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4 月 25 日
- 法官廖棣儀、姚念慈、賴政豪
- 當事人陳志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17022、29199、29476、170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03、1004、1005、1006、1007、1008、1009、1010、155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子○○犯如附表五各「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各 「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子○○知悉一般人可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而可預見他 人不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卻向他人借用門號,或委由他人收受驗證碼簡訊,極有可能係提供詐欺者作為詐欺被害人所使用之人頭門號,仍為下述犯行: ㈠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者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回報,以認證、辦理電子支付平台iPASS MONEY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張 淑如),並約定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元之報酬。嗣該不詳者於同月11日12時許,在線上遊戲「新楓之谷」以暱稱「找劍鞘我是劍」向巳○○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等語,實無出售 之意,致巳○○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分許轉帳2,997元至 前揭iPASS MONEY帳戶。 ㈡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5月10日13時26分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姓名年籍不詳者使用,以認證、辦理電子支付平台iPASS MONEY 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楊阿輝,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並約定可獲取500元 之報酬。嗣該不詳者於同月11日某時許,在「新楓之谷」以暱稱「我看起來很傑」向陳宗治佯稱欲出售遊戲幣等語,實無出售之意,致陳宗治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轉帳2,500元至前揭iPASS MONEY帳戶。 ㈢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1年6月2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徵信社使用,以認證、辦理如附表一所示之iPASS MONEY帳戶 ,並約定可獲取50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者向如附表一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iPASS MONEY帳戶(所受詐術、匯款時間、金額及電子支付帳戶均如附表一所示)。 ㈣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12月12日0時4 4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者收受簡訊驗證碼並回報,以認證、辦理遊戲平台「GASH」會員編號:NZ0000000000號之會員,並約定可獲得5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者向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欺者,而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所受詐術、購買點數、儲值時間均如附表二所示)。 ㈤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至遲於110年12月12日0時3 9分許,在不詳地點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帳戶 予不詳徵信社使用(偵17022卷第106頁),以認證、辦理遊戲平台「GASH」會員編號:LZ0000000000號之會員,並約定可獲得500元之報酬。嗣經詐欺者向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傳送點數序號予詐欺者,而儲值至前揭會員帳號(所受詐術、購買點數、儲值時間均如附表三所示)。 二、子○○為成年人,前因擔任詐欺集團的佯裝網路購物之客服人 員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4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確定,當能預見匯入其帳戶之不明款項可能是經詐欺他人而來,並於收取款項後再依指示轉出或代為支付他人購買商品之價金,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仍基於縱使具有前揭認知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中國人(下稱不詳中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至遲於112年3月17日23時16分許時許,提供其名下電子支付平台Icash Pay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Icash帳戶)予不詳中國人收受不明款項。嗣由不詳中國人向如附表四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Icash帳戶後 ,再由子○○轉出、提領或持以消費(所受詐術、匯款時間、 金額及轉出情形均如附表四所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三、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5月8日0時49分許、同月14日15時7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花道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道家公司)訂購「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價值 分為2,100元、2,199元;花束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並以信用卡刷卡方式延後付款,實無付費之真意,致花道家公司陷於錯誤,分於同月9日14時22分許、同月15日18時56分 許分送達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同區民權路42 巷47弄6號之收件人地址,並聯繫所留存收件人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後,由子○○接聽並出面簽收上開商品。嗣 因花道家公司向信用卡所屬銀行申請貨款時,經銀行告知持卡人否認上開消費而未能收取價金,始悉受騙(起訴書誤載為子○○提供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門號予詐欺者收受 信用卡消費簡訊等節,顯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案經: ㈠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通宵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卯○○、甲○○、丑○○、己○○、吳○祐、庚○○、辰○○、花道家股份 有限公司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店分局、中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㈢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456號 卷一(下稱訴一卷)第28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犯行,惟否認有何事實 欄二、三、所載犯行,辯稱: ㈠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本案Icash帳戶只有我可以使用,我有從本案Icash帳戶提領款項至我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之後再提領現金或進行消費,也有從本案Icash帳戶轉帳其他銀行的帳戶;我進行前揭提領、消費或 轉帳,是不詳中國人表示這些錢是匯兌的錢,款項進到我的帳戶後,我轉至其指定帳戶,不詳中國人就可以收到對應的人民幣;現金提領的部分是不詳中國人給我虛擬貨幣繳費條碼,我再持提領的現金去超商繳費等語;我藉由此方式獲取一些手續費等語。 ㈡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我是直接跟不詳中國人訂購花道家公司的產品,當時我跟不詳中國人說到我要買東西,不詳中國人就說他來買就好,費用不用給她;我有買有購買盆栽,也只有收到盆栽而已等語。 二、經查,事實欄一、㈠至㈤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陳述綦詳,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巳○○、陳宗治、如附表一至三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人 之供述及指述相符,並有各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者間對話紀錄擷圖及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擷圖、GASH點數序號購買明細擷圖、影本及翻拍照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iPASS MONEY帳戶會員資料及交易 明細、各GASH會員資料及儲值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關於事實欄二、部分: ㈠經查,被告上揭坦認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並有本案Icash帳戶、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附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如附表四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及匯款過程等節,業據各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有告訴人/被害人與詐欺者間 對話紀錄擷圖及交易明細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一卷第286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從而,本案Icash帳戶客觀上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且贓款經掩飾、隱匿等情,已臻明確而屬實。 ㈡被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次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可能有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是以,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之情形,衡情亦當已預見所匯入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此等詐欺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 ⒉經查,被告為成年人,且曾擔任詐欺案件之網路購物客服人員,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前開判決【見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1456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29-44頁】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已有相當智識經驗而能預見陌生者透過網路要求他人提供帳戶以收受款項之風險,且係為掩飾身分而從事不法行為所用,被告實難就上情諉為不知。 ⒊復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在社群平台Facebook認識不詳中國人,他說因為在中國而無法提領臺灣銀行帳號內款項,所以請我在他進行消費時,透過我進行結帳,方式含使用支付條碼、連結或輸入卡號,不詳中國人說這些進到我帳戶的款項是他經營蝦皮交易的錢等語(見訴一卷第173頁) ;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不詳中國人請我從本案Icash 帳戶轉出去的錢是用在做匯兌,亦即不詳中國人的錢進到我的帳戶後,我負責轉出新臺幣至指定帳戶,不詳中國人就會再收到相對應數額的人民幣;現金的話是幫不詳中國人買虛擬貨幣的,我提領現金後,中國人給我虛擬貨幣繳費條碼,我再拿去超商繳費等語(見訴一卷第276-277頁)。是被告 既稱是在Facebook認識不詳中國人,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提出不詳中國人的年籍資料或Facebook個人資料,已難認其等間具有信賴關係。再者,遍查卷內證據,未見被告所稱不詳中國人提供任何與資金來源有關之資料予被告,則被告當無僅因對方單方陳述,逕信資金來源確為合法之理。 ⒋從而,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經驗,已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且曾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仍執意再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不詳中國人使用,並依指示轉帳、提領款項或持以消費,揆諸前揭說明,足認被告具備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的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關於事實欄三、部分: ㈠經查,證人即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之總監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客戶訂購「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後,經送貨人員撥打留存之收件人「子○○」的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送交貨物到指定地點時,均有人收取貨物;嗣因收到銀行通知遭否認交易,而認提告詐欺等語(見訴二卷第45-5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電子郵件、信用卡消費明細、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訂單明細等件(見偵32291卷第25-47、50頁)存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為其收受商品(見訴一卷第286頁、訴二卷第52-53頁),堪認告訴人花道家公司遭施用詐術而交付商品,並由被告收受商品等情屬實,客觀上已有詐欺取財之犯行。 ㈡被告固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是在Facebook看到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並直接在Facebook購買,我有收到花,也有付錢,是用轉帳的方式給Facebook的用戶等語(見訴一卷第171-174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是直接向不詳中國人購買,他知道我要買東西,就說他來買,我不用給他款項,我只有購買盆栽,也只有收到盆栽,印象中沒有付錢給不詳中國人等語(見訴一卷第277頁)。質諸被告供述,被告先稱是在Facebook購買且有付費,後則改稱是不詳中國人代他購買且無須付費,是被告就購買方式、給付價金等情前後供述顯有不一,迄今亦未提出給付價金予不詳者(無論是Facebook某用戶或不詳中國人)之證明或紀錄,顯見其為臨訟置辯,要難採認。從而,告訴人花道家公司確實交付商品後未能收取價金,又該等商品係由被告所收受,被告迄今未能提出給付價金或委由他人代為支付之證明,堪認被告實為向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訂購前開商品之人,且其無付款之真意仍持信用卡刷卡,嗣經銀行轉知遭否認交易,則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及犯意乙節,至為灼然。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相關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復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 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 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變更之說明: ⒈洗錢定義部分: 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次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經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提供本案Icash帳戶予不 詳中國人收取詐欺款項,並依指示轉出、提領或持以消費之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屬洗錢之行為;審酌該部分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且被告未曾自白犯罪之情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之。 二、罪名: ㈠按刑法詐欺得利罪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例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85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線上遊戲公司虛擬儲值之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基此,被告幫助詐欺事實欄一、㈣暨附表二各編號告訴人/被害人、事實欄一、㈤暨附表三各編 號告訴人/被害人,致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而提供遊戲點數序號予不詳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等所提供並非具體之物,而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若以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為正犯。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其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2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按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亦當包括在內。故擔任負責提領款項者,倘明知所提領之款項,係被害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之詐欺所得,其參與詐欺集團之組織分工,負責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並將領取款項之一部分充作自己之報酬,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其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參與集團之犯罪行為,並已為構成要件行為。經查,關於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已預見所匯入本案Icash帳戶之款項極有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之不法來源,仍依指示轉帳、提領或持以消費,並約定從中賺取手續費,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所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應屬正犯。 ㈢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無付款真意仍向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訂購前開盆栽、花束等商品,致告訴人花道家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商品,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核其所為應屬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之行為,亦屬正犯。 ㈣核被告所為: ⒈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⒉關於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⒊關於事實欄二、暨附表四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⒋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㈤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被告已就該部分犯罪事實答辯在卷,足認被告能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亦有未恰,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構成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的罪嫌(見訴一卷第171、174頁、訴二卷第46頁),俾被告能行使防禦權,已保障被告訴訟上之權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㈥被告與不詳中國人就事實欄二、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三、罪數: ㈠被告對事實欄二、暨附表四編號2之告訴人丑○○遭詐欺之款項 多次用以電子支付或預約無卡提款之行為,係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而侵害該告訴人丑○○之同一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二、暨附表四各編號所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等2項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各從一重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另按刑法處罰之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與不詳中國人對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被 害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入款項,犯罪對象均不同,侵害法益各異,各次詐欺行為之時間亦不相同,相互獨立,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末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本判決事實欄一、㈢暨附表一編號3部分】, 經核與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㈡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本案均有累犯適用之說明: 被告前①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訴字 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②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審簡字1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08年6月27日接續執行上開① 、②案件,於109年11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於110年 2月1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 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受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揭示之法律見解,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見起訴書第1、16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上開①案件之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事實欄一、㈠至㈤、 二、三、均加重其刑。 ㈡次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欄一、㈠至㈤之詐欺取 財及詐欺得利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否,法院本有權斟酌決定。而該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係以其犯罪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令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經查,被告已有詐欺案件之前科素行,仍執意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所為已難憫恕;復查無其他可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之犯罪特殊的原因與環境,是本案並無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㈣從而,被告有上開刑之加減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 ,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擇以提供門號或帳戶予他人使用以獲取報酬,助長詐欺風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甚至依指示轉出、提領詐欺款項或持以消費,且另詐欺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以獲取財物,所為應予非議;復考量被告犯後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坦承犯行、就是事實欄二、三部分否認犯行之態度,且迄今未與任何被害人、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及暨告訴人之意見等情;併審酌本案各犯行之手段、情節、所詐取之財物、利益、金額及被告獲取之報酬;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戶籍資料註記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參見訴一卷第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訴二第82頁之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五「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得易科罰金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本案被告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97號判決確定,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另案與本案所犯各罪可能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應俟數案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洗錢之財物: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說明: ⒈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⒊本院審酌被告並非洗錢犯行之主謀,且已將洗錢之財物全數轉出、提領或持以為不詳中國人消費,是本案實際上並未查獲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無從在本案阻斷金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未有無從沒收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的情形,故對被告就此部分諭知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二、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提供門號而獲得一筆50元之報酬,其他款項則沒有收到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卷第107頁);另因事實欄三、之詐欺犯行而獲取「桌上型富貴樹盆栽」、「台北花店情人節送花-加贈閃耀燈串」(價值分為2,100元、2,199元),核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事實欄二、部分,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一、㈡暨附表編號2所為,係提 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詐欺集團成員,冒用告訴人乙○○【參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⒉】或被害人盧威仁 (參見訴一卷第243-244頁之補充理由書)名義申辦iPASS MONEY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幫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同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惟查: ㈠遍查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告訴人乙○○或被害人盧 威仁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情,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舉,已難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罪相繩。 ㈡次查,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予不詳者,至多僅認識不詳者會利用該門號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實無從知悉不詳者利用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的可能,亦難認構成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關於事實欄三、所為,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不詳者,以收取不詳者所持用信用卡消費時之認證簡訊而告知簡訊的驗證碼,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盜刷信用卡向告訴人花道家公司購買於112年5月7日20時27分 許、同月8日2時20分許,在告訴人花道家公司之網站以國泰銀行信用卡號碼: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刷卡消費「康乃馨花束 母親節花束」、「一夜暴富立體造型蛋糕(8吋)」(價值分為1,649元、2,175元),經送貨人員送交前開商品至指定處所,嗣接獲國泰銀行通知上開信用卡有盜刷情事,始悉受騙。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 ㈠觀諸國泰銀行之電子郵件及信用卡交易明細,僅記載:上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購買前開商品價金之交易等情(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2291號卷第25、50頁),未見有何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收受信用卡刷卡認證碼乙節,已難認被告有提供門號而幫助「盜刷信用卡」之舉。 ㈡次觀證人即告訴人花道家公司的總監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康乃馨花束 母親節花束」、「一夜暴富立體造型蛋糕(8吋)」的訂購人是「林峯壕」,另從公司的系統後台紀錄看到訂購人當初留存的收件人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嗣委由貨運公司送商品至指定地點前,撥打前開電話而無人接聽,逕送商品室至指定地點時,均稱無此人而遭退回;另有其他訂單的訂購人為「林峯壕」,當時撥打上開門號,接聽電話者稱直接送商品過去即可,他會再聯繫「林峯壕」,該筆訂單是被告出面收取商品的等語(見訴二卷第45-57頁)。是從前揭證述可悉,告訴人花道家公司既曾聯繫訂購人同為「林峯壕」的其他訂單所留存之收件人聯絡電話,獲悉存在「林峯壕」之人,已難排除以本案訂單係他人以「林峯壕」名義訂購的可能,且上開商品非如其他訂單由被告所收受,則被告是否參與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屬有疑。復考量行動電話門號非難取得之資訊,且參諸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訂單的成立需透過門號驗證身分,自難遽以訂購人同為「林峯壕」及事後查核所留存行動電話門號的申登人為被告等情,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及犯意。 三、從而,依卷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就前述被訴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該部分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分與前經本院判決【事實欄一、㈡暨附表一編號2】及【 事實欄三、】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伍、退併辦之說明: 一、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固以112年度偵字第29400、38003、40014、42128號、113年度偵字第16513、113年度偵緝字第113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不詳者收受驗證碼以辦理本案Icash帳戶,並提供被告郵 局帳戶以綁定本案Icash帳戶予不詳者使用,以對告訴人丙○ ○、癸○○、午○○、李建和、未○○、酉○○等人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因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二、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陳本案Icash帳戶及 被告郵局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為其提領、轉出或持以消費等語(見訴一卷第171-174、275-288頁),是被告所為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則其所為應為正犯。又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係被告對異於本案之不同告訴人所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核與本案事實欄二、暨附表四各編號所為犯行為數罪關係,而與經本判決論罪科刑部分間無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開源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慧玲、黃振城、李建論、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iPASS MONEY帳戶 1 丁○○ 於111年6月23日18時許,詐欺者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大神語錄」向丁○○佯稱:投資美國職棒彩券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3日16時35分許 同月24日17時57分許 1萬元 1萬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林智強) 2 卯○○ 於111年6月21日1時27分許,詐欺者在通訊軟體LINE社群「新楓之谷:交易買賣」以不詳暱稱向卯○○佯稱欲出售遊戲道具,實無出售之意,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1日2時10分許 3萬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會員姓名:盧威仁) 3 戊○○ 於111年6月24日19時許,詐欺者致電戊○○並佯稱:因資料輸入錯誤,而超收款項,應依指示操作ATM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1年6月24日19時46分許 9萬9,988元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會員姓名:吳秀惠)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點數(1點等同1元,依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順序)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寅○○(未提告) 於110年12月8日19時許,詐欺者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周琳娜」向寅○○佯稱:需支付遊戲點數始能外出見面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4萬點,並拍照傳予詐欺者。 5,000點 5,000點 1,000點 1,000點 5,000點 5,000點 3,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110年12月14日20時49分許 同日20時49分許 同月15日23時36分許 同日23時37分許 同日23時36分許 同日23時35分許 同月24日41分許 同月24日42分許 同月24日43分許 同月24日43分許 NZ0000000000號 2 甲○○ 於110年11月底某時許,詐欺者以交友軟體Tinder暱稱「夏雨初晴」向甲○○佯稱:見面要保證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6萬6,000點(起訴書誤載為6萬1,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拍照點數序號傳予詐欺者。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1,000點 1,000點 1,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3,000點 1萬點 1萬點 5,000點 110年12月25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9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18時49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 同日22時27分許 3 辛○○ 於110年12月25日13時38分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0066客服」向辛○○佯稱:在網站「港台儲值網」開通帳戶並儲值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7萬6,000點(起訴書誤載為17萬7,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輸入點數序號至前開網站。 2,000點 2,000點 2,000點 1萬點 2萬點 2萬點 2萬點 110年12月25日20時53分許 同日20時53分許 同日20時53分許 同日20時33分許 同日20時36分許 同日20時48分許 同月26日18時1分許 4 己○○ 於110年12月24日20時31分許許,詐欺者在手機遊戲「斗羅大陸」向己○○佯稱可代儲遊戲點數,實無代儲之真意,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5萬2,000點(起訴書誤載為6萬9,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而提供點數序號予詐欺者。 1,000點 5,000點 5,000點 3,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5,000點 1萬點 3,000點 5,000點 110年12月25日20時44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同日21時15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同日20時44分許 同日20時43分許 同日20時43分許 同日20時43分許 同日11時30分許 同日11時30分許 同日2時20分許 同上(起訴書誤載為LZ0000000000號帳號,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5 吳○祐(未成年) 於110年12月13日20時許,詐欺者以LINE暱稱「忍者必須死異常處理客服」向吳○祐佯稱:需儲值點數始能解鎖遊戲帳號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2,000點,並拍照點數序號傳予詐欺者。 1,000點 1,000點 110年12月15日19時20分許 同日19時21分許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點數(1點等同新臺幣1元,依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順序) 儲值時間 GASH會員帳號 1 鍾妤恩(原姓名:申○○,未提告) 於110年12月12日16時55分許,詐欺者致電鍾妤恩並佯稱:購買手錶的訂單要做後續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1萬1,000點,並拍照點數序號傳予詐欺者。 1,000點 1萬點 110年12月12日18時12分許 同日18時12分許 LZ0000000000號 2 庚○○ 於110年12月12日20時30分許,詐欺者致電庚○○並佯稱:因遭駭客侵入系統,誤增訂單,應依指示取消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購買GASH點數共計8,000點(起訴書誤載為9萬3,000點,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並拍照點數序號告知詐欺者。 1,000點 3,000點 1,000點 3,000點 110年12月12日23時48分許 同日23時45分 同日23時55分 同日23時57分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情形(新臺幣) 1 辰○○(未提告) 於112年3月1日22時30分許,詐欺者以網路不詳暱稱向辰○○佯稱:在網站「Bitbase」申辦會員,進行虛擬通貨買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23時16分許 1萬元 於112年3月17日23時23分許,轉出2萬1,015元(含不詳款項)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丑○○ 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交友軟體Veeka暱稱「晴」向丑○○佯稱:在「Bitbase」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以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7日14時15分許 同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2萬元 於112年3月17日15時54分許,轉出7萬元至被告子○○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同日23時22分許至同日23時59分許全數分用以電子支付或預約無卡提款。 【附表五】罪名、宣告刑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事實欄一、㈠ 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 子○○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一、㈣ 子○○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一、㈤ 子○○犯幫助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二、暨附表四編號1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事實欄二、暨附表四編號2 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事實欄三、 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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