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越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越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 字第3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越勝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黃行逸」印文參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越勝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訴字卷第82、91頁)」,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被告盜用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復持以行使,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黃行逸之父,竟為圖一己之利,屢次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支票持向他人行使,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希望本院從輕量刑等語(訴字卷第92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所造成告訴人信用之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黃行逸」印文共3枚,雖均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現 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胡原碩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偽造印文 1 109年1月31日 KF0000000 150萬元 「黃行逸」印文1枚 2 109年2月20日 KF0000000 50萬元 「黃行逸」印文1枚 3 109年5月31日 KF0000000 60萬元 「黃行逸」印文1枚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字第384號被 告 黃越勝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越勝為黃行逸之父,且係美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下稱美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行 逸則從民國103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3日,擔任美聯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黃越勝明知黃行逸自107年9月4日起已非美 聯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且美聯公司自107年10月31日、108年7月24日,分別由其及女兒黃姵安擔任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 人,理應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下稱合庫士林分行)辦理變更美聯公司合庫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帳 戶(下稱美聯公司支票帳戶)之負責人印鑑(下稱小章)。黃越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黃行逸之同意,擅自冒用黃行逸之名義,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美聯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50 萬元及60萬元美聯公司支票共3張,並於支票上蓋用美聯公 司之大章及黃行逸之小章後,陸續交予如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美聯公司、黃行逸之信用。嗣因上開3張 支票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黃行逸於110年9月13日向第一商業銀行申請紓困貸款,該銀行以曾任美聯公司負責人(關係戶)票信不佳為由遭拒,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行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越勝於偵訊、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1)被告黃越勝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否認,我沒有偽造,黃行逸知道這件事,我當時不知道公司負責人是我女兒等語。 (2)坦承曾要求告訴人黃行逸、女兒黃姵安先後擔任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美聯公司實際由其經營之事實。 (3)坦承附表所示支票均為其所開立之事實。 (4)如附表所示支票係周景國向被告借用而開立之事實。 (5)坦承告訴人不再擔任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後,其仍保有告訴人小章之事實。 (6)坦承於108年間,曾想將美聯公司賣給他人,但未能成交,故於109年7月1日辦理公司解散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行逸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指訴 (1)證明被告曾於108年11月3日前,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以美聯公司大章及告訴人小章所開立之美聯公司50萬元支票圖片檔予告訴人,並要求告訴人趕快處理債務,告訴人回以「我已經不是負責人,且該支票並非我所開立,與我無關」,被告則回以「黑道是認票不認人,趕快處理」之事實。 (2)指訴被告涉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美聯公司前法務主任莊嘉宏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被告約於108年間,將美聯公司出售予代書曾玉霞,之後曾玉霞反悔又將美聯公司還給被告,告訴人有特別要求證人莊嘉宏務必向被告取回告訴人之印鑑,被告卻向證人莊嘉宏陳稱:已全數交出,並無持有告訴人小章之事實。 (2)被告在告訴人卸任美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於108年11月3日以前,就曾以告訴人之小章開立美聯公司支票之事實。 (3)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係被告拿給黑道,之後該等支票均有向銀行提示並請求兌付未果,才會退票等事實。 (4)證稱黃姵安亦不知曾擔任美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5)告訴人於日後申請貸款時,證人莊嘉宏及告訴人始悉告訴人之小章遭被告冒用,造成出現退票紀錄而債信不良,致無法申貸等事實。 4 證人即時任合庫士林分行支票存款經辦員賴美莉於本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1)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譯文(他字卷告四)確實為告訴人與證人賴美莉及合庫士林分行相關承辦員間之對話紀錄之事實。 (2)合庫士林分行無法獲悉如附表所示支票何時開立、何人開立,而當時美聯公司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3)合庫士林分行有通知美聯公司前來辦理負責人變更事宜,但信件一直遭退件。當時亦有與被告聯繫,但被告仍未前來變更美聯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4)票據信用系統係全國連線,本案確實導致告訴人信用受損之事實。 5 美聯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各1份 (1)證明告訴人自103年3月13日起至107年9月3日擔任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自107年10月31日起至108年7月23日止擔任美聯公司登記負責人,108年7月24以後由黃姵安擔任登記負責人,美聯公司並於109年7月1日起解散之事實。 6 告訴人所提供之合庫士林分行之支票存款約定事項/支票存款補充條款第2條(開戶審查與開戶資料變更) 證明法人戶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若未依同條第1項約定辦理時,合庫銀行發現該情事並通知存戶辦理變更手續,逾1個月未辦理者,始得終止支票存款往來契約,並通知存戶結清帳戶之事實。 7 美聯公司股權讓渡合約書草稿1份(偵續卷告3) 證明被告(於108年間)欲將美聯公司出售予曾玉霞,當時立合約書人已無告訴人,顯見告訴人已非美聯公司之名義股東等事實。 8 108年8月20日曾玉霞交接之印章照片、被告簽名之交接清冊及證人莊嘉宏於108年8月20日與被告、告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份(偵續卷告5) (1)被告於左揭日期,僅有交付以告訴人為美聯公司負責人之「發票章」予證人莊嘉宏之事實。 (2)證人莊嘉宏於同日13時5分許,有以LINE通訊軟體要求被告整理並交付告訴人所有之印鑑,被告隨即於同時11分許,以LINE通話與證人莊嘉宏聯絡。證人莊嘉宏隨後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告訴人,表示今日以後若有出現告訴人印文之文件,均與告訴人無關之事實。 9 證人莊嘉宏與被告之108年10月1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續卷告4) 證明被告於108年10月1日就已知悉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姵安,並應以黃姵安名義對曾玉霞提告之事實。 10 證人莊嘉宏與被告108年11月3日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他卷告二) (1)證明被告在告訴人卸任美聯公司登記負責人後,於108年11月3日以前,就曾以告訴人之小章開立美聯公司支票之事實。 (2)證明證人莊嘉宏在108年11月3日有傳送「=""=,董仔,你這樣有誇張耶 行逸早就不是負責人了,章不能這樣亂蓋啦」、「而且美聯不是黃姵安的名字嗎 變更前也是她的啊 怎麼會用行逸的小章?」、「這種票銀行會直接退吧?負責人都不一樣耶」之對話予被告,益徵被告早就知悉告訴人已不是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1 被告於109年1月6日、同年1月13日,先後以自己及黃姵安為美聯公司負責人所簽署之購買意向書、美聯建設合建契約書各1份(偵續卷告6) 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早已非美聯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之事實。 12 美聯公司之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1份(他卷告三) 美聯公司以告訴人為關係戶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3張支票,於109年1月31日、2月21日及同年6月1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嗣於109年6月19日經通報拒絕往來之事實。 13 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及利息補貼須知1份(偵續卷告2) 證明告訴人可能因符合該須知第6條第1款「所使用之票據受拒絕往來處分中,或退票尚未清除註記之張數已達應受拒絕往來處分之標準」,而無法辦理貸款或補貼之事實。 14 告訴人於110年9月16日與賴美莉之錄音隨身碟及譯文1份(他卷告四) (1)證明合庫士林分行承辦人姚小姐、廖小姐等人欲退票時,有通知被告儘速補足款項,被告均回復「好,會」之事實。 (2)證明美聯公司支票存款留存之連絡電話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接聽之事實。 15 合庫士林分行110年12月23日合金士林字第1100003430號函所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退票影本、票據交換紀錄、開立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103年更換負責人申請書、108年票交所通知更換負責人資料查對單及通知書回執聯各1份(他卷第115頁) (1)證明被告確實以告訴人之小章開立如附表所示支票,並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之事實。 (2)可證附表所示之支票提示行、票據交換日期、退票理由。 (3)台灣票據交換所於108年7月26日,就經濟部登記負責人與美聯公司支票帳戶負責人不符一事通知合庫士林分行之事實。 (4)合庫士林分行寄送予美聯公司之掛號信件遭退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時間有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偽造之3張 美聯公司支票及告訴人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至於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 價證券罪。經查,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 (包括法人與自然人) 名義發行票據者而言,如於票據上冒用他人名義,但該他人並非發票人,而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者,則行為人縱可成立其他罪名,究不能遽依偽造有價證券罪論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始終為美聯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即有權以該公司名義簽發支票,此不因告訴人已非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而受影響,即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告訴意旨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交付予何人 1 109年1月31日 KF0000000 150萬元 周景國 2 109年2月20日 KF0000000 50萬元 周景國 3 109年5月31日 KF0000000 60萬元 高駿資產管理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