吳承衡再將該業務委託證人莊智文辦理,並未告知被告廖振瑋: ㈠證人即道勤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莊智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受過城將公司委任辦理2期的營業稅報稅申報業務, 也曾經有短暫的服務過富善公司,當初受城將公司委任時,只有口頭約定,沒有書面契約,是由吳承衡跟陳品潔來找我,吳承衡跟陳品潔他們都會提示市政府的核准函、負責人的身分證、變更登記表等屬於公司的文件,報稅有需要的他們都會提供。我沒有見過被告廖振瑋,也沒有看過登記負責人廖志軒,我所承辦的城將公司營業稅申報業務是採用網路申報,所以不用提示公司大小章給國稅局,我也沒有幫忙代刻城將公司的大小章,營業稅申報需要公司提供要申報的發票憑證資料給我,當時是由吳承衡跟陳品潔送來給我,我再將資料繕打在電腦後,用網路傳輸申報,正本不需要寄到國稅局去,現在我也連絡不上吳承衡。105年間吳承衡跟陳品潔 委託我處理營業稅申報的公司至少有本案的城將公司、富善公司以及另案的益良公司,由同1人委託報稅這種情況基本 上不常見,但是我認為吳承衡跟陳品潔應該都認識負責人,才能拿到這些資料。我事務所是以持有市政府要求申報營業稅的資料的人,來作為是否接受委任處理營業稅、報稅的資格的認定,只要接洽者持有申報的相關資料,然後我形式上認定說是正確的,就會接受委託處理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79至193頁),則關於城將公司營業稅申報業務,係由被告廖振瑋委託吳承衡辦理,吳承衡另行委任與證人莊智文處理之,而與證人莊智文之接洽過程均由吳承衡及陳品潔出面,證人莊智文並未見過被告廖振瑋,亦未曾與被告廖振瑋聯繫取得相關申報所需憑證資料。 ㈡被告廖振瑋於本案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調查時,即表示:營業稅申報係委託由朋友所介紹之吳承衡辦理,但因吳承衡時常找不到人,處理會計事務沒有很認真,常常缺東缺西,所以後來更換會計及註銷公司等情(偵卷第93頁),復於審理時稱:我之前是台灣大哥大的業務,城將公司前身是台灣大哥大的特約店,特約店是跟台灣大哥大加盟,當時覺得以前公司收掉有點可惜,前老闆同事都很要好,前老闆不做,我就頂下來做通訊行。我開的第一家店是在台中通訊行(行號),在台中是都丟給會計師申報,城將公司是我第1次開有 限公司,所以也想說找會計師處理稅務,後來我也是因為覺得很奇怪,時常聯絡不到吳承衡人,有事情要問他都找不到,我才換了會計師公司。我的認知就是我每筆交易都寫出來交給會計師處理,但我找的台北會計師吳承衡沒有特別跟我說有什麼不同,因為當初原來的台中會計師不接,後來除了吳承衡,也沒有接觸到其他會計師,所以城將公司營業稅申報才委託吳承衡辦理。吳承衡就是通知我繳錢而已,我給他他就去處理,我台中公司也是這樣,因為金額都沒有很大,我也沒有很注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231至233頁),核與證人莊智文前開證述表示未曾與被告廖振瑋接洽等語,大致相符,被告廖振瑋既未與證人莊智文接觸,則其是否有將附表一、二所示之進項發票、銷項發票交由吳承衡,再由吳承衡轉交證人莊智文,已非無疑。 ㈢觀諸本案城將公司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係由被告之胞弟廖志軒委託太亞會計事務所之陳雍元到場辦理,並於申請書上簽名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1紙在卷可證(偵卷第26頁),因此,城將公 司申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時,亦係委由會計事務所人員辦理,而非被告親自為之;另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稅務員於104年8月20日前往城將公司查訪時,有輔導其要開立發票,但經店內員工表示:此店章是台中店章,發票章在會計師身上等語,有營業人查訪報告表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可見發票購票證及公司大小章均非由被告廖振瑋經手或保管,足認被告廖振瑋確將城將公司營業稅申報事宜全權委託與吳承衡辦理,其所辯非虛。 ㈣又道勤會計師事務所函復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示:105年7至8 月起至105年9至10月止承辦城將公司營業稅申報(共2期) ,期間該公司取得、開立發票對象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有該事務所111年8月19日函文1份可佐(偵卷第113頁),被告廖振瑋並非熟稔營業稅務之人,過去亦無相關記帳工作經驗(本院訴字卷第236頁),衡情,在委託專業會計、記帳人 員申報營業稅時,理當信任以其等專業所申報之內容,且該會計師事務所亦表示取得、開立發票對象並未發現有異常情形,又吳承衡未曾交付相關報稅申請書予被告廖振瑋,僅告知其繳交稅金乙節,亦經被告廖振瑋供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233頁),則被告廖振瑋得否察覺交易異常,實非無疑, 自難認被告廖振瑋主觀上有何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故意。 二、本案固有城將公司與富善公司、奧羅爾公司間之進項發票、銷項發票等申報資料在卷,被告廖振瑋亦坦承與富善公司、奧羅爾公司並無交易往來等情,然被告廖振瑋既將城將公司營業稅申報業務委託吳承衡辦理,同時吳承衡亦曾受富善公司、奧羅爾公司委任辦理營業稅申報業務下,本案關於城將公司之營業稅逃漏稅捐乙節是否係由吳承衡與被告廖振瑋合謀為之,尚非無疑,況吳承衡因另案經檢察官通緝中,尚未到案說明,是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廖振瑋與吳承衡間確有逃漏捐稅之犯意聯絡,即應為對被告廖振瑋有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本案綜合卷內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事證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廖振瑋有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振瑋有上述罪嫌之程度,是依前述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廖振瑋有利之認定,而為被告廖振瑋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振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珍 法 官 吳玟儒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附表一(取具自富善公司所開立之進項統一發票)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105.04 BM00000000 1,025,467 51,273 2 105.06 CD00000000 315,000 15,750 3 105.06 CD00000000 7,850 393 4 105.06 CD00000000 800,000 40,000 5 105.06 CD00000000 700 35 6 105.07 CV00000000 495,000 24,750 7 105.07 CV00000000 358,680 17,934 8 105.07 CV00000000 232,800 11,640 9 105.07 CV00000000 289,850 14,493 10 105.07 CV00000000 396,000 19,800 11 105.07 CV00000000 310,000 15,500 12 105.07 CV00000000 412,500 20,625 13 105.08 CV00000000 310,000 15,500 14 105.08 CV00000000 413,750 20,688 15 105.08 CV00000000 345,000 17,250 16 105.08 CV00000000 412,500 20,625 總計 6,125,097 306,256 ◎附表二(開立與奧羅爾公司之銷項統一發票) 編號 開立年月 發票號碼 銷售額(元) 稅額(元) 1 105.04 BM00000000 1,042,000 52,100 2 105.06 CD00000000 346,500 17,325 3 105.06 CD00000000 8,000 400 4 105.06 CD00000000 850,000 42,500 5 105.06 CD00000000 900 45 6 105.07 CV00000000 404,000 20,200 7 105.07 CV00000000 301,500 15,075 8 105.07 CV00000000 164,340 8,217 9 105.08 CV00000000 238,800 11,940 10 105.08 CV00000000 255,750 12,788 11 105.08 CV00000000 400,000 20,000 12 105.08 CV00000000 310,000 15,500 13 105.08 CV00000000 420,000 21,000 14 105.08 CV00000000 316,000 15,800 15 105.08 CV00000000 417,500 20,875 16 105.08 CV00000000 360,000 18,000 17 105.08 CV00000000 360,000 18,000 18 105.08 CV00000000 412,500 20,625 總計 6,607,790 330,39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